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逸辰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 呂學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 告 何旭淮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5530、6218、6219、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及13號所示之菸彈共貳顆(含包裝瓶貳瓶)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8 至10及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及7 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6 及7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暱稱草苺)、乙○○(暱稱711 、JACK史迪奇)與甲○○(暱稱安德森、Anderson)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丙○○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以營利之犯意;或與乙○○、或與甲○○,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丙○○均以其所有蘋果廠牌I PHONE 13PRO 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或單獨於如附表二編號1、2、5及9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2、5及9號所示交易方式,各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5及9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如附表二編號1、2、5及9號所示之人,並各向如附表二編號1、2、5及9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5及9 號所示款項;或均由丙○○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及用以聯繫之蘋果廠牌
I PHONE 11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交予乙○○及甲○○做為輪班販毒所用,丙○○即指示乙○○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6及7 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
7 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6及7 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予如附表二編號3、6及7 號所示之人,並由乙○○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
3、6及7 號所示之人收得各該款項後均轉交予丙○○;暨丙○○指示甲○○於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予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人,並由甲○○向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人收得該款項後先交予乙○○保管,擬再轉交予丙○○,丙○○係以每支彩虹菸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55元(即成本
145 元、售價200 元)之價差藉以牟利,乙○○則以每次交易可抽成100 元以牟利,甲○○則以每日薪資3000元以牟利。
二、丙○○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其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上揭蘋果廠牌I PHONE 13PRO 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交易方式,同時販賣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 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知悉所販賣之菸彈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予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之魏珮宇,丙○○係以從中賺取價差利潤之方式藉以牟利,惟因魏珮宇表示賒帳而未當場給付,丙○○因此並未取得該筆款項。
三、嗣經警於民國114 年4 月8 日11時8 分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鄉○○路0 巷00號5 樓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物;又經警於同日15時
8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處,扣得丙○○身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 至11號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丙○○位於新竹縣○○鄉○○路0 巷00號5 樓之
1 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號所示之物;警方另於同日8 時許,在張謙甫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示之物(即張謙甫於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時、地向丙○○所購得之彩虹菸9 支);再經警於114 年4 月16日15時38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1 巷口處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6至208、617至6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1、59至64、197至206頁),並經證人左承恩、温志傑、陳泯伍、魏珮宇及張謙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530號卷第163至165、186、189至191、205、206、209至212、230、231、234至236、257、258、285至288、312、313、367 頁、偵字第6219號卷第37、43頁),且有偵查佐華皓宇分別於114 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6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 份、GOOGLE地圖街景圖1 幀、蒐證照片4幀、本院114 年聲搜字第207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5幀(執行時間:11
4 年4 月8 日15時8 分許、受執行人:被告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幀(執行時間:114 年4 月8 日19時22分許、受執行人:被告丙○○)、本案蒐證照片110 幀、被告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6幀、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份、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GOOGLE地圖街景圖1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9幀(執行時間:114 年4 月8 日11時8 分許、受執行人:被告乙○○)、本院114 年聲搜字第207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執行時間:114 年4 月9 日12時25分許、受執行人:證人陳泯伍)、被告丙○○與魏珮宇間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本院114 年聲搜字第207 號搜索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2 幀(執行時間:114 年4 月9 日7 時29分許、受執行人:證人温志傑)、被告丙○○與證人温志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GOOGLE地圖街景圖
1 幀、本院114 年聲搜字第207 號搜索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7幀(執行時間:114 年4 月9 日8 時許、受執行人:證人張謙甫)、證人張謙甫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執行時間:114 年4 月16日15時38分許、受執行人:被告甲○○)、被告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 幀、GOOGLE地圖街景圖1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 年6 月2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5871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華皓宇於114 年6 月1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幀、交易明細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及被告乙○○之通訊軟體FACETI
ME、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4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074號卷第2至4、14至16、23至39頁、偵字第5530號卷第17至19、21至75、78、79、92至105、114至116、125至
127、139至153、156、166至173、181、192至199、213至
215、227、237至239、241至251、254、289至291、298至
304 頁、偵字第6219號卷第12至18、39至41頁、本院卷第111至126、135至161、167至171、244、267至274、285、
299、301、313、325、335、345至351、361至373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 至10、12、13、17及18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2、17號所示之彩虹菸菸袋13包共166 支(147+6+4+9=166)、如附表三編號7 及13號所示之菸彈2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8及9號所示之咖啡包共105 包等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三編號1、6至9、12、13及17號「名稱及數量」欄所載內容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6 日編號A9289、A9290、A9291、A929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4 份暨114 年6 月10日編號A9291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530號卷第363至366頁、本院卷第261至263 頁),綜上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刑責非輕,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及戕害人民,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故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知。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等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交易情形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各種狀況,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等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暨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予他人之理至明。
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你販賣彩虹菸的利潤為何?)以2600元,18支之價格買入彩虹菸,1 支彩虹菸的成本為145 元,以200 元價格賣出,賺取差價55元。(附表一編號8 號這一次,你販賣菸彈1 顆及毒品咖啡包1 包予魏珮宇的利潤為何?)這一次我販賣毒品給她,跟她收200 元,也就是跟魏珮宇拿當初我付給藥頭的錢即1000元,另外我販賣毒品咖啡包1 包給她,我向她收取
200 元,成本130 元,賺價差7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99 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的利潤為何?)每一趟的報酬就是丙○○會給我100 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0 頁);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你這一次販賣彩虹菸的利潤為何?)我是算日薪,一天日薪300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以堪認被告等均確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均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獲取販毒利潤分配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單獨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暨分別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及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9 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罪。又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6及7 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罪。又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罪。又被告丙○○與乙○○就如附表二編號3、6及7 號所示犯行間,暨被告丙○○與甲○○就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持有逾量(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及甲○○於渠等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犯行前持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部分,因均無證據證明持有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應均認不罰,即均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又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
8 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9 號所示之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6及7號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 至8 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及13號所示之菸彈經送鑑定結果,固雖於如附表三編號7 號所示菸彈內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暨於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菸彈內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一節,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如附表三編號7 及13號「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然上開菸彈內盛裝之菸油是否確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丙○○對此已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觀諸上開2 個菸彈均為透明容器盛裝透明無色油狀液體,在外觀上毫無差異等情,有扣案菸彈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301頁),堪信一般人亦難以單憑肉眼目視即可辨識上開菸彈內摻有何種毒品成分。再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菸彈裡面的成分是什麼?)我不知道,應該是依托咪酯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530號卷第328 頁反面),而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販售對象即證人魏珮宇於偵訊時亦具結後證述:我當時在門口跟丙○○買咖啡包1 包跟1 顆菸彈共1200元,菸彈1000元、咖啡包
200 元。(菸彈是什麼東西?)依托咪酯等語甚明(見偵字第5530號卷第205 頁),益徵被告丙○○於販賣菸彈予證人魏珮宇之際,其主觀上確認知該菸彈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至明。況且,上開菸彈均係被告丙○○直接自毒品上游所購得,並非由被告丙○○自行調配、分裝而成,從而尚難僅以鑑定結果即遽謂被告丙○○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8 號所示菸彈予證人魏珮宇斯時,必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菸彈所含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認定被告丙○○對於所販售菸彈內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以外之毒品成分一節已有所知悉或預見之積極證據,且亦未論及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綜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認定被告丙○○為如附表三編號8 號所示犯行時所販賣之菸彈係屬混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等成分而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丙○○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3 月2 日確定,並於113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147號卷第320 頁、本院卷第700、701頁),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丙○○、乙○○及甲○○對渠等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5530號卷第6至16、106至113 、328、329、370至372頁、偵字第6219號卷第6 至11、48、49頁、聲羈字第88號卷第21至29、44至50頁、本院卷第37至43、57至
65、197至213、617至6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關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即輕罪部分),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供述:我於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時地同時販賣予證人魏珮宇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暨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9及13號所示之菸彈及咖啡包等物,均係向案外人「黃信智」所購得等情,惟嗣後警方依被告丙○○所供述內容,係查獲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案外人黃信智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 年
7 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20388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華皓宇於114 年7 月14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本院114 年聲搜字第404 號搜索票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扣押物品收據3 份及案外人黃信智之警詢筆錄3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7至439、441至519頁);而就被告丙○○所販賣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部分,案外人黃信智於另案警詢時已否認有販售本案菸彈予被告丙○○之情事,其供稱:我除了毒品咖啡包以外,沒有販賣其他毒品給丙○○。(編號【12】丙○○於114 年3 月27日與你互傳訊息,你問丙○○「你還有要用油嗎」,丙○○回覆「哥如果方便的時候再幫我煮就好」,你再把你使用之帳戶號碼傳給丙○○,這是何意?)我問他要不要依托咪酯的油,他原本有答應,所以我把帳號傳給他,但是本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丙○○不喜歡那個味道,另外油我是買來的,不是自己煮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49、455、456 頁),並有被告丙○○與案外人黃信智間通訊軟體FACETIME訊息截圖
1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 頁),復參以被告丙○○於114 年5 月13日警詢時亦自承:他要幫我煮l00 ml的依托咪酯菸油,另外他有給我他的帳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但本次沒有交易成功。(為何未交易成功?)因為我錢不夠,他後面也沒有寄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以堪認被告丙○○與案外人黃信智於114 年3 月27日所聯繫之依托咪酯菸油交易確未完成;此外,案外人黃信智於114 年7 月6 日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查扣依托咪酯菸彈(見本院卷第473 頁),然斯時被告丙○○已因涉犯本案而遭羈押中,從而自難僅依案外人黃信智另案遭查獲時有扣得依托咪酯菸彈此情,即遽謂被告丙○○於本案所販賣及持有之菸彈必係來自於案外人黃信智。綜上,應認被告丙○○所販賣予證人魏珮宇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係案外人黃信智,且此已為被告丙○○供述明確,並因而查獲案外人黃信智,然被告丙○○就販賣毒品菸彈部分則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至為灼然。而依上揭說明,被告丙○○就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 號所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既未供出所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 號所示此次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丙○○係有供出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案外人黃信智之減輕事由,併予敘明。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又供述:我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9 號所示販賣予證人左承恩、温志傑、陳泯伍及張謙甫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暨經警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12及17號所示彩虹菸,均係向案外人「曾士齊」所購得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596號卷第11至13、17、75頁、本院卷第
136、137、180、181頁),惟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結果為:「曾士齊」因另案妨害秩序案件經通緝在案,尚未鎖定其行蹤,亦無掌握其犯罪事證,故目前尚未查獲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 年6 月2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5871號函1 份暨所附偵查佐華皓宇於
114 年6 月1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見被告丙○○就此部分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同予敘明。
(六)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經查被告甲○○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其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
9 頁),案發當時其係以被告丙○○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
3 號所示工作手機與證人左承恩聯繫後,將被告丙○○所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交予證人左承恩,並向證人左承恩收取購毒款項,嗣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乙○○暫時保管,待之後轉交回被告丙○○等情,業如前述,是以依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分工程度,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顯可憫恕,其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丙○○及乙○○之辯護人雖均陳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8、659頁),惟查被告丙○○及乙○○均明知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更使染毒者身心遭受傷害,且易導致諸多社會犯罪問題,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被告丙○○及乙○○卻均甘冒重典,為牟利而分別為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暨分別或共同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等犯行,復衡酌被告丙○○及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長短、販賣毒品數量、次數、手段、目的及情節等,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觀察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丙○○及乙○○之辯護人等所陳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一節,均無可採。
(七)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丙○○、乙○○及甲○○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丙○○復明知依托咪酯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被告等卻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等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買毒品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販賣毒品之價格、重量及次數、造成危害情形、被告丙○○、乙○○及甲○○分擔行為之態樣、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丙○○為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同時亦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案外人黃信智(此輕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一節,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丙○○之素行、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之前科紀錄,為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是以於其素行項下衡酌等情,業如前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配偶照顧,曾在夜市擺地攤,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需撫養母親,曾擔任保全主管工作、母親為清潔工,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甲○○為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現與母親同住,從事鐵板燒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丙○○及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又被告甲○○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9 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甲○○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33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扣案為被告丙○○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7 號所示菸彈1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又扣案為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菸彈1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業如附表三編號7 及13號「名稱及數量」欄所載,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裝有上揭菸彈之包裝瓶2 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彩虹菸9 包共147 支、如附表三編號6 號所示之彩虹菸1 包共6 支及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彩虹菸2 包共4 支,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如附表三編號8 號所示之咖啡包43包及如附表三編號9 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2包,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如附表三編號1、6、8、9及12號「名稱及數量」欄所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菸袋及包裝袋等,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物雖係在被告乙○○處查獲,然係被告丙○○所交予被告乙○○作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45 頁),是以認如附表三編號1、6、8、9及12號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均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示之彩虹菸1 包共9 支,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等情,已如附表三編號17號「名稱及數量」欄所載,是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然此已係證人張謙甫向被告丙○○所購得,並已支付款項,是以應認係證人張謙甫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4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530號卷第7 頁),是該扣案物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予敘明。
(二)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蘋果廠牌I PH0NE 11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丙○○所有,提供予被告乙○○及甲○○用以為本案犯行時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之蘋果廠牌I PH0NE 14 PRO MAX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ME
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蘋果廠牌I PH0NE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0至642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如附表三編號3 及10號所示之物均於被告丙○○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物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11、15及16號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節,亦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0至642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係供被告丙○○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用或所得之物,是認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第4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6及7號所示販賣毒品彩虹菸犯行部分會各交付被告乙○○100 元作為報酬,其餘販毒款項均由其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51至652頁),從而被告丙○○就其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及9 號所示販賣毒品彩虹菸犯行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共計為6000元(即1000+1000+300+1000+900+300+1500=6000,其中附表3、6及7號各扣除被告乙○○分得之各100 元);又被告乙○○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6及7 號所示販賣毒品彩虹菸犯行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均已繳予丙○○,其獲利為被告丙○○所交付各為100 元之報酬,共計3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實際犯罪所得為300 元,被告丙○○及乙○○前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現金2 萬5800元部分,業經被告丙○○、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現金2 萬5800元是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包含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4 號該次交易所取得之款項1900元,及被告乙○○向其他交易毒品之對象所收得之價款等,均全部先交由被告乙○○保管,最後要交回給被告丙○○,是因為當時被告丙○○在高雄,故還來不及交回給被告丙○○等語明白(見本院卷第639、640、653、654頁),故堪認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現金2 萬5800元,其中1900元係被告甲○○向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證人左承恩所收得之販毒款項,先由被告乙○○代為保管中,是此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至其他部分則係被告丙○○為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販賣毒品彩虹菸犯行時所收取之款項1900元已轉交予被告乙○○保管,其無分得任何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甲○○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審判長法官廖素琪於民國114 年8 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由資深法官楊惠芬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 表二編號1 號所載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柒月。 2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 表二編號2 號所載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柒月。 3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 表二編號3 號所載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4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 表二編號4 號所載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5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 表二編號5 號所載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柒月。 6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載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7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 表二編號7 號所載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參年柒月。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8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 表二編號8 號所載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 9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 表二編號9 號所載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 易 方 式 1 丙○○ 左承恩 114 年3 月28日11 時46分許 新竹縣○ ○鄉○○ 路0 巷00 號5 樓之 1 內(丙 ○○住處 ) 左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陳泯伍至左列地點,陳泯伍在 屋外等待,左承恩則進入丙○○之住處 內,丙○○即以每支200 元共計1000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 虹菸5 支予左承恩,並收取款項。 2 丙○○ 左承恩 114 年3 月30日10 時33分許 新竹縣○ ○鄉○○ 路0 巷00 號5 樓之 1 之丙○ ○住處前 路邊 左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至左列地點,丙○○即以每支200 元共計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 P) 成分之彩虹菸5 支予左承恩,並收 取款項。 3 丙○○ 乙○○ 左承恩 114 年4 月1 日10 時24分許 新竹縣○ ○鄉○○ 路0 巷00 號5 樓之 1 之丙○ ○住處前 路邊 左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至左列地點,乙○○即以每支200 元共計400 元之價格,販賣丙○○所提 供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2 支予 左承恩,並收取款項。 4 丙○○ 甲○○ 左承恩 114 年4 月7 日10 時52分許 新竹縣湖 口鄉大勇 路1 巷40 號前 甲○○在左列時地,以1900元之價格, 販賣丙○○所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之彩虹菸10支予左承恩,並收取款項。 5 丙○○ 温志傑 114 年3 月28日16 時40分許 新竹縣○ ○鄉○○ 路0 巷00 號5 樓之 1 之丙○ ○住處門 口前 温志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丙○○以每支200 元共計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 P) 成分之彩虹菸5 支予温志傑,並收 取款項。 6 丙○○ 乙○○ 温志傑 114 年4 月6 日23 時43分許 新竹縣湖 口鄉大勇 路2 巷公 園旁巷弄 內 温志傑先以電話與丙○○聯絡,丙○○ 乃指派乙○○到場,乙○○即在左列時 地,以每支200 元共計1000元之價格, 販賣丙○○所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之彩虹菸5 支予温志傑,並收取款項。 7 丙○○ 乙○○ 陳泯伍 114 年3 月31日19 時許 新竹縣○ ○鄉○○ 路0 巷00 號5 樓之 1 (丙○ ○住處) 陳泯伍前於114 年3 月30日18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左列地點,向乙○○購買第三級毒 品彩虹菸,因乙○○不願積欠款項而未 達成交易。陳泯伍復於左列時間,再度 前往左列地點,乙○○即以每支200 元 共計400 元之價格,販賣丙○○所提供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2 支予陳 泯伍,並收取款項。 8 丙○○ 魏珮宇 114 年4 月2 日9 時12分許 新竹縣○ ○鄉○○ 路0 巷00 號5 樓之 1 (丙○ ○住處) 魏珮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丙○○即以10 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之菸彈1 個,及以200 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予魏珮宇,因魏珮宇 賒帳而未取得款項。 9 丙○○ 張謙甫 114 年4 月3 日18 時35分許 新竹縣○ ○鄉○○ 路0 巷00 號5 樓之 1 (丙○ ○住處) 張謙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位於左列地點之丙○○住 處後,丙○○即在左列時地,以15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9 支予 張謙甫,並收取款項。
附表三: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名 稱 及 數 量 1 乙○○ 白色香菸菸袋9 包暨內裝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147 支(起訴書誤載為162 支)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229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23): 白色香菸菸袋(内含香菸)共9 包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實秤毛重:246.32 公克 以甲醇沖洗 檢出 Nicotine、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 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6 日編號A9290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530號卷第364頁)】 2 乙○○ 現金2 萬5800元 3 蘋果廠牌I PH0NE 11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 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4 蘋果廠牌I PH0NE 7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5 吸食器1 組、空煙彈殼2 個、分裝袋3 包 6 丙○○ (在高雄 市○○區 ○○街00 號對面查 扣) 白色香菸菸袋1 包暨內裝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6 支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2296(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24-1): 白色香菸菸袋(内含香菸)共1 包取1 檢驗。 驗前總實秤毛重:16.02 公克 以甲醇沖洗 檢出 Nicotine、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 成分 * 因分析編號DAD2296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 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6 日編號A9291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530號卷第365 頁)】 7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 顆(含包裝瓶1 個)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229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24-2) : 電子菸菸彈共1 個取1 檢驗。 驗前總實秤毛重:6.03 公克 取微量分析為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 omidate)成分 * 因分析編號DAD2297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 淨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6 日編號A9291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530號卷第365 頁)】 8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3包(含包裝袋43個)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229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24-3): DISCO 紫底混合包(内含黃色粉末)共43 包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08 公克 淨重:2.827 公克 使用量:0.367 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2.46 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74.72 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21.062 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74.353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Mephedrone 純度:8.9 % Mephedrone 總純質淨重:10.774 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 月10日編號A9291Q號毒 品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23至525 頁)】 9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2包(含包裝袋62個)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229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24-4): 蠟筆小新藍底混合包(内含黃色粉末)共62包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様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59 公克 淨重:2.7 公克 使用量:0.279 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2.421 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200.9 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51.094 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00.621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成分 4-methylmethcathinone 純度:6.2 % 4-methylmethcathinone 總純質淨重:9.367 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 月10日編號A9291Q號毒 品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23至525 頁)】 10 蘋果廠牌I PH0NE 14 PRO MAX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1 菸桿1 支、濾嘴1 盒、空菸彈殼1 盒、鎮暴槍1 支、鎮暴彈1 包(40顆 ) 12 丙○○ (在新竹 縣○○鄉 ○○路0 巷00號5 樓之1 處 查扣) 米色香菸菸袋2 包暨內裝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4 支。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229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22-1): 米色香菸菸袋(内含香菸)共2 包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實秤毛重:23.22 公克 以甲醇沖洗 檢出 Nicotine、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 分 * 因分析編號DAD2292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 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6 日編號A9289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530號卷第363 頁)】 13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 顆(含包裝瓶1 個)。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229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22-2): 電子菸菸彈共1 個取1 檢驗。 驗前總實秤毛重:5.99 公克 取微量分析為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 propoxate)成分 * 因分析編號DAD2293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 淨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6 日編號A9289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530號卷第363 頁)】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229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22-3): 白色結晶共1 罐取1 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6.85 公克 淨重:1.224 公克 使用量:0.002 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1.222 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6.848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6 日編號A9289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530號卷第363 頁)】 15 蘋果廠牌I PH0NE 13 PRO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6 吸食器1 組、空煙彈殼1 包、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 17 張謙甫 黑色香菸菸袋1 包暨內裝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9 支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228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25): 黑色香菸菸袋(内含香菸)共1 包(9 支)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實秤毛重:17.3 公克 以甲醇沖洗 檢出 Nicotine、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 。 * 因分析編號DAD2283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 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6 日編號A9292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530號卷第366 頁)】 18 甲○○ 蘋果廠牌I PH0NE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