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斌
林佳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黃昱斌與林佳賢2人為朋友,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昱斌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父親黃原章借用黃原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不知情之友人許宸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黃昱斌隨即將甲車之車牌拆下改懸掛至乙車上,再駕駛乙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其所承包之裝潢工地,將該工地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隔板、地磚、玻璃及電線等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搬運至乙車上,林佳賢則受黃昱斌之託,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搭載黃昱斌及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黃昱斌因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員警獲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50、94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4至7、51至53頁;本院卷第49、101頁)、被告林佳賢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原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他卷第35至38、68至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本院卷第83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114年4月8日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4至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他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6、21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他卷第10至1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30日環業字第1140015118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昱斌、林佳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㊁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㊂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昱斌、林佳賢2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棄置地點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則屬處理行為。
(二)故核被告黃昱斌、林佳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黃昱斌、林佳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昱斌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己未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仍率爾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再由被告林佳賢駕車,共同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地點恣意傾倒,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復衡以本案廢棄物迄今仍在原地未經清理,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30日環業字第1140015118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2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並未有任何實際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舉措,犯罪所生損害未有降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昱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佳賢則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己過,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與種類、前科素行、獲利情況(詳後述),暨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昱斌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黃昱斌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52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昱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林佳賢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核與被告黃昱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將報酬分給林佳賢,林佳賢只是單純協助我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85頁)大致相符,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佳賢實際獲取任何報償,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