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115年度聲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逸豪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逸豪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呂逸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並於115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進行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呂逸豪前於107年間即曾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並於該通緝期間之113年1月間,再度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次數高達7次,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高達新臺幣1,400萬元,所生危害甚鉅,參以本案雖業於115年3月20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年,惟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已無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所,具保後會與家人一起工作,家人會時時約束並提醒被告保持善行,被告已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被告願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配合科技監控設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尚難以具保等較小侵害手段防止其再犯,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