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枝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第2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枝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枝良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3日7時34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地
點,拾獲李聖禕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侵占前揭皮夾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3年3月3日7時34分許、7時37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店、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經華店,佯裝其為所侵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真正持卡人李聖禕,致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允其持該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支付該次消費金額1,250元、4,500元而詐得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4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陳紋賢擔任店長之錢都日式涮涮鍋新竹經國店,利用屋外管路設備攀爬而踰越窗戶進入該店,徒手打開店內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7,5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何枝良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2
43號偵緝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63頁、第68至69頁、第15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聖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59號偵卷第4至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01號偵卷第7至8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公務電話
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用卡即時消費明細及手機內建追蹤裝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659號偵卷第3頁、第6至7頁、第17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5頁)。
㈤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見13201號偵卷第4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9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依卷內事證,刪除起訴書所載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署押等事實以及構成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刪除、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刪除、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詐術。是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行,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
密接時間、地點,佯為所侵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分別向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詐得財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前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踰越窗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8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5至15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公訴人並於審理時主張此一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是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李聖禕之皮夾侵占入己後,更隨意盜刷被害人李聖禕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嗣又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陳紋賢擔任店長之錢都日式涮涮鍋新竹經國店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為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侵占遺失物、詐
欺取財、踰越窗戶竊盜等犯行,各分別取得被害人李聖禕前揭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等物,並詐得價值5,750元之財物及竊得告訴人陳紋賢管領之現金7,500元,被告所取得之前揭各該財物當為其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李聖禕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或屬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為金融交易、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可能涉及被害人李聖禕之隱私,然其為避免他人盜用應已為一定之防止措施,是此部分物品實際上恐已無價值,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其餘財物,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 何枝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 何枝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 一、㈢ 何枝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