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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下稱范文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柏諭、楊宗智、林枋蓉、姚橙澤、趙璟淇、王家祥、丘禮仲、黃佳琳、孫詩嘉、林維靖、張峻源、柯欣妤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內,范文和再依「阿龍」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各款項,並於提領當日將其所提領之各該詐欺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范文和並獲有提領一日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諭、楊宗智、林枋蓉、姚橙澤、趙璟淇、丘禮仲、黃佳琳、孫詩嘉、張峻源、柯欣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范文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98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4頁至第90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81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阿龍」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各該犯行,雖非親自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陳柏諭等、被害人王家祥等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與「阿龍」、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等間,被告既有依「阿龍」指示擔任車手、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各該提領詐欺贓款並繳回予詐欺集團組織收水成員之分擔行為,且因此獲有報酬,縱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阿龍」等之犯罪計畫,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丘禮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或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各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領他人金融

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給指定人員之舉,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為圖「阿龍」允諾之報酬,即依「阿龍」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陳柏諭等、被害人王家祥等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組織收水成員,而實際上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其行為除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陳柏諭等、被害人王家祥等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提領之各該詐欺款項尚非鉅額,加以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各該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其等損失之舉,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執行前做板模、未婚無子女、母親生病、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被告各次犯行雖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等語,然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各該行為,是認倘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逕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㈤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詐欺人數非眾,各次提領、上繳之款項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居留許可經撤銷、廢止,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93頁至其背面)在卷可佐,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境內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並考量其本案各該犯行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業已危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依本案各該犯罪情節,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所共同參與之該等加重詐欺犯行,除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陳柏諭等、被害人王家祥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復持該等帳戶金融卡用以提領各該詐欺贓款,是該等帳戶金融卡當均屬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業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61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帳戶之金融卡既均未扣案,亦均得申請補發、重新設定,衡情該等帳戶應已遭警示,故該等帳戶金融卡已幾無價值,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此部分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詐欺贓款,惟旋依「阿龍」指示於同日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收水人員,是上開款項當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即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已非被告實際上所持有,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本院認就本案各該犯行之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⒉經查,被告自承其自113年8月至10月,總共提款10日,總共

收到2萬元的報酬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98號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73頁,本院卷第177頁),然被告於另案因與「阿龍」等人共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於同一期間向另案被害人等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61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柏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諭佯稱:只需投資些許本金即可大量獲利云云,致使陳柏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9月9日 14時7許 2萬5,75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9日 14時15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香山樹裏院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98頁至第101頁)。 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3年9月9日 14時16分許 5,700元 2 楊宗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宗智佯稱:於提供之網站註冊、儲值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楊宗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9月12日 11時30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 12時18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香山樹裏院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背面)。 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⒉另告訴人楊宗智於113年9月13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左列帳戶,並遭人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3 林枋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枋蓉佯稱:於提供之網站註冊、入金可投資股票,因輸入密碼錯誤需繳交解凍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使林枋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9月18日 16時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 16時27分許 2萬元 (其中1萬元為林枋蓉匯入,餘1萬元為姚橙澤匯入) 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鍾愛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枋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枋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3份(見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89頁背面)。 ⒊投資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 ⒋告訴人林枋蓉匯款至左列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一第194頁背面)。 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⒉另告訴人林枋蓉於113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人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4 姚橙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橙澤佯稱:於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姚橙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9月18日 16時8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橙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 ⒉告訴人姚橙澤提供之勤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20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姚橙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208頁至第212頁背面)。 ⒋告訴人姚橙澤匯款至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211頁)。 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5 趙璟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璟淇佯稱:於提供之網站註冊、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趙璟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9月19日 12時3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 12時50分許 9,900元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香山樹裏院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璟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二第4頁至第6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趙璟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 ⒊投資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二第15頁)。 ⒋告訴人趙璟淇匯款至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二第16頁)。 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6 王家祥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家祥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王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9月19日 14時4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 14時55分許 1萬元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香山樹裏院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 ⒉被害人王家祥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1份(見偵卷二第46頁)。 ⒊被害人王家祥匯款至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二第47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王家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二第48頁至第55頁背面)。 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7 丘禮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20時20分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丘禮仲佯稱:於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丘禮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9月19日 15時2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 15時21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鍾愛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丘禮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⒉告訴人丘禮仲匯款至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卷二第65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丘禮仲提供之勤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影本1份(見偵卷二第65頁背面)。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丘禮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 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113年9月19日 15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5時4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 15時17分許 2萬元 (其中1萬元為他人匯入之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13年9月19日 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5時18分許 2萬元 (其中1萬元為他人匯入之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8 黃佳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琳佯稱:依指示於提供之網站註冊、匯款操作期貨投資云云,致使黃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9月19日 15時4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 16時許 2萬元 (其中1萬元為另案被害人徐秀君匯入之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香山樹裏院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 ⒉告訴人黃佳琳提供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影本1份(見偵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 ⒊告訴人黃佳琳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二第80頁)。 ⒋投資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二第81頁至其背面)。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佳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份(見偵卷二第82頁至第95頁)。 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9 孫詩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詩嘉佯稱:於提供之網站註冊、匯款小筆金額投資即有大筆獲利云云,致使孫詩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9月20日 16時30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 17時2分許 1萬元 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鍾愛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詩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 ⒉告訴人孫詩嘉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1份(見偵卷二第12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孫詩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見偵卷二第131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 ⒋告訴人孫詩嘉匯款至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二第136頁)。 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10 林維靖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維靖佯稱:於提供之網站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云云,致使林維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日 14時5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 15時4分許 1萬元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香山樹裏院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維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 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 ⒉另被害人林維靖於113年10月2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左列帳戶,並遭人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1 張峻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峻源佯稱:於提供之網站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張峻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日 15時38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 16時17分許 2萬元 (其中1萬元為張峻源匯入,餘1萬元為柯欣妤匯入) 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鍾愛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峻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 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 12 柯欣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欣妤佯稱:於提供之網站註冊,且須先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貨幣賺取匯差云云,致使柯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日 15時44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柯欣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6頁)。 ⒊告訴人柯欣妤匯款至左列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164頁)。 PHAM VAN HOA(中文姓名:范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