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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聲莛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黃碧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4849號、第6224號、第6225號、第6446號、第6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傷害及強制罪嫌重大,被告除否認部分犯行外,就其坦承部分,亦與客觀事實多有出入,且被告於偵查中有丟棄SD卡、刪除對話紀錄、要求其餘證人對口供等串證、滅證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滅證、串證之虞,又被告否認部分尚須本院審理調查,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外,衡酌被告所為對社會造成影響非輕,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在案。

二、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進行訊問

,聽取被告、辯護人等、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強制、傷害犯嫌重大,有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在卷可稽,惟本案已於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雖原羈押原因存在但應無串證之虞,無羈押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如具保停止羈押,命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予以還押。

㈡本院審酌被判處刑責,或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本案刑事刑事責任,以及告訴人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之情形,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擔任幼兒園負責人之資力,以及告訴人等均提出民事求償之情形,命被告須提出6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然被告無力籌措6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刑罰執行,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有經上訴審理及擔保執行之可能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若命被告以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後,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又本案業已於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審酌本案之訴訟

進度,認被告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消滅,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