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佩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8號、第1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佩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施佩珊自民國114年6月下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某暱稱為「C」開頭之人(下稱「C」)、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威盛」、「王梓毓」等三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施佩珊負責以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取信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施佩珊即與「C」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市場調查活動之貼文,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待蘇家豪因瀏覽上開貼文加入LINE假投資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暱稱「洪威盛」、「王梓毓」等帳號向蘇家豪佯稱可購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蘇家豪至指定之假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取得電子錢包位址「TAZSaEkHnr3AKxWmFwTVhsMieuSe6DX6mZ」用於收受虛擬貨幣,致蘇家豪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為其所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3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復由施佩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7月23日16時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蘇家豪會面,由「C」於同日16時26分許轉帳73,548顆USDT予施佩珊後,施佩珊當場轉帳該等虛擬貨幣至蘇家豪上開電子錢包位址,使蘇家豪誤信其已取得相應價值之虛擬貨幣,因而交付228萬元現金與施佩珊,再由施佩珊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與「C」,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蘇家豪上開電子錢包位址所收得之73,548顆USDT,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蘇家豪因無法領出該等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後發覺遭詐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施佩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蘇家豪收取228萬元現金,並於同日將收得款項轉交與「C」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進行等值的交易,我沒有參與到詐欺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經網友「C」介紹、誘導而從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接觸過虛擬貨幣,被告並不了解其所為與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流程間有何不同,因此誤認其所為屬於合法之兼差工作,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假投資貼文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術,致告訴人見聞上開貼文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8萬元現金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4偵16761卷第5至9頁、第28至30頁,114聲羈320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95至99頁、第176至1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16748卷第23至26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3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紀錄在卷可稽(見114聲拘225卷第2至4頁,114偵16748卷第27至29頁,114偵16761卷第14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陸續於114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間向假幣商以現金面交,其中於114年7月23日16時許,我依指示進入業務員車內,將現金228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來的業務員,我們在車內以點鈔機確認金額後,由該業務員當面轉帳相應價值的虛擬貨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並讓我翻拍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入金成功,確認後我才下車離開等語(見114偵16761卷第21頁),由上揭交易過程可知,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全程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引導、安排,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市場機制下之自然選擇,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以可能將此一與告訴人面交之機會主動提供予無任何關聯性之「個人幣商」,而任由毫無共犯關係之人從中獲利,則被告所辯其係隨機在Facebook社團見聞告訴人之購幣需求、時間、地點等資訊後前往面交(見114偵16761卷第7頁、第29頁),已有可疑。
復觀諸告訴人所使用電子錢包位址「TAZSaEkHnr3AKxWmFwTVhsMieuSe6DX6mZ」於114年7月23日之交易明細,固可見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位址確有於114年7月23日16時26分許、同日16時29分許分別入帳1顆、73,547顆USDT(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位址旋即於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陸續轉出5,884顆、67,664顆USDT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見本院卷第125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電子錢包位址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網站申辦取得(見114偵16761卷第21頁),則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位址實際上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管領權限而得操作轉帳,益證被告並非與告訴人從事等值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當場操作虛擬貨幣轉帳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待告訴人誤信其已收受相應價值之虛擬貨幣而任由被告離去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位址之虛擬貨幣轉出,致告訴人受有已交付價金卻未實際買得虛擬貨幣之財產上損害。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告訴人向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並要求告訴人當場「確認入金成功」,自始即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
㈢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復經與本案相
同之「C」介紹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某超商向另案被害人面交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下稱桃園另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而觀諸桃園另案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實際抵達面交現場前,持續傳送「請問您的特徵,方便外務找您」、「外務不是本地人,開錯路了」、「外務是女生」、「現在外務在門口,請您上車交易」、「請您到門口,外務會招呼您的」等訊息予另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係隨機瀏覽Facebook貼文查悉面交機會之個人幣商,而係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現場收款,且於過程中持續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交互傳達抵達面交現場時間、面交對象特徵等具體執行事項,被告即為「C」所屬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外務」,足證被告與「C」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當存有相互配合之犯意聯絡。
㈣再者,觀諸告訴人所使用電子錢包位址「TAZSaEkHnr3AKxWmF
wTVhsMieuSe6DX6mZ」於114年7月23日之交易明細,可見電子錢包位址「TQleZaPkGr9DiWZlcK9SsXpw3jrNaGB5ww」於114年7月23日16時26分許、同日16時29分許,分別轉帳1顆、73,547顆USDT至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位址內(見本院卷第123頁),對照上揭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時間及金額,「TQleZaPkGr9DiWZlcK9SsXpw3jrNaGB5ww」當為被告面交虛擬貨幣時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位址。而細繹被告所使用電子錢包位址「TQleZaPkGr9DiWZlcK9SsXpw3jrNaGB5ww」於114年7月23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現場轉帳予告訴人合計73,548顆USDT,係於轉入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位址前3分鐘內之114年7月23日16時26分許,始由電子錢包位址「TY79ym1754pj8A2QYB7buFGnWX8W5UKb3q」轉入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位址,且該電子錢包位址「TY79ym1754pj8A2QYB7buFGnWX8W5UKb3q」更陸續於114年7月23日10時16分許、同日12時1分許、同日13時40分許、同日18時56分許,轉入4,839顆、23,810顆、19,048顆、18,095顆USDT至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位址,而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位址即於各次收受虛擬貨幣後3分鐘內,如數轉出上開收受之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則被告用以面交之虛擬貨幣來源,顯非如其警詢時所述自行隨機在網路上向價格優惠者購入(見114偵16761卷第7頁),而係由特定人固定於面交前提供。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與告訴人面交價值約200萬元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包含積蓄100多萬元、向4至5家網路錢莊借款50萬元及向友人「鐘鈺」借款40至50萬元等語(114偵16761卷第8頁),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僅於114年7月23日即已轉出合計139,335顆USDT(價值約400餘萬元),遑論其於114年7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反覆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需,其經濟能力顯不足以支應其所經手之虛擬貨幣價值。就此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改口坦認:我本身沒有虛擬貨幣,「C」就是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我需要虛擬貨幣告知「C」後他會打幣給我,我用「C」轉給我的虛擬貨幣與買家交易,再將向買家收得款項交給「C」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178至179頁),益證被告實已明確認知其所從事之工作,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攬聯繫客戶,復由「C」於面交前提供所需數量之虛擬貨幣,再由其出面向客戶收取現金後交還與「C」之組織分工犯罪模式,故被告於警詢時刻意隱匿其真正之虛擬貨幣來源,藉此掩飾其所為面交取款涉及上揭組織分工犯罪模式,足認被告與「C」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㈤況且,被告於114年11月7日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我一開始
是在Facebook瀏覽到某人的貼文,我就私訊對方聊天,他就介紹我從事「個人幣商」買賣賺價差。我從114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24日因桃園另案為警逮捕止,從事「個人幣商」面交成功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然對照被告於114年7月24日桃園另案警詢時供稱:「(問:你何時開始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係由何人所介紹?)今天第一次從事,沒有人介紹我」(見本院卷第108頁),已可見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初,刻意掩飾其實際面交取款之次數及關於「C」之存在等節;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均自稱係在Facebook閱及告訴人面交之時間、地點及購幣數量等資訊(見114偵16761卷第7頁、第29頁),然被告於桃園另案偵訊時卻係供稱:我用Telegram跟買幣的人聯絡,另案被害人的交易是我在Telegram群組內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從事「個人幣商」期間合理之客戶來源;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原係供稱:我向告訴人拿到228萬元現金後,將錢拿去還債,還款50萬元給錢莊等語(見114偵16761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得228萬元現金後,全部投入再次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本院質疑上開供述相互矛盾後,復改稱:228萬元現金我是交給「C」,全部的錢都給「C」,「C」就是我所說的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就領得款項之去向亦不斷翻異其詞,在在顯示被告自稱其係隨機在社群軟體上尋覓面交客戶、自力籌措資金購入面交所需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顯屬無稽。
㈥實則,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C」說有客戶要買虛擬貨
幣,我就過去交易賺取中間的價差,我有問他這樣會不會違法,因為不懂的事物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實已預見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且被告自陳已有5至6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近年來詐欺集團習以在Facebook等公開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面交現金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社會常情,已難諉為不知,復佐以被告於桃園另案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客戶和我買幣時說不敢上車怕有安全疑慮,我說他不願意可以不用買,如果是詐騙我幹嘛和他講如果不放心可以不要交易,我有很明確和客戶講這件事情。我如果有詐欺,我不用跟客戶說有疑慮就不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8至119頁),益證其對於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極有可能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指導投資為由轉介而來,而「C」指示其向客戶面交虛擬貨幣並將收得款項交回之舉,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交付現金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實已有所認知,乃於面交現場刻意向被害人強調「有疑慮就不要交易」等語,欲藉此規避其面交收款行為所涉之刑事責任,更於為警查獲後一再自稱係「個人幣商」,試圖切斷其與「C」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關聯性,以掩飾上揭組織分工犯罪模式,被告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業經桃園另案提起公訴,並於本案114年11月7日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0月13日即已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桃園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介紹其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C」與桃園另案所涉詐欺集團上手係相同之人(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係先後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與「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本案偵審程序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反覆矛盾意圖卸責,更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已難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被害金額甚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為作業員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28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