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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宇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巫宇承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中國信託一卡通卡片壹張(卡號:67A161F3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儲值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

2所載「600」應更正為「602」、編號14所載「800」應更正為「800(被告有放入100元現金至收銀機內)」、附表最末列「共計8,067元」應更正為「共計8,071元」。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電腦收據內容檔案之翻拍照片1張」、「被告班表之翻拍照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巫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接續犯:

被告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將虛偽資料輸入該店櫃台收銀電腦設備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

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正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仍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於民國98年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普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居無定所、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中國信託一卡通卡片1張(卡號:67A161F3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用以於悠遊卡加值機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之工具,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所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之總儲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1元,而被告曾將100元現金放入收銀機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可憑(見7449號偵卷第58頁),是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應為7,971元(計算式:8,071-100=7,971),自屬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聯性,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0號被 告 巫宇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宇承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受雇於顧宏偉,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豪康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整理貨物、收銀等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製造虛偽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在上址擔任店員之職務之便,將如附表儲值金額欄所示之儲值指令,輸入該超商悠遊卡加值機內,而製作其所有一卡通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然實未將等額現金繳入結帳機臺中,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店長顧宏偉查對店內代收帳目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獲悉上情,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200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一卡通(卡號:67A161F3號)各1張。

二、案經顧宏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收明細表、一卡通交易明細表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利用該超商悠遊卡加值機,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論以接續犯。

三、扣案之中國信託一卡通(卡號:67A161F3號)1張,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該超商悠遊卡加值機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8,067元之不法利益,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200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之物,應指動產或不動產,而尚不包括財產上利益。本案被告利用職務所取得者係一卡通儲值額度之財產上利益,並非動產或不動產之實體物,是被告於本案所涉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悠遊卡 1 113年8月29日15時59分 600 中國信託一卡通(卡號:67A161F3號) 2 113年8月31日16時9分 600 3 113年9月4日4時59分 300 4 113年9月4日10時55分 300 5 113年9月5日7時29分 200 6 113年9月7日5時47分 500 7 113年9月9日1時24分 500 8 113年9月13日20時24分 100 9 113年9月15日1時3分 200 10 113年9月16日2時8分 777 11 113年9月16日3時32分 200 12 113年9月18日5時19分 836 13 113年9月19日9時5分 600 14 113年9月20日3時6分 800 15 113年9月21日5時17分 777 16 113年9月22日16時57分 777 共計8,067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