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佑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24、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廠牌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佑與王煜承(已死亡)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煜承提供依托咪酯3瓶合計總純質淨重約37.57公克(總淨重約289.03公克),交由陳威佑攜帶該依托米脂,於民國114年7月5日凌晨零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153巷口、義民路2段1巷路口處停車,讓林育騏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陳威佑在車內以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上開依托咪酯3瓶給林育騏後,將款項交回王煜承,王煜承則分予A016,000元之報酬。嗣林育騏購得上開依托咪酯後,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上開依托咪酯毒品,經林育騏供出毒品來源後循線查悉上情(林育騏持有及施用依托咪酯案件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案件偵辦中)。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前,搜索扣得陳威佑所有供與王煜承聯繫販賣依托咪酯毒品所使用之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威佑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5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威佑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前揭與王煜承共同販賣依托咪酯毒品一情均坦承不諱(見偵16536卷第5-6、7-10頁、偵15824卷第106-110頁、本院卷第49-54、101-10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育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駕駛楊東憲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偵16536卷第14、15-17、17-19、20-24頁、偵15824卷第46-48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影本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時間地點:114年9月22日、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前)、被告陳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林育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4年7月5日被告陳威佑販賣交易第二級毒品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證人林育騏與楊東憲在車内(BXB-7013)對話譯文、證人林育騏扣案手機電磁紀錄、查詢通聯記錄(用戶名稱:A02(陳威佑),用戶編號/帳號:0000000000)、查詢通聯記錄(用戶名稱:林碧琴,用戶編號/帳號:0000000000)、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於114年7月4日至5日之車行軌跡、證人林育騏114年7月5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照片(扣得依托咪酯3瓶等物)、車號000-0000、BXN-6078、BLR-871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9513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6536卷第30、31-35、11-12、24-26、44-47、55-59、48-51、61-6
5、66-74、74-76、76-82、87-88、89、90-91、101-103頁),及扣案被告陳威佑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廠牌IPHO
NE 11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密碼6666),足供補強被告陳威佑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且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陳威佑及王煜承與證人林育騏並非至親,其等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故足認被告陳威佑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販賣交付毒品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佑本案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托咪酯已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威佑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威佑與王煜承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陳威佑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陳威佑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罪刑仍重,考量被告陳威佑本案係受王煜承指示交付毒品依托咪酯予購毒者林育騏,販售之對象僅有一人,且販賣之數量為依托咪酯3瓶(總淨重約289.03公克,合計總純質淨重約37.57公克),尚非甚鉅,且所獲之犯罪所得僅6,000元,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大盤毒梟有顯著之差異,再參以被告陳威佑年紀尚輕,本案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亦無推卸責任,是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本案若科以上揭法定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威佑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減其刑。
⒊被告陳威佑有上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威佑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圖一己私利,與王煜承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分工程度、販賣次數及所得利益非鉅,暨其前科素行(有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程為業、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併酌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廠牌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密碼6666)為被告陳威佑所有供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為被告陳威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3支行動電話,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聯,亦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陳威佑本案販賣毒品所分得之報酬為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3瓶,已經警方扣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案件偵辦中,故沒收銷燬部分,應由該案處理,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