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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俊彥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鄭國俊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被 告 戴鴻裕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21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俊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國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鴻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俊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另案假釋出監後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炳書」之人(已歿)處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直至113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經鍾俊彥將本案槍彈藏放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黑色腰包1個內,並將該黑色腰包置於其持用、停放在新竹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123號機車」)置物箱內。

二、鄭國俊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866號機車」)至上開「威尼町餐廳」樓下停放時,見7123號機車之置物箱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俊彥所有、盛裝本案槍彈之上開黑色腰包,得手後旋騎乘5866號機車至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之「水資源博物館」附近田邊某處,將上開黑色腰包打開查看,發現其內並無現金等財物,而係本案槍彈。詎鄭國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萌生販賣本案槍彈牟利之意,未將本案槍彈交予警方處理,反而未經許可,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單一犯意,自該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三、嗣因鄭國俊不諳槍枝、子彈之販賣途徑,憶起其友人戴鴻裕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前科,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鴻裕,並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5時許,騎乘5866號機車至戴鴻裕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將內含本案槍彈之上開黑色腰包交予戴鴻裕。詎戴鴻裕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單一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黑色腰包,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其內藏放之本案槍彈。嗣經戴鴻裕之配偶楊菁茹發現上情,要求戴鴻裕將本案槍彈丟棄,戴鴻裕乃於同(24)日某時許,將本案槍彈棄置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新竹市軍人忠靈祠」附近草叢內某處。

四、迨鍾俊彥發現上開黑色腰包暨本案槍彈遭竊後,心有不甘,遂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5時49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竹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下稱文華派出所),向警員報案稱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等語,並謊稱其遭竊之物係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等語。經文華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後,發現鄭國俊為竊盜犯罪嫌疑人,乃於翌(25)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鄭國俊拘提到案,鄭國俊旋向警員坦承其前揭竊盜犯行,並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其所竊得前揭黑色腰包1個內實係藏放本案槍彈,以此方式自首犯行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鄭國俊復向警員供稱其已將本案槍彈交予戴鴻裕,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與去向。嗣文華派出所警員依鄭國俊提供之資訊,循線查知戴鴻裕之身分,並多次聯繫戴鴻裕、楊菁茹後,經楊菁茹於113年11月11日向警方供稱本案槍彈之棄置地點,文華派出所警員遂於當(11)日上午5時許至前揭「新竹市軍人忠靈祠」附近編號第31213號電線桿對面草叢處,尋獲並查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獲。

五、案經竹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補充、更正為「...鍾俊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7行所載「...子彈5顆【其中2顆子彈已遺失,包含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部分,更正為「...子彈3顆【包含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另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3行、第9行所載「...制式手槍」均更正為「...非制式手槍」(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卷【下稱訴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318頁至第319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俊彥、鄭國俊、戴鴻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彥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2號卷【下稱偵552卷】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第121頁至第123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頁至第23頁、訴卷第179頁至第192頁、第475頁至第493頁)、被告鄭國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下稱他4071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81頁及背面、第90頁至第96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聲拘字第263號卷【下稱聲拘263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114年度他字第284號卷【下稱他284卷】第59頁至第64頁、訴卷第315頁至第333頁、第475頁至第493頁)、被告戴鴻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407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背面、第119頁至第122頁、訴卷第315頁至第333頁、第475頁至第493頁),核與證人楊菁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701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0頁至第113頁)、證人江庭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聲拘字第271號卷【下稱聲拘271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55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鄭宇韶於113年11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鄭國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竹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新竹市警查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含照片)、警員鄭宇韶於113年11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被告鍾俊彥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152248號鑑定書(含照片、鑑定人結文)影本、竹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竹二分局114年12月1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1651號函暨所附警員鄭宇韶於114年12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4071卷第3頁及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第34頁至第39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03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34頁、聲拘263卷第2頁至第4頁、聲拘271卷第40頁至第45頁背面、偵552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4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下稱偵5395卷】第112頁、第116頁、第123頁、訴卷第159頁、第163頁、第167頁、第353頁至第357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本案被告鍾俊彥自107年10月4日另案假釋出監後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為被告鄭國俊竊取得手時止期間內持有本案槍彈,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鍾俊彥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然該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為配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或酌作文字修正,故該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鍾俊彥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既已延續至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被告鍾俊彥持有行為終了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鍾俊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鄭國俊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被告戴鴻裕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鄭國俊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罪數:

⒈被告鍾俊彥自107年10月4日另案假釋出監後之同年月某日某

時許起至113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為被告鄭國俊竊取得手時止期間內持有本案槍彈,被告鄭國俊自113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轉交予被告戴鴻裕時止期間內持有本案槍彈,被告戴鴻裕自113年10月24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某時許棄置他處時止期間內持有本案槍彈,均為持有之繼續犯,業如前述,各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3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⒊被告鄭國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竊盜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併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3人前揭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而分別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及被告鄭國俊竊取財物而涉犯竊盜罪嫌,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3人前揭犯行係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鍾俊彥前因傷害、販賣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0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11頁至第428頁),是被告鍾俊彥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鍾俊彥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傷害、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鍾俊彥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國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41頁),是被告鄭國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鄭國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就被告鄭國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鄭國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鄭國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因與上開執行完畢前案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鄭國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戴鴻裕前因非法持有槍彈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53頁至第455頁),是被告戴鴻裕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戴鴻裕前因同一罪質之非法持有槍彈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年內,再次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戴鴻裕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⒋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係文華派出所警員接獲被告鍾俊彥報案稱其持有之黑色

腰包1個內現金22萬元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發現被告鄭國俊為竊盜犯罪嫌疑人,乃於前揭時間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鄭國俊拘提到案,復經警員詢問被告鄭國俊時,被告鄭國俊坦承竊盜犯行,並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其所竊得前揭黑色腰包1個內並非現金22萬元,而係藏放本案槍彈等語,繼而向警員供稱其已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戴鴻裕等語,文華派出所警員乃依被告鄭國俊提供之資訊,循線查知被告戴鴻裕之身分,並經聯繫被告戴鴻裕、證人楊菁茹後,於前揭時間、地點尋獲並查扣本案槍彈,此有竹二分局114年12月1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1651號函暨所附警員鄭宇韶於114年12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1分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53頁至第357頁),是被告鄭國俊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復向警員據實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與去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就被告鄭國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⑵被告戴鴻裕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戴鴻裕利益主張其亦可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等語(見訴卷第329頁至第330頁)。然依上揭警員鄭宇韶於114年12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所示,文華派出所警員因被告鄭國俊之供述,已發覺被告戴鴻裕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並經多次聯繫被告戴鴻裕、證人楊菁茹後,最終由證人楊菁茹供出本案槍彈棄置地點,是被告戴鴻裕之犯後行為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⒌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鄭國俊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他4071卷第95頁、他284卷第61頁、訴卷第319頁、第489頁),並向文華派出所警員據實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與去向,令警員因而查獲本案槍彈,業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被告戴鴻裕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戴鴻裕利益主張其亦可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等語(見訴卷第321頁)。經查,被告戴鴻裕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固均自白犯行(見他4071卷第121頁、訴卷第319頁、第489頁),然依前揭警員鄭宇韶於114年12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所示,本案槍彈之棄置地點係證人楊菁茹所供述,被告戴鴻裕並未向警員據實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與去向,本案亦非因被告戴鴻裕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是被告戴鴻裕之犯後行為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⒈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人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卷第49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3人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之行為,綜觀其等本案各該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亦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鄭國俊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槍彈均係高度危險物品

,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3人竟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上開物品,其等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而被告鄭國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亦屬不當。又被告鍾俊彥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達5、6年之久,被告鄭國俊、戴鴻裕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則甚為短暫,其等3人行為之嚴重程度與不法內涵自有差異,應於罪責評價時併予考量。再酌以被告3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復曾因多起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11頁至第472頁;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足見其等素行均非良好。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國俊並曾自首及供承本案槍彈之來源與去向,使警方得以順利查獲本案槍彈,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而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3人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曾使用本案槍彈或持以為其他不法行為。爰綜合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槍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期間長短、所生危險與損害,及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偵查及審理中之到案暨拘提、通緝情況等;另兼衡被告鍾俊彥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489頁),被告鄭國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489頁至第490頁),被告戴鴻裕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前職業、未婚、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49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國俊所犯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152248號鑑定書(含照片、鑑定人結文)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552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是該扣案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爰於本案槍彈最後持有人即被告戴鴻裕所處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黑色腰包1個,乃被告鍾俊彥用以藏放本案槍彈之物,復經被告鄭國俊竊得後轉交予被告戴鴻裕,而屬供被告3人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乃併於本案槍彈最後持有人即被告戴鴻裕所處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3顆,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警方於調查本案期間,另自被告鍾俊彥處查扣之毒品、手機

等物(見偵552卷第31頁)及自被告鄭國俊處查扣之手機等物(見他4071卷第25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枝 他4071卷第105頁、偵5395卷第116頁、訴卷第167頁 2 子彈(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他4071卷第105頁、偵5395卷第123頁、訴卷第163頁 3 子彈(認係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4 子彈(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5 黑色腰包1個 他4071卷第105頁、偵5395卷第112頁、訴卷第159頁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