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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及存款憑條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至3行所載「陳柏少前因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嗣緩刑撤銷,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陳柏少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5至6行所載「量價達人」、「楊雨臻」應予刪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2行所載「114年6月4日晚間」,應補充更正為「114年6月4日晚間8時許」。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行、第8行所載「偽造之勤投

公司存款憑條」,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勤投公司存款憑條(上印有偽造之『勤投公司』印文、代表人『顧立楷』印文及『勤投公司』收訖印文各1枚)」。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柏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怎麼騙人的等語,加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後於114年6月4日、同年月9日相近之時間,在新竹市

香山區之相近地點,先後向同一告訴人彭啟昌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本案犯行與「謝慶穎」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另案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前揭緩刑宣告則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存款憑條,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偽造之勤投公司存款憑條2張及識別證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存款憑條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上開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43號被 告 陳柏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少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嗣緩刑撤銷,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號「張曉慧」、「一頁孤舟」、「量價達人」、「楊雨臻」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15號起訴),並以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擔任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5月2日,於youtube上傳影片吸引彭啟昌觀看,並提供即時通訊軟體LINE供彭啟昌點閱連結後,以LINE暱稱「郭予安」、「第e贏家客服」聯繫彭啟昌,向彭啟昌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彭啟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4日加入上開投資網站,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作為投資款。彭啟昌先於114年6月4日晚間,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92巷底「頂埔公園」內,面交現金80萬元,陳柏少依「一頁孤舟」指示,於上開時、地誆稱係勤投公司辦事員,以向彭啟昌收受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勤投公司存款憑條予彭啟昌,用以表示勤投公司收取現金80萬元,所收取款項,除自行拿取報酬5000元外,其餘再依「一頁孤舟」指示轉交予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彭啟昌復再於114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綠水晶社區大廳」,面交現金220萬元,由陳柏少再依「一頁孤舟」指示,向彭啟昌收受2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勤投公司存款憑條予彭啟昌,用以表示勤投公司收取現金220萬元,所收取款項,除自行拿取報酬5000元外,其餘依「一頁孤舟」指示轉交予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彭啟昌另依對方指示,復再於114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160萬元、138萬元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598萬元。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啟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 告訴人彭啟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面交現金予被告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郭予安」、「第e贏家客服」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偽造之勤投公司存款憑條、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遭詐騙、面交現金予被告及匯款,及被告交付偽造之勤投公司存款憑條予告訴人之事實。 5 114年6月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與114年6月11日竹北分局另案查獲被告照片 佐證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在新竹地區除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外,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

二、核被告陳柏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張曉慧」、「一頁孤舟」、「量價達人」、「楊雨臻」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致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度。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