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宏
陳彥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5月22日)」壹紙、偽造「合作協議書」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6月11日)」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郭信宏、陳彥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郭信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除被告郭信宏以外之人「警詢」所述有關被告郭信宏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官俊宇」後,補充「(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至7行之「...陳彥呈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更正為「本案非陳彥呈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第5至7行之「...持事先冒用『黃○○』、姜
克勤、宏遠證券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向陳○○收取30萬元...」更正為「...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收據(日期:113年5月22日)』1紙(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宏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宏遠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黃○○』印文1枚)、『合作協議書』1紙(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宏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向陳○○收取30萬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第15行之「...致使難以追查」後,補充
「,郭信宏因此取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3,000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第2至3行之「...持事先冒用『陳○○』、姜
克勤、宏遠證券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更正為「...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宏遠公司收據(日期:113年6月11日)』1紙(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宏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宏遠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陳○○』印文1枚)...」。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第6至7行之「...,旋於同日」後,補充「在新竹火車站,」。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第8至9行之「...致使難以追查」後,補
充「,陳彥呈因此取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1,500元」。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信宏、陳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5頁 )」。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郭信宏、陳彥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
,且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郭信宏、陳彥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未達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亦未達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是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論處。
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
①被告郭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雖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下稱偵卷】第204頁)。是依被告郭信宏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因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郭信宏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陳彥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陳彥呈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陳彥呈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郭信宏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郭信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至被告陳彥呈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判決處刑(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法院),而本案係114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0日竹檢貴玄114偵3114字第114904682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29頁至第42頁、第123頁至第136頁);是本案並非被告陳彥呈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陳彥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郭信宏、陳彥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郭信宏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陳○○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手」或「車手」工作,並於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分別與「林雅惠」、「蔡銘建」、「宏遠國際客服」、「小仙女」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郭信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及被告陳彥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分別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⒈被告郭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見偵卷第204頁);且被告郭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有意願及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嗣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論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⒉被告陳彥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錢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無論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或「車手」工作,自告訴人處取得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陳彥呈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郭信宏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終能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2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分別達30萬元、15萬元,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協談和解或提出賠償,當難以其等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郭信宏自述其另案入監前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陳彥呈自述其另案入監前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宏遠公司收據(日期:113年5月22日)」1紙、偽造「合作協議書」1紙(見偵卷第68頁上方照片、左下照片),均係被告郭信宏與「黃○○」共同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偽造「宏遠公司收據(日期:113年6月11日)」1紙則係被告陳彥呈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分別經「黃○○」、被告陳彥呈交予告訴人陳○○收受,而已非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既經告訴人嗣後提供予警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宏遠公司收據(日期:113年5月22日)」1紙上之「宏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宏遠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黃○○」印文1枚、上開偽造「合作協議書」1紙上之「宏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上開偽造「宏遠公司收據(日期:113年6月11日)」1紙上之「宏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宏遠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陳○○」印文1枚等,雖均屬他人偽造之印文,然既為上開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信宏、陳彥呈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報酬3,000元、1,500元,此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見偵卷第128頁、第203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56頁),此分別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被告2人繳回,業如前述,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郭信宏、陳彥呈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3,000元、1,500元,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 告 官俊宇
郭信宏
陳彥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俊宇依其智識,得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後,旋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售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官俊宇因此取得1,2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9分、10時15分許,接續以本案門號聯繫陳○○,佯稱: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將派業務員上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住處(地址詳卷),面交30萬元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黃○○」之車手(下稱「黃○○」)。
二、郭信宏、陳彥呈於113年上半年間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蔡銘建」及「宏遠國際客服」;Telegram暱稱「小仙女」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呈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或監控手,以賺取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偽以「林雅惠」、「蔡銘建」及「宏遠國際客服」之名義,接續向陳○○佯以:可交付資金予宏遠證券公司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使陳○○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面交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小仙女」等人見陳○○上當,旋指示與其等本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之郭信宏、「黃○○」及陳彥呈於約定時、地前往收款。
㈠郭信宏於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9分許,自歐○○鎖精品汽車旅
館林口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VV-8358號汽車)至陳○○上址住處附近勘查,而後「黃○○」即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TDJ-0098號計程車)前去,並持事先冒用「黃○○」、姜克勤、宏遠證券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向陳○○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姜克勤及宏遠證券公司。嗣郭信宏在附近監控、確認「黃○○」完成收款後,郭信宏即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其不知情之父親郭霖裕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朱○○(姓名詳卷)聯繫,朱○○即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A-7**2號計程車(車號詳卷,下稱T*A-7**2號計程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接送「黃○○」離開新竹地區,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㈡陳彥呈於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計程車車行,而後持事先冒用「陳○○」、姜克勤、宏遠證券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至陳○○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住處(地址詳卷),向陳○○收取15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姜克勤及宏遠證券公司。又陳彥呈收取該15萬元後,旋於同日將款項上交由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三、案經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官俊宇坦承以每張SIM卡300元為價,出售本案門號予臉書暱稱「陳思瑩」之人。 2 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信宏於警詢辯稱: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3年5月間出借給友人陳○○使用等詞,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於113年5月間曾至新竹縣寶山工作等詞,最後則坦承以每日報酬3,000元為價,聽命不詳之人指示,幫忙撥打電話呼叫計程車等詞。 3 被告陳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呈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遭訛詐,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車手之經過。 5 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郭信宏。 6 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含陳○○在監在所查詢結果1紙) 證人陳○○於113年5月22日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斷無可能跟被告郭信宏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7 偵查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含附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05034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宏遠證券公司113年6月11日收據檢出之指(掌)紋與被告陳彥呈之指(掌)紋相符。 9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2張、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陌生來電翻拍照片2張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68-72頁) 告訴人遭訛詐,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車手。 10 被告官俊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3-74頁) 被告官俊宇以每張SIM卡3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售予化名「陳思瑩」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11 113年5月2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見偵卷第75-81頁) 「黃○○」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搭乘TDJ-0098號計程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而後再搭乘T*A-7**2號計程車離開現場。 12 113年6月11日路口暨周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見偵卷第82-94頁)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 1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官俊宇。 1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證人郭霖裕。 15 T*A-7**2號計程車叫車紀錄暨行車路線3張(見偵卷第97-99頁)及計程車行提供之T*A-7**2號計程車司機資料1紙 被告郭信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計程車司機朱○○聯繫後,朱○○即駕駛T*A-7**2號計程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接送「黃○○」。 16 本案門號通聯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9分、10時15分許,接續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 17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門號0909***037號申登人資料暨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113年5月22日住宿資料各1紙 ⑴被告郭信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7時57分許,致電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林口館,而後於113年5月2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入住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林口館,並於翌日上午8時9分許退房。 ⑵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13分許、10時26分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⑶被告郭信宏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與計程車司機朱○○聯繫。 18 AVV-8358號汽車車籍資料1紙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總發字第1140001667號函暨AVV-8358號汽車通行明細1份 被告郭信宏所有之AVV-8358號汽車之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致。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官俊宇、郭信宏、陳彥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官俊宇、郭信宏、陳彥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官俊宇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官俊宇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官俊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核被告郭信宏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彥呈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郭信宏、陳彥呈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黃○○」、「陳○○」、宏遠證券公司及其負責人姜克勤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郭信宏、陳彥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信宏、陳彥呈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沒收:前述經偽造之宏遠證券公司收據2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官俊宇、郭信宏、陳彥呈供稱本案各獲得1,200元、3,000元及1,500元報酬,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官俊宇、郭信宏、陳彥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各為上開犯行,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首謀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另被告郭信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2年6月及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規定事項及防制詐欺犯罪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之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另辦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詐欺犯罪業務等相關事宜。
二、金融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金融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三、電信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電信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四、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之網路廣告平臺、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商、網路連線遊戲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五、法務主管機關:詐欺犯罪之偵查、執行、再犯抑制及被害人保護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六、其他防制詐欺犯罪工作,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