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聖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4「經圈存之餘額」、「備註:MAX帳戶」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虛擬貨幣USDT陸萬零參佰玖拾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各該金融物件之密碼及個人資料、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辦理附表一編號
4、5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各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1、A02、A03、A04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金流」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除附表二編號2、4「經圈存之餘額」欄所示之款項尚未及轉出外,均旋於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金流」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位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各該款項經匯入第二層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或用以購買同額之虛擬貨幣,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4「備註:MAX帳戶」欄所示虛擬貨幣USDT60,390顆上尚未及提領外,亦經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末如附表所示之A01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05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6頁、第198頁),且除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附表一各該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各該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10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Maicoin帳戶、MAX帳戶會員資料、訂單、入金、內轉、提領、閃兌、餘額、IP位置資料、「Maicoin-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4年11月28日湖口字第1148105127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955號函、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小隊長黃信文114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7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2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A02、A04於113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1日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各有如附表編號2、4「經圈存之餘額」欄所示款項尚未及轉出,業經警示圈存,且於113年12月11日經匯入被告名下MAX帳戶內、嗣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4「備註:MAX帳戶」欄所示虛擬貨幣USDT60,390顆,亦未及提領其他電子錢包,仍留存在被告名下之MAX帳戶內,現經通報等情,然此業有前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955號函、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10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Maicoin帳戶、MAX帳戶會員資料、訂單、入金、內轉、提領、閃兌、餘額、IP位置資料、「Maicoin-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小隊長黃信文114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自應併將此部分事實補充更正如上,惟上開告訴人A02、A04其餘匯入之款項,既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則此部分之洗錢或詐欺犯行,當仍已達既遂之程度,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金融帳戶或配
合辦理附表一編號4、5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指示各該告訴人等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第一層帳戶之金流」欄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復再轉匯至附表二各編號「第二層帳戶之金流」欄所示之各該帳戶,隨即提領一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除附表二編號2、4「經圈存之餘額」欄所示款項外之其他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自己名下或
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即將附表一各編號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因缺錢使用,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而將等帳戶或配合辦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等財產上之巨大損失,使其等幾近喪失畢生積蓄,更因被告上開之幫助行為,除部分經檢警單位、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因及時通報、處理,尚未及領出、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外,各該款項實幾無可能尋回,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各告訴人實際上已無尋求其他救濟、獲償之可能性,或恐因此陷於生活之困境,而難以維繫原本之生活,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亦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被告固然始終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其得以提出之和解方案均難為告訴人等所接受,實際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利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粗工、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附表二編號2、4「經圈存之餘額」欄所示之款項共14
萬元4,469元,或附表二編號2、4「備註:MAX帳戶」欄所示虛擬貨幣USDT60,390顆,核各該財物之性質除係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A02、A04所得財物或變得之物外,亦屬該集團「洗錢之財物」,又經圈存、通報警示在案,同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提供或配合辦理上開附表一各編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使詐欺集團得藉該等帳戶收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其餘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各該款項之性質,雖亦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正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明顯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是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認倘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乃就此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於本案因提供或配合辦理上開附表一各編號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1萬元部分,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陳雅婷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庭給付5,000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1萬5,000元,自115年1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
原告5,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號 所屬金融機構 1 000-00000000000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東商銀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 000-000000000000 (下稱土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 4 以asd000000000000il.com申請Maicoin平台帳號、MAX帳號(以下各稱Maicoin帳戶、MAX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5 280220(下稱ACE帳戶)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之金流 第二層帳戶之金流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1 A0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起,先後佯裝為中華郵政公司經理、警察、檢察官等,並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01,對之誆稱:其證件遭冒用並詐領補助金,須依指示辦理俾以控管資金、防止逃亡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帳戶金流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1日13時16分許 62萬7,5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0月11日13時18分許 60萬元 Maicoin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 ⒉告訴人A01提出之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年10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分案調查執行書影本、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13年11月13日、同年月11日、同月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11日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 113年10月11日15時5分許 53萬6,5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0月11日17時47分許 4,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10月14日16時21分許 51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0日14時45分許 10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4時59分許 99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 10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0月23日13時18分許 99萬元 Maicoin帳戶 113年10月23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46分許 1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1月6日15時12分許 119萬元 Maicoin帳戶 113年11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5,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11月7日16時2分許 5,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11月11日17時32分許 20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1月11日18時28分許 150萬元 Maicoin帳戶 113年11月11日18時28分許 45萬元 Maicoin帳戶 113年11月13日18時6分許 13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9時21分許 128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19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MAX帳戶 2 A0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起,先後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並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對之誆稱:「戴美華」受託辦理A02之戶籍謄本,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涉及「張天寶」洗錢案,須指示辦理、配合調查控管資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帳戶金流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5日13時8分許 198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15日14時13分許 149萬元 MAX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其背面、第50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A02提出其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手寫匯款明細、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54頁、第61頁、第54頁背面至第60頁)。 113年10月15日14時13分許 44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13分許 176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148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16分許 124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 1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1日11時37分許 144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6時28分許 146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1日11時39分許 154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6時28分許 1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4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4日15時1分許 192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 145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 10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 106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5日11時39分許 53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7日16時51分許 139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7日17時8分許 137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5日 14時14分許 1萬5,000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 134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1月5日 16時41分許 149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5日 16時43分許 97萬5,000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58分許 164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1月8日 9時5分許 3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9日 12時59分許 5萬7,4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11月9日 15時17分許 5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9日15時44分許 178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1月9日 17時17分許 1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9日 17時18分許 42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15日10時7分許 3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15日14時12分許 148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1月15日14時21分許 1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15日14時17分許 151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1月15日14時22分許 97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16日13時21分許 175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14分許 13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14分許 11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2月11日9時28分許 2萬元 MAX帳戶 遠東商銀帳戶 此部分經圈存之餘額 11萬4,469元 備註:MAX帳戶 上開113年12月11日9時28分許轉入MAX帳戶之2萬元,連同附表二編號4之同日12時14分許轉入MAX帳戶之196萬元,均用以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USDT60,390顆,尚未及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仍留存前揭MAX帳戶內,現業經通報警示。 3 A03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起,先後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並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對之誆稱:「劉月琴」受託辦理A03之戶籍謄本,涉及其他洗錢案,須指示辦理、配合調查控管資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帳戶金流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6日9時53分許 98萬5,582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12時19分許 93萬元 MAX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6頁至第81頁背面)。 ⒉告訴人A03提出之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3至其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 113年11月26日14時14分許 9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15時41分許 88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27日9時32分許 199萬8,52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 1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 47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28日8時44分許 2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 199萬8,82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9分許 1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 46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29日9時4分許 5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29日9時25分許 80萬1,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1月29日16時2分許 73萬元 MAX帳戶 113年12月2日 9時32分許 3萬元 MAX帳戶 113年12月2日14時58分許 126萬52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2月2日 17時12分許 12萬元 MAX帳戶 113年12月2日 19時55分許 108萬元 MAX帳戶 113年12月3日13時51分許 28萬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2月3日 14時52分許 25萬元 MAX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1分許 24萬元 MAX帳戶 4 A04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投放廣告,適A04見之遂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對A04誆稱:可下載APP「PGiA」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帳戶金流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1日12時10分許 200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2月11日12時14分許 150萬元 MAX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0頁至第92頁)。 ⒉告訴人A04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2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94頁至其背面、第95頁)。 113年12月11日12時14分許 46萬元 MAX帳戶 113年12月15日 12時52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遠東商銀帳戶 此部分經圈存之餘額 3萬元 備註:MAX帳戶 上開113年12月11日12時14分許轉入MAX帳戶之196萬元,連同附表二編號3之同日12時14分許轉入MAX帳戶之2萬元,均用以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USDT60,390顆,尚未及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仍留存前揭MAX帳戶內,現業經通報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