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贊焜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被 告 吳致毅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李龍彬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指定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馮俊逸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甲○○、乙○○均為址設新竹市○○○街00巷00○0號統寶工程行之員工,宋○洪則為自該工程行已離職數年之前員工。宋○洪接連於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來工程行向老闆丙○○借款,再於113年8月27日17時50分許前來借用施工工具時,和工程行老闆娘己○○因故發生口角,甲○○見狀遂聯繫丁○○前來處理。丁○○駕車抵達工程行後,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丁○○自車上取出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模型槍)、鎮暴槍(空氣手槍)各1把,經甲○○協助於該等槍枝內填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含辣椒彈),丁○○、甲○○即攜帶該2把槍枝進入工程行,由丁○○開口詢問宋○洪前來工程行之目的,宋○洪稱「來借傢伙」,丁○○回稱:「要借傢伙,你要看傢伙嗎?」,並亮出腰部道具槍之槍托,宋○洪回稱:「你有槍我也有槍」,丁○○聽聞即取出道具槍抵住宋○洪胸口,使宋○洪心生畏懼而將雙手舉起5秒後始放下,宋○洪並旋將手探入隨身包內,丁○○見狀即持道具槍對空鳴槍,此時聽聞槍聲之庚○○、乙○○前來,丁○○再起身往前將槍枝抵在宋○洪脖子及胸口處,此時丁○○、甲○○、庚○○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手壓制宋○洪,並自宋○洪所攜帶之隨身包內搜出刀子1把後丟至一旁;丁○○、甲○○、庚○○與乙○○主觀上雖無致宋○洪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持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朝人之頭頸部毆打,恐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丁○○、甲○○、庚○○、乙○○4人退離宋○洪一段距離後,由庚○○向前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鋁棒朝宋○洪之左側頭頸連接部揮擊,丁○○在旁持道具槍指著宋○洪,甲○○、乙○○則在旁助勢,庚○○於12秒後復接續毆打宋○洪第2次,致宋明往左方正面朝下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脊髓挫傷出血、腦幹血腫壓迫之傷害。
二、丁○○認倒地之宋○洪裝暈,上前將宋○洪翻至正面,並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前開裝有辣椒彈之鎮暴槍朝宋○洪胸腹部射擊1槍,致宋○洪受有上腹部中線局部瘀傷(3.5*2.2公分)、上腹部中線皮下軟組織出血之傷害。因宋○洪遲未有反應,丁○○心知出事,遂將宋○洪身軀擺正、刀子放入宋○洪左手,同時清理現場,並教導在場之庚○○、甲○○、乙○○及己○○向警方謊稱係宋○洪持刀到場搶劫、遭庚○○制伏暈倒云云。
經己○○報警、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謊稱上開情節,惟警方查覺宋○洪躺地姿勢怪異,不符常理倒地後之放鬆狀態,且業已停止呼吸心跳,遂緊急於同日18時58分許將宋○洪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雖恢復呼吸、心跳,仍於翌(28)日6時58分許宣告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宋○洪之子少年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等4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丁○○等4人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告知被告丁○○等4人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丁○○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丁○○等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丁○○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被告丁○○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7-318頁),核與證人己○○、丙○○、劉宇凡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附件一),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4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被告庚○○、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丁○○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93頁、第316頁),並經本院告知更正後所犯罪名,無礙被告庚○○、乙○○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丁○○、甲○○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丁○○等4人就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持鋁棒2度毆打被害人宋○洪,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丁○○、甲○○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致人於死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丁○○等4人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等4人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罪,導致被害人宋○洪死亡,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而無可彌補,固屬不該,惟被告丁○○、庚○○、乙○○業與和告訴人宋○○2人、被害人家屬戊○○均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損害金,有和解筆錄2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國審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473-474頁、第481頁),且均取得告訴人等3人之諒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等4人、同意本院對被告丁○○等4人從輕量刑(見本院國審卷第156頁),參酌被告丁○○等4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實屬非輕,與被告丁○○等4人之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由被告丁○○等4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依犯罪情節縱量處最輕法定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丁○○等4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糾紛,被告丁○○、甲○○除恐嚇被害人宋○洪,被告丁○○等4人更均未阻止衝突擴大,甚且由被告庚○○出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宋○洪致死,導致天人永隔、家庭破碎,犯罪危害重大且屬無可彌補,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丁○○等4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宋○○2人、被害人家屬戊○○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2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國審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473-474頁、第481頁),足認被告丁○○等4人確有盡力填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丁○○等4人於本案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丁○○等4人於本案之分別行為分工與角色(被告甲○○通知被告丁○○至工程行處理,且另有和被告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為實際下手實施之人;被告乙○○則在旁助勢,並未阻止衝突發生,參與程度較屬輕微),及被告丁○○等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6-347頁),被告丁○○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宋○○2人及被害人家屬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0-355頁;本院國審卷第156頁),被告丁○○等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等4人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見偵字第12830號卷二第1頁、第7頁、第11頁、第14頁),係被告丁○○等人犯案時所著衣物,非屬違禁物,依卷內證據亦難認為本案犯罪所用工具,或屬其它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丁○○等4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應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害人宋○洪所有,非屬被告丁○○等4人所有;而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則係統寶工程行現場之監視器,為證人即統寶工程行老闆丙○○、己○○所有,非屬被告丁○○等4人本案犯罪所用工具,亦非屬其它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亦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鋁棒 1支 1.被告庚○○本案持以接續毆打被害人宋○洪2次致死所使用之物。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2830號卷二第7頁)。 2 非制式手槍 (空氣手槍) 1支 1.鎮暴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一彈匣),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6.998mm、質量6.9547g,最大發射速度54.8公尺/秒,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0焦耳/平方公分。係被告丁○○本案用以恐嚇、傷害被害人宋○洪所用之物。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黃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2830號卷二第20頁)。 3 非制式手槍 (模型槍) 1支 1.道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耳其RETAY廠BARON HK型空包槍彈,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係被告丁○○本案用以恐嚇、傷害被害人宋○洪所用之物。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黃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2830號卷二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2034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64-465頁)。 4 非制式子彈 (道具彈、空包彈) 22顆 1.本附表編號4所示送鑑子彈22顆,其中2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左列本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丁○○攜帶至工程行現場預備用以恐嚇、傷害被害人宋○洪所用之物。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2830號卷二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2034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64-465頁)。 5 非制式子彈 (鎮暴槍彈) 4顆 6 非制式子彈 (辣椒彈) 7顆 7 瓦斯鋼瓶 4個附件一:證人之供述
一、證人己○○(統寶工程行老闆娘)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2-44頁0000000警詢:相字第623號卷第38-39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286-287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10-316頁
二、證人丙○○(統寶工程行老闆)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5-46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288-289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07-316頁
三、證人劉宇帆(被害人宋○洪倒地後,前來對被害人宋○洪實施CPR心肺復甦術)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283-285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13-316頁
四、證人即被告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5-7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8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154-157頁0000000本院訊問:聲羈字第225號卷第103-108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280-281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22-324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78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80-384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90-391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10-411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15-419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29-430頁0000000本院訊問: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119-128頁0000000法官訊問: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210-214頁
五、證人即被告庚○○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12-14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15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16-18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19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158-162頁0000000本院訊問:聲羈字第225號卷第97-101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97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99-403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06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10-411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15-419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29-430頁0000000本院訊問: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101-107頁0000000本院訊問: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210-214頁
六、證人即被告乙○○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4-35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6-37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8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141-145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146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54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56-359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64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10-411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15-419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29-430頁
七、證人即被告甲○○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23-24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25-26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27-29頁0000000警詢: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0頁0000000偵查: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147-153頁0000000本院訊問:聲羈字第225號卷第91-96頁附件二: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第623號卷第7-8頁)
二、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相字第623號卷第42頁)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患者死亡通知單照片(相字第623號卷第43頁)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第623號卷第87頁)
五、勘驗筆錄(113年8月28日,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被害人[死者]宋○洪)(相字第623號卷第88頁)
六、解剖筆錄(113年9月2日15時20分許,於新竹市立殯儀館)(相字第623號卷第93頁)
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電子病歷(被害人宋○洪)(相字第623號卷第96-129頁)
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第623號卷第130-133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1271號函及其所附被害人宋○洪死亡案相驗、解剖照片(相字第623號卷第135-176頁)
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3040號函及其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第623號卷第178-184頁)
十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字第623號卷第185頁)
十二、員警113年8月28日偵查報告(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頁)
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9-51頁)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證人己○○)、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52-54頁)
十五、證人己○○撥打報案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55頁)
十六、被告甲○○手機內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39-340頁)
十七、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290-305頁)
十八、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111-15至111-33頁)
十九、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2)及其所附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編號2手槍)及槍枝處理照片(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112-116頁、第117-118頁)
二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1)、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其所附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編號1鎮暴槍)及槍枝處理照片(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119-124頁、第125-126頁)
二十一、證人劉宇帆113年9月27日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17頁)
二十二、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38頁、第343頁)
二十三、行動電話用戶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44-345頁、第346-347頁、第348-349頁)
二十四、警方返回現場模擬案發現場、放於箱子內之槍彈照片(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61-363頁、第385頁)
二十五、模擬現場圖布置狀況、模擬現場圖布置狀況及人員位置、模擬圖(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386頁、第360頁、第420-428頁)
二十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20348號鑑定書(送鑑手槍、子彈22顆)(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64-465頁)
二十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7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533號鑑定書及其附件(送鑑鎮暴槍之1支)(偵字第12830號卷一第468-471頁)
二十八、本案相關照片(被告丁○○等4人案發時所穿衣褲照片、鋁製球棒照片、菜刀及監視器主機照片、槍枝照片、道具彈(空包彈)、鎮暴槍彈、辣椒彈及瓦斯鋼瓶照片)(偵字第12830號卷二第5-6頁、第8-10頁、第12-13頁、第15-16頁、第18-19頁、第30-31頁、第39-42頁)
二十九、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二分局轄內宋○洪死亡案)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36號卷第107-2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