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勝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A02(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號餐廳,邀請A01加入經營多層次傳銷之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美商富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淳公司,已更名美商沛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1,已於114年05月19日廢止登記)為傳銷商,成為A02之下線。A02邀請A01向富淳公司購買富淳公司5球之保健食品,每球保健食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萬6,700元,A01於111年6月28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匯款23萬5,000元,至A02所提供A03(A02在富淳公司之上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免除A02積欠A014萬餘元之債務,以合計28萬3,500元委託A02、A03向富淳公司購買「5球」之保健食品(每球價格為5萬6,700元)。A01又於111年8月25日以其華南帳戶匯款79萬3,800元至A03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元為網路轉帳帳戶),委託A03向富淳公司購買「14球」保健食品。詎A03取得A01所交付之上開貨款後,明知受A01之委託購買「19球」保健食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至111年9月2日之期間,僅向富淳公司購買「16球」保健食品,而不法獲取購買「3球」保健食品之貨款17萬100元,致A01受有17萬100元之損害。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科紀錄表、本院114訴字第135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
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之委託信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侔,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成立,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解釋上即係指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委任關係義務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濫用而言。是以,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已移轉金融機構,存戶僅取得該款項數額之返還請求權,自非可成為侵占之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將告訴人委
託之購買保健食品之款項挪作他用且未返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打零工、無固定收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237頁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之宣告,
惟緩刑已期滿,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雙方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於依上述內容履行外,另形成壓迫,進而可能影響其履行給付條件之能力,況縱使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亦可依上開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故認成立上開調解筆錄條件下,如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
字號 內容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相對人A03願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從115 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改給付8,000元至聲請人前開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8號被 告 A02 年籍住所詳卷
A03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號餐廳,邀請A01加入經營多層次傳銷之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美商富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淳公司,已更名美商沛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1,已於114年05月19日廢止登記)為傳銷商,成為A02之下線。A02邀請A01向富淳公司購買富淳公司5球之保健食品,每球保健食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萬6,700元,A01於111年6月28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萬5,000元,至A02所提供A03(A02在富淳公司之上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免除A02積欠A014萬餘元之債務,以合計28萬3,500元委託A02、A03向富淳公司購買5球之保健食品。A01又於111年8月25日以上開帳戶匯款79萬3,800元至A03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元為網路轉帳帳戶),委託A03向富淳公司購買14球保健食品。
二、A03取得A01所交付之上開貨款後,明知受A01之委託購買19球保健食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日至111年9月2日之期間,僅向富淳公司購買16球保健食品,而不法獲取購買3球保健食品之貨款17萬100元,致A01受有17萬100元之損害。
三、A03上開代A01訂購之保健食品,A01將其中10球保健食品寄送A02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號之住處,委託A02代售。
惟A02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該10球保健食品後,將其中4球保健食品(共價值22萬6,800元)占為己有,其餘6球則退還富淳公司。
四、A02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住處,在富淳公司台灣分公司之3張「積分轉讓申請書」轉讓人簽章欄位,各偽簽「A01」之姓名1次,拍成照片後以line傳送給富淳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王俊涵,以line向王俊涵傳訊息詐稱:其受A01委託代為申請轉讓積分換取金錢等語,致王俊涵陷於錯誤,誤認A02受A01委託申請轉讓積分換取金錢,而於112年4月6日,自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萬980元至A02之未成年子女傅○晴之中華郵政竹南照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A01於112年5月16日,將馬來西亞商愛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4箱養身保健產品(合計價值36萬3,522元),寄送至新竹縣○○市○○街000號,交由A02代售。惟A02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該4箱保健產品後,將之占為己有。經A01多次催促返還,迄今仍未返還。
六、案經A01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訊中之陳述。 自承有收受告訴人購買19球保健食品之貨款及僅購買16球之事實,雖否認犯罪,辯稱:3球的貨款部分,我交1球的錢給被告A02,另外2球的錢,我請我的配偶曾妍甄交給被告A02等語,並提出曾妍甄與被告A02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案卷第62頁)為證。惟被告A02、證人曾妍甄均否認此情(詳後述),且該line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A03之辯稱無關,被告A03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 2 被告A02於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⑴承認犯偽造文書(含詐欺取財)罪嫌,否認犯侵占罪嫌,辯稱:告訴人交給我的10球保健食品,我已經退還給富淳公司了;馬來西亞商愛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4箱保健產品,部分交給友人代售,部分被家人丟掉了等語。 ⑵就富淳公司保健食品部分:被告提出向富淳公司退貨之數量僅有6球,不足10球。 ⑶就馬來西亞商愛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健產品部分:被告A02於第一次偵訊中先承認4箱保健產品都還在保管中,經檢察官請被告A02於下一偵訊時,將該4箱保健產品攜帶到庭,惟被告A02於第二次偵訊中卻表示目前無法找到該4箱保健產品,前後顯有矛盾,且迄今已逾2年仍未歸還,被告顯已將該4箱保健產品擅自處分而占為己有 。 3 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4 證人王俊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A02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 5 證人曾妍甄於偵訊中之證述。 未受被告A03之委託,將2球之金錢交給被告A02之事實 。 6 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南對帳單影本、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相片2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31頁正面、113年度偵字第38519號卷第51、53頁、本案卷第61頁)。 告訴人匯款(轉帳)本案購買富淳公司19球保健食品之金錢給被告A03之事實。 7 告訴人委託被告A03向富淳公司購買保健食品之購買明細交易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33頁) 。 被告A03僅代告訴人向富淳公司購買16球保健食品之事實 。 8 辦理多層次傳銷事業退出退貨說明、公平交易委員會民眾反映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被告A02與富淳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卷第79-83頁)。 被告僅向富淳公司退還6球保健食品之事實。 9 富淳公司台灣分公司「積分轉讓書」影本相片3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37 -41頁)。 被告A02偽造文書之事實 10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223頁)。 王俊涵匯款16萬980元給被告A02之事實。 11 委託貨品寄送單、告訴人與被告A02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愛康-產品訂購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55、57-65、109頁) 。 A01於112年5月16日,將馬來西亞商愛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計價值36萬3,522元之4箱養身保健產品,寄送給被告A02代售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部分:依民法第603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 託」、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規定,告訴人將購買19球之金錢匯款(轉帳)給被告A03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A03,被告A03不成立侵占罪嫌,故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A02部分: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2前後二次侵占犯行,因無法確認具體侵占時間,依最疑唯輕原則,請就2次侵占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嫌。 被告A02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並與侵占罪嫌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被告A03之犯罪所得17萬100元未扣案,如被告A03未返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A02之犯罪所得52萬4,532元(22萬6,800元+16萬980元+36萬3,522元)未扣案,如被告A02未返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旨認為被告A03、A02上述邀請告訴人購滿富淳公司之保健食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A03等2人確實有為告訴人購買保健食品,僅數量有缺,且告訴人亦有加入富淳公司成為傳銷商,尚無證據認為被告A03、A02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