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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ILLANUEVA GUILBERT MACABOGWAS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ILLANUEVA GUILBERT MACABOGWAS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VILLANUEVA GUILBERT MACABOGWAS(中文名:吉伯特)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假冒網友之身分,向廖文寧佯稱購買路易莎咖啡之商品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廖文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7日16時52分許、16時58分許、17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元、4萬9,985元(合計14萬9,98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廖文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VILLANUEVA GUILBERT MACABOGWAS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且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平日由其保管之事實,亦不爭執告訴人廖文寧遭詐欺後係將上開款項轉入其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了,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自己名下郵局帳戶,平日該帳戶金融卡暨

密碼,均係其自己保管,而告訴人廖文寧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前揭詐術而陷入錯誤,陸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2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程」之詐欺集團成員首頁截圖(見偵卷第21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18至20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至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於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是本案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他人?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本案帳戶乃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交付⒈本案帳戶係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⑴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稱其將郵局提

款卡放置於宿舍床位未上鎖之包包內,嗣後發現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該張金融卡遺失外,宿舍內並無其他物品或財物遭竊取或遺失(見本院卷第32頁) ,衡諸常情,因金融卡本身並無經濟價值,其價值係附隨於帳戶內資金,且須配合正確密碼始得提領使用,且若欲持之盜領存款更須承擔遭查獲之高度風險,是以若於一般竊取他人物品之情形,竊賊通常多係以可立即變現價值之財物為目標,較少僅針對需承擔提領風險且未必能成功之金融卡下手,又若係不慎遺失,通常亦難僅單獨遺失金融卡,而其餘同置之財物均安然無缺,是以被告所稱僅有本案金融卡遺失之情形,顯與一般物品遺失或遭竊之常態不符,已有可疑。況被告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明知提款卡可能遭人盜用,卻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此等消極態度與一般人發現攸關個人財產重要物品遺失後之急迫反應及處理方式大相逕庭,益徵其所辯遺失之說,尚難盡信。

⑵再者,被告雖辯稱因擔心忘記密碼,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裝

金融卡的卡片套上,因而被詐騙集團成員知悉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然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縱有擔心遺忘而予以書寫,亦常與金融卡分開保管,或僅記錄部分數字作為提示,而不致整組密碼直接附於卡片本身。況被告於偵詢時自陳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其另一張作為薪資使用之永豐銀行提款卡密碼相同,因永豐銀行卡片是其在臺灣的第一張卡,對於該組密碼記憶甚熟,故未在永豐銀行卡片上寫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則既然兩張卡片密碼相同且被告已熟記於心,實無單獨將完整密碼全數書寫在郵局金融卡卡片套上之必要,此將導致任何拾獲該卡之第三人即可輕易知悉密碼,自由提領、轉匯帳戶內全部資金,此種保管方式與一般社會對金融帳戶安全之重視程度及妥善保管金融卡之常情嚴重不符,益足徵被告所辯其僅係不慎遺失載有密碼之金融卡之說,難以採信。

⑶復觀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該帳

戶於113年12月26日之餘額僅91元,復於114年1月5日有一筆985元款項以現金存入後,旋遭提領,提領後帳戶餘額僅餘71元,是以迄至114年1月7日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前,該帳戶仍維持極低餘額之狀態。是本案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即已呈現近乎清空之狀態,此種先行提領帳戶內既有款項,使帳戶僅餘零星金額,隨即迅速遭詐騙集團接手使用之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者提供已無用途、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況若非被告刻意將帳戶清空後交付,實難想像拾得或竊得卡片之人,會特意先進行小額存提款後,再精準且迅速地作為大額詐欺贓款之收受帳戶。是以,前揭資金流向及時間緊密銜接之情形,與一般偶然遺失帳戶之情形顯有未合,反較符合帳戶經事先整理後交付他人使用之態樣,極符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款項之操作常態,當可疑本案帳戶金融卡實為被告事先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⑷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多仰賴「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又相較於以收購或非正當理由所取得人頭帳戶,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恐因無從掌握,以致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前者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堪信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被告前述稱有將密碼以書寫方式紀錄在該金融卡卡套上乙節之憑信性疑義、金融卡係遺失之可能性極低等情狀,足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因已可相當程度地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下,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向告訴人詐騙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故被告前揭所辯遺失等情,要屬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⒉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來臺工作多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32、39頁),應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雖辯稱不清楚臺灣有許多詐騙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查證人即仲介公司宿舍管理員楊紫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7年了,公司每年都會對外籍勞工進行防詐騙宣導,告知他們詐騙案件眾多,並分享實際案例,會提醒他們不可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既長期居住於該宿舍並受上開宣導,對於我國現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詐欺集團廣泛以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贓款之情形應有所知悉,其當可預見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洵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VILLANUEVA GUILBERT MACABOGWAS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然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參以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案後完全不知悔罪,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且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寄錢給父母、兄弟姊妹與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臺灣之所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之各該規定,卻於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更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業已危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㈡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財物

,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

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