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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翔

周煒宸

楊誠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陳冠鳴律師被 告 呂逸豪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楊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呂逸豪自民國113年1月起,開始與陳宇軒(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判決確定)、綽號「路虎」、「凱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聯繫(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有罪在案,呂逸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均非本案審理範圍),由呂逸豪聽從「路虎」之指揮,指示陳宇軒擔任取款車手,及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形,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予呂逸豪,再由呂逸豪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千興國際營業員」聯繫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可股票投資賺錢,需以現金儲值云云,致賴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並相約於下開時、地面交款項。嗣呂逸豪、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宇軒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19日16時22分許,由陳宇軒在新竹市○區○○路00號

門口向賴佩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陳宇軒再將款項交由負責監控與收取贓款之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等人,再由其等轉交予呂逸豪。

㈡於113年1月22日9時23分許,由陳宇軒在新竹市○區○○路00號

門口向賴佩珍收取150萬元後,陳宇軒再將贓款交由負責監控與收取贓款之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等人,再由其等轉交予呂逸豪。

㈢於113年1月23日9時40分許,由陳宇軒在新竹市○區○○街00號

門口向賴佩珍收取150萬元後,陳宇軒再將贓款交由負責監控與收取贓款之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等人,再由其等轉交予呂逸豪。

㈣於113年1月24日15時27分許,由陳宇軒在新竹市○區○○街00號

門口向賴佩珍收取250萬元後,陳宇軒再將贓款交由負責監控與收取贓款之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等人,再由其等轉交予呂逸豪。

㈤於113年1月26日9時許,由陳宇軒在新竹市○區○○路00號門口

向賴佩珍收取250萬元後,陳宇軒再將贓款交由負責監控與收取贓款之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等人,再由其等轉交予呂逸豪。㈥於113年1月30日18時13分許,由陳宇軒在新竹市○區○○街00號

門口向賴佩珍收取300萬元後,再將贓款交付予呂逸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㈦於113年2月2日8時49分許,由陳宇軒在新竹市○區○○街00號門

口向賴佩珍收取200萬元後,再將贓款交付予呂逸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呂逸豪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陳宇軒,經員警綜合及分析全部證據後,循線溯源查獲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呂逸豪等人。

三、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認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刪除該部分論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呂逸豪、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翔、周煒宸、呂逸豪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坦承在卷(證據出處詳如附件),核與附件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如附件),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子翔、周煒宸、呂逸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楊誠緯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即113年1月22日)

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即113年1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所載其餘4次犯行,辯稱:伊只有去113年1月22日那一次,其餘4次伊都沒有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楊誠緯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楊誠緯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詳如附件),核與附件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如附件),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誠緯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一致指證被告楊誠緯確實參與上開5次犯行,其等證詞具有高度憑信性: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翔於偵查中證稱:伊大約是從113年1月

初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當時是伊與周煒宸一起在網路上找工作,後來楊誠緯也說他要加入我們,伊與呂逸豪、周煒宸、楊誠緯都有在詐欺工作群組裡面,呂逸豪負責發號施令及指示,陳宇軒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伊跟周煒宸都是負責在現場監控車手,楊誠緯則是負責收水。在113年1月19日、22日、23日、24日、26日這五天,伊跟周煒宸、楊誠緯都有一起開車南下新竹向賴佩珍收取詐欺贓款,開車的不是伊就是周煒宸,楊誠緯這5次都有參與,我們收完錢之後,就會依據指示把錢交回給呂逸豪,前三次呂逸豪有一起來,在車上就直接把錢拿走了等語甚明(見軍偵卷㈠第12頁、第160頁、軍偵卷㈡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126至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與周煒宸、楊誠緯都有參與113年1月19日、22日、23日、24日、26日這五次向新竹被害人賴佩珍取款的犯行,我們都是開租賃車前往,因為伊沒有駕照,所以車子是周煒宸去租的,由伊跟周煒宸輪流開車。新竹的車手都是陳宇軒,他向被害人拿到錢之後,有時候他會依指示把錢丟包在指定地點後,大多由楊誠緯去撿取;有時候陳宇軒會直接把現金透過車窗遞給我們,通常誰坐在窗邊就順手接過來,之後再交給呂逸豪,呂逸豪前面幾次有來,後面就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02至421頁)。

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煒宸亦於偵查中證稱:呂逸豪是我們的

上游,伊跟簡子翔的角色是負責監控車手,由我們兩個輪流開車,楊誠緯則是負責收水,伊、簡子翔與楊誠緯都有參與113年1月19日、22日、23日、24日、26日這5次在新竹的犯行。楊誠緯當時還沒有入伍,伊很確定這五次他都有跟我們一起去新竹等語明確(見軍偵卷㈡第39頁反面、第126至1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113年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楊誠緯晚我們幾天加入,呂逸豪會在Telegram群組裡面指示我們,伊或簡子翔會開租賃車載楊誠緯一起前往面交地點,伊、簡子翔與楊誠緯都會監控陳宇軒收款,陳宇軒拿到錢之後會依照指示將贓款丟包,接著由楊誠緯把錢撿回來,如果呂逸豪有來就會在車上直接把錢給他,不然就是回台北給他。關於113年1月19日、22日、23日、24日、26日這五次在新竹,伊跟簡子翔負責監控,楊誠緯負責收水,我們三人每一次都是一起行動的,伊不會忘記我們做過什麼事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381至402頁)。

③綜觀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觀之,其等事後均已就犯罪細節及參與人員詳細證述,其中雖就贓款交付方式究係採「丟包」或「當面交付」、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逸豪實際到場之次數等細微末節,因時間經過或記憶模糊而略有出入,然此乃因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遞減,且其等參與次數非單一,難免產生記憶交錯之情,且觀其等證述內容,對於詐欺集團之基本運作模式、成員分工及彼此角色定位之描述,前後大致一致,並無重大歧異,足認其等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之認知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陳述,並非臨訟杜撰;況其等對於被告楊誠緯於113年1月19日、22日、23日、24日、26日共計5次均有共同參與監控與收水此一核心基本事實,證述始終堅定且互核一致,衡以其等係與被告楊誠緯同車共同行動之人,對於當時同行人員之在場與否,認知應較之本案其他共犯更直接清楚,較不易發生誤認是否在場之情形,其等證詞具有高度憑信性,所為證言應屬非虛。

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內容,客觀上亦足以證明被告楊

誠緯並非僅參與113年1月22日犯行:①再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楊誠緯扣案

手機所為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楊誠緯曾於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主動傳送訊息詢問證人簡子翔:「等下的地址是哪裡」,證人簡子翔隨即回覆包含待交付款項被害人之姓名、地址在內湖區、時間為早上9時半,以及金額為10萬元之詐騙任務訊息,被告楊誠緯見狀後緊接著追問:「你在哪」,證人簡子翔簡短回覆:「路上」,被告楊誠緯則詢問:「順路載我?」,經證人簡子翔答以「…?」後,被告楊誠緯又隨即稱:「還是你先去收」、「你跟誰」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軍偵卷㈢第104至105頁),細繹上開客觀對話紀錄,被告楊誠緯於1月19日當天上午即已與簡子翔密切聯繫,探詢任務內容並要求證人簡子翔順路搭載以會合,顯示其對當日詐欺集團有指示取款工作有所知悉,且有積極參與之意圖。又同日下午16時22分許,即發生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本案車手陳宇軒在新竹向告訴人賴佩珍收取100萬元之犯行,兩者時間相互緊密銜接,可推認被告楊誠緯於當日應有與其他成員會合並參與同日下午向本案告訴人取款行為之高度可能,而與前開證人簡子翔、周煒宸關於被告楊誠緯參與情形之供述相互印證,堪認其等證言並非憑空杜撰,應屬有據。

②復參以上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被告楊誠緯所參與通訊軟

體Telegram內名為「飲料店-後」之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暱稱「甘淋良茶」之人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48分許詢問「明天是誰去」,嗣由暱稱「Google Map」回覆「翔」、「佑」等語,同日上午9時42分,「甘淋良茶」則在群組內張貼本案告訴人賴佩珍之面交地址、時間以及金額為250萬元等取款指示訊息等節,有該Telegram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軍偵卷㈢第124頁反面、第129頁),又該「飲料店-後」群組成員包括被告楊誠緯、證人簡子翔、周煒宸及呂逸豪,且呂逸豪於群組中使用暱稱為「甘淋良茶」、周煒宸為「Google Map」、簡子翔則係「忍者龜」等情,業據證人周煒宸、簡子翔及呂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42頁、第397至400頁、第417頁)。而上開訊息所稱之「佑」即係指被告楊誠緯乙情,雖為其所否認,惟被告楊誠緯原名楊宗祐,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因為原名關係,故其外號為「佑」或「小佑」等情,業據證人簡子翔、周煒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7頁、第420頁),核與證人呂逸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曾聽聞他人以「佑」稱呼楊誠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再者,證人簡子翔、陳宇軒及被告楊誠緯於113年1月29日因另案向詐欺被害人取款時遭查獲,周煒宸曾以通訊軟體向呂逸豪回報遭查獲共犯之情形,經呂逸豪詢問「佑」係何人時,周煒宸即明確回覆係指楊誠緯,亦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軍偵卷㈢第171頁反面),尤以被告楊誠緯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證人簡子翔、周煒宸等人確實係以「小佑」稱呼其在卷(見軍偵卷㈠第280頁正反面),再再足證前揭Telegram群組對話中所稱之「佑」,即係指被告楊誠緯無誤。是以周煒宸既於113年1月24日凌晨明確回覆當日任務分配出席人員為「翔、佑」,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於同日下午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益徵上開群組對話所載任務分配內容,與實際發生之取款行為時間相互吻合,則同日下午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面交詐欺款項之人員,堪認應包含被告楊誠緯在內。

③綜觀上情,依前揭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群組截圖

等事證觀之,被告楊誠緯不僅於113年1月19日即有主動探詢詐欺取款任務,並要求與證人簡子翔會合同行之舉,復於同年月24日經證人被告周煒宸於群組中明確回報其為當日執行取款任務之人員之一,再參以被告楊誠緯自承於113年1月22日確有參與取款犯行,且其於同年月29日,復與簡子翔、陳宇軒、周煒宸等人於另案向詐欺被害人取款時遭查獲,凡此種種,足見被告楊誠緯於113年1月中下旬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密接、持續之聯繫,並非僅係偶然單次參與,而係持續共同從事同類型取款犯行,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翔、周煒宸等人一致證稱被告楊誠緯確有參與本案共計5次犯行之證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楊誠緯所辯僅參與113年1月22日1次取款犯行,並指稱

證人即同案被告係因挾怨報復始誣陷伊云云,核無足採:①被告楊誠緯固於偵查中承認曾於113年1月22日參與1次取款行

動,然查其於偵查之初係全盤否認本案各次犯行,嗣經檢察官提示其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結果(見軍偵卷㈢第148頁正反面),顯示其手機於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44分拍攝有簡子翔在車內手持大量現金之照片,且該照片時間與本案告訴人賴佩珍當日交付款項之時點極為相近,復經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法官陸續質問後,被告楊誠緯始改為承認該次犯行(見軍偵卷㈠第268頁、第280頁反面、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楊誠緯係於客觀證據確鑿、無從抵賴之情況下始改口坦承該次犯行,並非自始即全盤托出,顯見其避重就輕、企圖僥倖脫罪之投機心態,是以其所辯僅參與1次犯行,其餘4次並未參與等詞,實難盡信。

②被告楊誠緯復辯稱簡子翔、周煒宸係因伊於113年1月29日另

案遭查獲時供出渠等,始挾怨誣陷云云。然查,證人簡子翔於113年1月29日另案遭查獲時,本係與被告楊誠緯同在現場一併遭現行犯逮捕,此觀該案起訴書自明(見軍偵卷㈠第137至139反面),其罪證已屬明確,無待被告楊誠緯供述即難以否認,自應無由因而生怨誣陷。再者,證人周煒宸、簡子翔於偵查中證述楊誠緯參與本案取款犯行共5次(即113年1月19日至1月26日止),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後續113年1月30日及2月2日之犯行時,證人周煒宸則稱表示因113年1月29日已遭查獲,其與證人簡子翔、被告楊誠緯均未再應允證人呂逸豪前往監控、收水等語(見軍偵卷㈡第39頁反面至40頁),是以倘證人周煒宸、簡子翔果有挾怨報復之意,大可虛構被告楊誠緯於後續犯行中仍有參與取款以加重其罪責,然渠等卻反為有利被告楊誠緯之陳述,足徵證人周煒宸、簡子翔前開證述確係就親身所經歷之客觀事實為陳述,並無挾怨報復或刻意誣陷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③至證人即共犯陳宇軒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新竹向告訴人取

款7次,大部分都是周煒宸、簡子翔及楊誠緯一起來,周煒宸、簡子翔一定都會來,楊誠緯有約3至4次沒有到等語(見軍偵卷㈠第1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案發距今已逾兩年多,其無法確定楊誠緯是否每次都有參與,並稱其印象中被告楊誠緯當時是在當兵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是依其所述,證人陳宇軒係因認被告楊誠緯當時已入伍故認其並未參與部分犯行,惟查被告楊誠緯係於113年2月22日始入伍服役,此有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附卷可憑(見軍偵卷㈠第213頁),故其入伍時間是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陳宇軒對此部分顯有記憶錯誤,則證人陳宇軒對於被告是否因服役而未參與之判斷,亦與客觀時間不符,顯有誤認之情形。其次,證人陳宇軒於本案係擔任第一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簡子翔、周煒宸、被告楊誠緯等人均係駕車前來並多在車內等待,且因車窗玻璃昏暗,無從清楚辨識車內人員,況其大多係採將款項放置特定地點再由他人取回之「丟包」方式交付贓款,並未進入監控車內(見本院卷第374至378頁),客觀上難以確認各次到場人員之具體身分。且其亦證稱係至113年1月29日在他案一同遭查獲逮捕時,始確知被告楊誠緯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374頁),益徵其於各次犯行時,對參與人員之辨識能力實屬有限。是以,證人陳宇軒既未親見車內人員狀況,無從確認各次犯行之參與人員,且其所述被告因已入伍而未參與部分犯行之證詞,復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相較之下,與被告楊誠緯同處一車、共同參與監控之證人周煒宸、簡子翔之證述,其憑信性應高於證人陳宇軒,故證人陳宇軒此部分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楊誠緯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楊誠緯所辯僅參與113年1月22日1次犯行云云,不

僅與證人周煒宸、簡子翔前開證述不符,亦與上揭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事證相悖,難認可採。從而,依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判斷,堪認被告楊誠緯確有與證人簡子翔、周煒宸、呂逸豪、陳宇軒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即113年1月19日、22日、23日、24日及26日)共計5次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上述公布、修正及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又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新增同法第23條第2項:「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之規定。

④經查,本案被告4人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

億元,且被告周煒宸、呂逸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且均自動繳交各自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周煒宸、呂逸豪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是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簡子翔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僅符合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是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簡子翔,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被告楊誠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一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與上開規定之「自白」要件不符,復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是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誠緯,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又被告簡子翔、周煒宸、楊誠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共同詐欺本案詐欺告訴人後5次取款之行為,被告呂逸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共同詐欺本案詐欺告訴人後7次取款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4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4人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與同案車手陳宇軒、綽號「路虎」、「凱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本案被告呂逸豪、周煒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業已繳交各自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簡子翔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楊誠緯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大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簡子翔、楊誠緯自均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周煒宸、呂逸豪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

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4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分別為犯罪事實欄

所載行為,再由被告呂逸豪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再參以被告簡子翔、周煒宸、呂逸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楊誠緯否認大部分犯行,猶未能體悟其所為與法有違,並考量其等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待依約履行,目前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7至599頁),且審酌被告4人之前案素行,及被告周煒宸、呂逸豪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兼衡其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5頁、第609至611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暨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⑴被告簡子翔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之日薪為1,500元至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⑵被告周煒宸目前仍就讀大學3年級,從事電商工作,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現有負債;⑶被告楊誠緯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跟其舅舅做裝潢,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⑷被告呂逸豪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現有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4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4人非最終獲取詐欺款項之人,並整體衡量被告等人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本案共犯即車手陳宇軒為取信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7張,及被告簡子翔、周煒宸及楊誠緯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平板(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均屬供其等為本案加重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業於另案查扣,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至463頁、本院卷第617至627頁),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周煒宸及楊誠緯所有之手機各1支,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具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告訴人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4人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由被告呂逸豪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並非在被告等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子翔、周煒宸、呂逸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分別收到15,000元、15,000元、50,000元報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8頁、第270頁),堪認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確獲有上開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楊誠緯則自承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以每日3,000元計算,則其所涉犯行既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可認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3,000元×5=15,000元)。又被告周煒宸及呂逸豪已自動繳交所獲犯罪所得而扣案,此有本院收據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2、335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簡子翔、楊誠緯就其等各自犯罪所得15,000元均未繳交,亦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逸豪於113年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呂逸豪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呂逸豪於本案繫屬前,另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並於本案114年11月7日繫屬本院前之114年8月18日,即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0月22日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929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呂逸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該案之取款車手亦與本案相同均為共犯陳宇軒,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5至64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逸豪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詐欺集團,或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是以前案既已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於本案起訴,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人證

一、簡子翔(共同被告)

1.0000000警詢: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11至13頁

1.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159至161頁

1.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25至27頁

1.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125至128頁

1.0000000準備: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131至143頁

1.0000000準備: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263至275頁

二、周煒宸(共同被告)

2.0000000警詢: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43至47頁

2.0000000警詢Ⅰ: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23至25頁反

2.0000000警詢Ⅱ: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32頁正反面

2.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159至161頁

2.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232至233頁

2.0000000訊問: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247至250頁反

2.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39至40頁

2.0000000訊問: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67至70頁

2.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125至128頁

2.0000000準備: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131至143頁

2.0000000準備: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263至275頁

三、呂逸豪(共同被告)

3.0000000警詢: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36至38頁

3.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159至161頁

3.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267至268頁反

3.0000000訊問: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279至282頁

3.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59至60頁

3.0000000訊問: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112至113頁反

3.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3.0000000警詢: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3.0000000訊問: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57至63頁

3.0000000準備: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131至143頁

3.0000000準備: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263至275頁

四、楊誠緯(共同被告)

4.0000000警詢: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46至47頁反面

4.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180頁

4.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194至196頁

4.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90至91頁

4.0000000訊問: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100至101頁反

4.0000000警詢: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164至166頁

4.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175至176頁

4.0000000訊問:114年度偵聲字第146號第27至29頁

4.0000000訊問: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75至80頁

4.0000000準備: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131至143頁

4.0000000準備: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263至275頁

五、陳宇軒(同案共犯)

5.0000000警詢: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6至8頁

5.0000000偵訊: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第129至130頁

5.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143至144頁反

5.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202至205頁

5.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75至76頁反面

六、田育昇

6.0000000警詢: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219至221頁

6.0000000偵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255至256頁

七、賴佩珍(告訴人)

7.0000000警詢: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

58頁反面

7.0000000警詢: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第50至51頁

7.0000000警詢: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第100至101頁

7.0000000偵訊: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第117至118頁

貳、書證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二、本案告訴人面交金額之收據(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73至7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260至262頁

四、被告周煒宸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

(一)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二)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三第150至179頁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9、14537號起訴書(被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周煒宸):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137至139頁反面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案件編號:C11304G0000000)、手機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照片: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三第1-2至149頁

七、周煒宸手繪之犯罪簡表: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二第41頁

八、楊誠緯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及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受予證明: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一第213至214頁

九、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13年度他字

第2234號第62至65頁反面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5169號鑑定書: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第92至99-1頁【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收據7張 陳宇軒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判決沒收 2 IPHONE 13手機1支 楊誠緯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沒收 3 IPHONE 11手機1支 簡子翔 4 IPHONE X手機1支 周煒宸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周煒宸 6 IPad Pro平板1台 周煒宸 7 IPHONE 15手機1支 周煒宸 114年6月26日扣押 8 手機(無sim卡)1支 楊誠緯 114年7月7日扣押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