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聲莛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黃碧芬律師被 告 吳昀臻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賴玟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4849號、第6224號、第6225號、第6446號、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二編號2、3、4、5、6、7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4、5、6、7「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庚○○犯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9「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庚○○、乙○○均為成年人,其等分別係址設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268巷(地址詳卷)○○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停業)之負責人、園長、助理教保員,而其等均明知郭○涵(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吳○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佑(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謝○榆(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就讀本案幼兒園、未滿12歲之兒童。詎戊○○、庚○○、乙○○竟分別在本案幼兒園為下列犯行:
㈠乙○○因郭○涵欲收藏玩具,為制止其行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14年2月17日15時54分至同日15時55分許,拉扯郭○涵之後衣領後,使其跌倒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郭○涵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㈡乙○○見吳○旋追逐同學至幼幼班教室,為制止其行為,竟基於
強制之單一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1時21分至同日11時22分許,徒手抓拉吳○旋頭髮使其頭部後仰,戊○○於知悉吳○旋遭乙○○抓拉頭髮,其自由意志已遭乙○○妨害之情況下,仍基於與乙○○共同強制之單一犯意聯絡,命吳○旋蹲下不得起身,其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旋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即起訴書事實一、㈡、㈢)。
㈢戊○○欲管教曾○佑,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即起訴書事實一、㈣):
⒈於114年2月17日9時18分許,趁曾○佑蹲在地板時,戊○○見狀
便大步上前,自曾○佑上方蹲下壓制曾○佑身體,使其不得動彈,嗣抱起曾○佑將其提在手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⒉於114年2月17日9時43分許,趁曾○佑蹲在地板時,戊○○見狀
便奔跑上前抓住曾○佑,自曾○佑上方蹲下,並以雙手壓制曾○佑,使其不得動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⒊於114年2月24日11時55分至同日11時57分許,欲讓曾○佑午睡
,而以雙手壓制曾○佑脖子、拖拉曾○佑雙腳使其翻身趴下,強拉曾○佑躺上枕頭,復以右腳壓住曾○佑雙腿、以手壓制曾○佑背部、另一手則拍打曾○佑屁股,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⒋於114年2月25日9時14分許,將曾○佑壓住在地,並以手毆打
、腳踢、踩曾○佑後,復拖拉曾○佑,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⒌於114年2月25日10時44分許,見曾○佑獨自在窗邊,戊○○便走
向曾○佑,跨步擋住曾○佑去處,並以左膝頂曾○佑使其跌坐在地後,復高抬右腳大力踩在已跌坐在地之曾○佑背部至後頸脖子,使其不得動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㈣庚○○口頭勸導、制止曾○佑勿吃手未果後,竟基於強制之單一
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6時52分許,緊掐曾○佑手腕、用力摔曾○佑右手,並拿曾○佑左手拍打曾○佑左臉頰數10下,復抓曾○佑衣襟、左手往前推,使曾○佑跌坐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即起訴書事實
一、㈤)。㈤庚○○口頭勸導、制止謝○榆勿攀爬書櫃後,竟基於強制之單一
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1時43分許,抓住謝○榆雙臂,將謝○榆抓至三層高之書櫃上,強拉謝○榆起身在書櫃上罰站,命使其轉身、面壁、站在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後,將謝○榆自書櫃上抱下甩至地面,使謝○榆跌坐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謝○榆自由行動之權利(即起訴書事實一、㈥)。
二、案經郭○涵之母親丁○○、吳○旋之母親丙○○、曾○佑之母親甲○○、謝○榆之母親己○○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庚○○、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被告戊○○、乙○○之辯護人等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16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4848號偵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99頁;本院易字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教育處約僱員張心潔於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44頁背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4848號偵卷第104頁、第125頁、第18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乙○○、戊○○就事實一、㈡部分,固均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當時是要制止兒童吳○旋奔跑,不小心抓到他的頭髮,我是為了保護他,怕他傷害到其他幼幼班的小朋友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是為了保護小孩,制止兒童吳○旋奔跑,不該當強制罪的可罰性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被告戊○○則辯稱:我只有要兒童吳○旋蹲下,不得站立,沒有強制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46頁);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戊○○是基於管教,無強制犯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頁)。惟查:
⒈被告乙○○於114年2月26日11時21分至同日11時22分許,見兒
童吳○旋追逐同學至幼幼班教室,為制止其行為,徒手抓拉兒童吳○旋頭髮後,被告戊○○復命兒童吳○旋蹲下不得起身等情,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4848號偵卷第136頁、第241頁、259頁),並有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4848號偵卷第137頁、第186頁;6446號偵卷第64頁),且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再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⒊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錄
影時間00:13秒時,兒童吳○旋遭被告吳盷臻抓拉頭髮,面露疼痛表情時,被告吳盷臻仍拎著兒童吳○旋,將兒童吳○旋頭髮往前拉,被告吳盷臻並對兒童吳○旋、鄭○軒大聲叱罵:
「你們兩個給我走開」、「你們兩個給我在那邊追逐」,被告戊○○見聞便對兒童吳○旋、鄭○軒叱罵:「你們給我這樣子,保持這樣子姿勢,站起來給我試試看,你們以為我願意嗎」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又被告吳盷臻於偵查中自承係為了制止兒童吳○旋奔跑,而拉兒童吳○旋頭髮等語(4848號偵卷第299頁),被告戊○○則供稱其係要求兒童吳○旋蹲下,不得站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吳盷臻係因兒童吳○旋、鄭○軒在幼兒園內追逐,出於為制止兒童吳○旋奔跑之目的,而出手抓拉兒童吳○旋頭髮,欲使兒童吳○旋不得依其意志行動,被告戊○○見聞後復要求兒童吳○旋蹲下、不得站立,故被告吳盷臻、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於以上開行為,妨害兒童吳○旋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⒋至被告乙○○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乙○○係出於保護兒童,不小
心為之,無強制犯意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乙○○抓拉兒童吳○旋頭髮,兒童吳○旋業已面露疼痛表情時,被告吳盷臻仍拎著兒童吳○旋將其往前拉,堪認被告乙○○上開行為,並非僅是瞬間出於本能伸手保護兒童,其業已明知抓拉兒童吳○旋頭髮,會使兒童吳○旋疼痛、無法自主行動,仍在抓拉兒童吳○旋頭髮後,仍將其往前拉,固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兒童吳○旋斯時在園內與另一兒童鄭○軒追逐奔跑,惟被告乙○○於當時大可以口頭制止、身體阻擋之方式教導兒童、制止兒童因打鬧、玩樂所產生之危險行為,其卻以抓拉兒童頭髮之方式,妨害兒童自主行動。況且,基於常情,若一般人係出於本能反應碰觸到他人身體、頭髮,應會擔憂其行為導致他人身體疼痛、受傷而立刻放手,然被告乙○○不僅未立刻放手,反而拎著兒童吳○旋向前拉,復在過程中對兒童吳○旋大聲喝斥,其行為顯非出於保護兒童、因不小心為之,被告乙○○之行為實已對兒童吳○旋實施強暴手段;再者,被告乙○○亦供稱:拉扯頭髮非正當方式,其亦不能接受他人拉扯其頭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6頁),衡情被告乙○○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本院訴字卷第335頁),其顯已明知抓拉他人頭髮為限制他人行動之強暴行為,且其己身亦不能接受他人拉扯其頭髮,顯可知悉對兒童為此行為,會造成兒童疼痛,使其行動自由遭受妨害,卻以其為成年人之身材、體格、力量,抓拉兒童吳○旋頭髮,其上開行為已足使兒童吳○旋感到身體上之強制,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乙○○確實對兒童吳○旋實施強暴手段,妨害其自主行動之權利,自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客觀妨害犯行。
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在被告乙○○抓拉兒童吳○旋頭髮後,便對兒童吳○旋叱罵,要其蹲下不得站立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然被告戊○○未和被告乙○○一同抓拉兒童吳○旋頭髮,但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被告戊○○在被告乙○○抓拉兒童吳○旋頭髮、叱罵兒童吳○旋時,其已認知到被告乙○○對童吳○旋為強暴行為,然被告戊○○仍接續被告乙○○之強暴行為,要求兒童吳○旋蹲下不得站立,使兒童吳○旋自主行動之權利,持續受到妨害,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被告戊○○接續叱罵兒童吳○旋時,可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持續聽到男童哭泣聲,顯然兒童吳○旋先遭受被告乙○○抓拉頭髮,立即遭受被告戊○○接續叱罵,命其蹲下而不可站立,其為年僅5歲之兒童,遭受成年人被告乙○○、戊○○接續、疊加之強暴行為,衡情已足使兒童吳○旋感到心理上、生理上之強制,故被告戊○○確實具有強制之犯意,且有利用被告乙○○先前抓拉兒童吳○旋頭髮之行為,續行妨害兒童吳○旋依其自由意志行動權利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
⒍再者,被告戊○○亦自承其為幼兒園負責人,然其無幼教執照
,不得管教幼童,當時因幼兒園找不到老師,遂向教育處詢問被告乙○○有大學學歷,可否擔任助理教導員,而讓被告乙○○擔任助理教導員協助照顧幼幼班兒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7頁),其顯然知悉在幼兒園內照顧、管教兒童,需要有幼教執照,或經教育處許可擔任助理教導員,始可為之,然其並無相關執照,亦未經教育處許可擔任助理教導員,即擅自對兒童吳○旋施以體罰,且其亦自承係因情緒控管不好,而對兒童不當管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自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當非可謂係以教育為目的,對兒童吳○旋為強制行為,是其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具有可非難性,其強制行為自具有違法性。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實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戊○○涉犯共同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事實一、㈢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事實一、㈢⒈⒉⒊⒋部分,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事實一、㈢⒈⒉⒊⒋部分,我只是要管教兒童曾○佑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略以:事實一、㈢⒈⒉⒊⒋部分,被告戊○○均是基於管教,非強制犯意,且影響兒童曾○佑輕微,不構成強制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查:
⒈事實一、㈢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314頁至第315頁),另就事實一、㈢⒈⒉⒊⒋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兒童曾○佑之外祖父曾睿勝於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242頁至第244頁)、證人張心潔於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證述詳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4848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9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本院114年7月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82頁),足認事實一、㈢⒌部分,被告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實一、㈢⒈⒉⒊⒋部分之客觀事實,堪認屬實。
⒉就事實一、㈢⒈⒉⒊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戊○○分別於事實一、㈢⒈⒉⒊⒋所載之時間,對兒童曾○佑施加強制力,妨害兒童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是以,被告戊○○確實以壓制兒童曾○佑身體之方式,實施強暴手段,妨害兒童曾○佑自由離去,自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客觀妨害犯行,被告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戊○○僅係為管教兒童曾○佑,且影響輕微,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查,除了本院前開所述,被告戊○○不具有管教權限,而不可以教育為目的,對兒童曾○佑為強制行為外,細觀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戊○○對兒童曾○佑為事實一、㈢⒈⒉⒊⒋所示之強制行為時,兒童曾○佑並無任何破壞、頑劣行為,或有對其他兒童為暴力行為,則在兒童曾○佑並未有任何不當行為之情況下,實難認有任何對兒童曾○佑為管教行為之理,因此被告戊○○之上開強制行為,自不得謂為管教,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戊○○對兒童曾○佑為事實一、㈢⒈⒉⒊⒋所示之行為時,乃以身體下彎、蹲下壓住兒童曾○佑,使其無法動彈;或以雙手壓制兒童曾○佑,將其下壓使其無法起身;或以雙腳壓制夾住兒童曾○佑下肢,雙手壓制兒童曾○佑上身,使兒童曾○佑不得翻身;甚或是以手毆打、腳踢、踩兒童曾○佑,拖拉兒童曾○佑等行為,是依被告戊○○對兒童曾○佑所為之上開行為,多僅係對兒童曾○佑之身體為限制、暴力行為,未見被告戊○○有對兒童曾○佑為任何口頭上勸導、教育、指導等言詞,單單僅有對兒童曾○佑施以身體壓制、暴力行為,故依一般常情,實難認上開行為有何教育意義,而無從謂為「管教」行為,被告戊○○之上開行為,當屬刑法第304條所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暴手段無訛。
⒊被告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戊○○之上開行為,對兒童曾○佑
影響輕微,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然而,觀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戊○○對兒童曾○佑為事實一、㈢⒈⒉⒊⒋所示之強制行為時,其時間約數10秒至3分多鐘,其行為並非瞬間外,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畫面可悉,事實一、㈢⒈部分兒童曾○佑遭被告戊○○蹲下壓制身體時,可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聽聞兒童曾○佑哭泣之聲音;事實一、㈢⒉部分兒童曾○佑遭被告戊○○以雙手壓制時,兒童曾○佑有試圖掙扎起身,被告戊○○卻仍坐在兒童曾○佑身上,使其無法起身,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甚可聽聞兒童曾○佑尖叫聲音;事實一、㈢⒊部分兒童曾○佑遭被告戊○○壓制身體時,多有翻動身軀掙扎;事實一、㈢⒋部分兒童曾○佑遭被告戊○○毆打、腳踢、踩踏時,兒童曾○佑甚哭吼、尖叫,趴地嘶吼哭泣約2分鐘,並面露恐懼眼神,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攝得之影像,堪認被告戊○○以其身為成年男性之身高、體型、力量之優勢,對毫無反抗能力之兒童曾○佑為上開強制、暴力行為時,已使兒童曾○佑不適、疼痛,因而掙扎、尖叫、哭泣,然被告戊○○卻仍無視兒童曾○佑上開反應,仍持續對兒童曾○佑為壓制行為,疊加數次之暴力行為,使兒童曾○佑因此備感恐懼,面露懼色,足證被告戊○○對兒童曾○佑為事實一、㈢⒈⒉⒊⒋所示之強制行為影響甚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行為對兒童曾○佑影響輕微,除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外,被告戊○○亦自承其對兒童曾○佑之行為不當,認其小孩遭受此種待遇亦非無關係,但因其以哄、抱等方式無法安撫兒童曾○佑,因此情緒不穩,做不當行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2頁),可認被告戊○○亦不願其子女遭受此種強暴行為,除同有違反前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而難謂影響輕微外,更在在益證被告戊○○明知其對兒童曾○佑所為之強制行為,影響重大,卻因其情緒不穩,而對兒童曾○佑為上開強制犯行,因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而被告戊○○對兒童曾○佑為事實一、㈢⒈⒉⒊⒋所示強暴脅迫之行為,其手段與強制目的,同具有可非難性,而具有違法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一
、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涉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㈣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庚○○就事實一、㈣部分,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基於管教,輕拉兒童曾○佑的手,和摸他的臉,我沒有強制,不具可非難性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第333頁)。惟查:
⒈被告庚○○因頭勸導、制止兒童曾○佑勿吃手未果,於114年2月
26日16時52分許,緊掐兒童曾○佑手腕、用力摔兒童曾○佑右手,並拿兒童曾○佑左手拍打兒童曾○佑左臉頰數10下,復抓兒童曾○佑衣襟、左手往前推,使兒童曾○佑跌坐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兒童曾○佑之外祖父曾睿勝於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242頁至第244頁)、證人張心潔於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證述詳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4848號偵卷第54頁、第60頁至第69頁、第19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三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事實一、㈣部分之客觀事實,堪認屬實。又被告庚○○自承因兒童曾○佑讓其不舒服,才拿兒童曾○佑手拍打自己臉頰等語(4849號偵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是以,被告庚○○顯係因對兒童曾○佑不滿,情緒不佳,因此刻意拿兒童曾○佑左手拍打兒童曾○佑左臉頰數10下,復抓兒童曾○佑衣襟往前推使其跌倒,故被告庚○○上開行為確實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兒童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自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客觀妨害犯行。⒉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係基於管教,且影響輕微云
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三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對兒童曾○佑為前開強制行為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
0:00:00至00:01:28時,確實因兒童曾○佑尖叫、哭泣,而有以口頭安撫要兒童曾○佑「不要生氣」等語,且因兒童曾○佑之吃手行為,被告庚○○有以手指撥開兒童曾○佑之手,口頭呵斥要其「不要挖、不要挖」等語,是其前開行為,確實係出於矯正兒童勿有不良習慣,而以口頭訓誡,撥開孩童手指等方式,使孩童得以改正之管教,其此段行為,固然因而使孩童有感受不快,然其以撥開兒童曾○佑手指行為,制止兒童曾○佑吃手,並口頭告以制止,確實其手段及目的,均係出於導正兒童曾○佑不當行為。
⒊然而,在被告庚○○制止兒童曾○佑未果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00:01:58時,即有以緊掐兒童曾○佑手腕、用力摔兒童曾○佑右手,並拿兒童曾○佑左手拍打兒童曾○佑左臉頰數10下之行為,對待兒童曾○佑,並在期間對兒童曾○佑稱:「你有病啊?」、「這樣拍好不好?」等語,其手段與其前階段時相比,從輕拍、手指撥動兒童曾○佑之行為,層升手段、加劇力道,以緊掐手腕、用力摔手、拍打臉頰等方式,妨害兒童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並對兒童曾○佑口出「你有病啊?」等惡言,從監視器錄影畫面00:01:58以後之行為,可認被告庚○○之上開強制行為,已非使孩童透過短暫不快,習得教訓,其對兒童曾○佑口出「你有病啊?」等語,無從認有何教育、指導目的,要難認為其當時對兒童曾○佑所為之緊掐手腕、用力摔手、拍打臉頰等行為係出於教育,而僅是為使兒童曾○佑感受到身體侵害、痛苦,而為之處罰;再者,其在監視器錄影畫面00:02:08,因兒童曾○佑胸前衣襟遭被告庚○○緊抓,而雙手伸直向前揮動拍打到被告庚○○時,被告庚○○即對兒童曾○佑表示「你打我?」,並抓住兒童曾○佑左手向前用力推,使其跌坐倒地,且被告庚○○亦自承其當時因兒童曾○佑打她一下,因此有些情緒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從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庚○○顯然係因兒童曾○佑之掙扎反應,因而心生不滿,而推兒童曾○佑使其跌坐在地,其強制行為與教育目的毫無關係,單單僅是對兒童曾○佑宣洩其不滿,而要難認屬管教行為。況且,從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三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庚○○對兒童曾○佑所示之強制行為,其以緊掐手腕、用力摔手,並拿兒童手拍打臉頰數10下,復抓兒童衣襟往前推,使兒童跌坐在地,行為並非在轉瞬之間,更有拿兒童手拍打臉頰數10下之行為,且其方式更逐步層升、加劇手段及力道,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均可見聞兒童曾○佑尖聲哭泣,並有因被告庚○○抓其胸前衣襟,而有兩手伸直向前揮動之掙扎反應,堪認被告庚○○對兒童曾○佑之上開強制行為並非輕微,被告庚○○上開強制犯行,當具有可非難性,被告庚○○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一
、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涉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㈤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庚○○就事實一、㈤部分,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基於管教,是兒童謝○榆一直想要爬書櫃,我是協助他上去,讓他感受一下上面的狀況,不具可非難性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第333頁)。惟查:
⒈被告庚○○口頭勸導、制止兒童謝○榆勿攀爬書櫃後,於114年2
月26日11時43分許,抓住兒童謝○榆雙臂,將兒童謝○榆抓至三層高之書櫃上,強拉兒童謝○榆起身在書櫃上罰站,命使其轉身、面壁、站在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後,將兒童謝○榆自書櫃上抱下甩至地面,使兒童謝○榆跌坐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兒童謝○榆於偵查中(4848號偵卷第283頁)、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4848號偵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83頁)、證人張心潔於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證述稽詳,並有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4848號偵卷第156頁、第19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四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實一、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件四
所示,在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1時,兒童謝○榆原先係站立不動,聽被告庚○○訓斥,然在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
25至00:00:49時,被告庚○○上前抓住兒童謝○榆雙臂,將其強抓至三層高之書櫃上,且兒童謝○榆被抓到書櫃時,原先是坐在書櫃上,但經被告庚○○強拉上提要其站在書櫃上,命使其轉身、面壁、站在書櫃上罰站,復在監視器錄影畫面
00:02:22將兒童謝○榆自書櫃上抱下甩至地面,使其跌坐在地等情,有上開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又被告庚○○自承若其一個人站立在超過其身高15、20公分高的櫃子,亦會感到害怕,因為其要求兒童謝○榆不要爬櫃子,但兒童謝○榆不予理會,所以情緒不穩,用不當的方式教育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7頁),因此被告庚○○顯然係因口頭勸導、制止兒童謝○榆勿攀爬書櫃未果而心生不滿,對兒童謝○榆實施強暴手段,妨害兒童謝○榆自由行動,自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客觀妨害犯行。⒊被告庚○○固辯稱其係基於管教,協助兒童謝○榆上去書櫃,讓
他感受一下上面的狀況云云,然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過程,兒童謝○榆原先並未有自主爬上書櫃情形及意欲,惟被告庚○○卻強抓兒童謝○榆雙臂,將兒童謝○榆抓至三層高之書櫃上,且兒童謝○榆被抓到書櫃時,亦不願站在書櫃上,被告庚○○將坐在書櫃上之兒童謝○榆強拉上提,使其站立在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期間被告庚○○甚有對兒童謝○榆喝斥:
「罰站,站著,站上去」、「面壁、站好。不要給我動,看你會不會掉下來」、「要就不要動啊,動了就掉下來了啊」,足證被告庚○○確係違反兒童謝○榆意願,強抓其在書櫃上站立,且其己言及其係要兒童謝○榆「罰站」,更係出於處罰之意為上開強制行為,當係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謝○榆為體罰行為,並在兒童謝○榆已罰站約2分鐘後,將兒童謝○榆自書櫃上抱下甩至地面,使其跌坐在地,並對兒童謝○榆說:「摔給他死,這麼愛爬,講都講不聽」等語,其上開言詞,表露其對讓兒童謝○榆在三層高之書櫃上罰站之行為,可能造成兒童謝○榆不慎從高處摔下,導致受傷、重傷乃至於死亡,滿不在乎之態度,益證其係為處罰兒童謝○榆,而對其施以強制行為,與透過勸導、制止之教育方式大相逕庭,而要難認屬管教行為。
⒋又觀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四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
告庚○○對兒童謝○榆為上開強制行為時,可見兒童謝○榆掙扎不願在書櫃上站立,仍遭被告庚○○強拉罰站,強使其在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期間可聽聞兒童謝○榆持續哭泣之聲音,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兒童謝○榆罰站之書櫃,高度明顯高於其身高,且站立面積也僅有兒童謝○榆腳掌寬度,書櫃下方毫無任何軟墊防止跌落、摔傷,可謂相當危險,且被告庚○○亦自承其在站高於身高之櫃子會感到害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7頁),其顯然可知對於年幼,無反抗能力,欠缺自主獨立能力之幼童而言,使其站立在高於身高、且腳掌寬之書櫃上,會使兒童謝○榆懼怕,然被告庚○○不僅強使兒童謝○榆在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在監視器錄影時間00:00:41至00:00:49間,被告庚○○甚已遠離書櫃,未對在書櫃上罰站之兒童謝○榆做任何防護措施,更對其口出「摔給他死,這麼愛爬,講都講不聽」等語,衡諸常情,此行為對年僅3歲之兒童謝○榆,確屬重大,而難謂影響輕微,因此被告庚○○上開所辯,無足可採,堪認被告庚○○上開強制犯行,手段與強制目的,同具有可非難性,而具有違法性。
⒌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一
、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涉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公訴人固認被告3人尚有修正前之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
發育罪之程度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9頁),惟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其立法立由說明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另凌虐行為須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固然,被告3人有前開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強制犯行,然其等對兒童所為之強制犯行,尚不具有持續性,尚屬於偶然為之犯行,而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涉犯修正前之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經查,就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兒童郭○涵、吳○旋、曾○佑、謝○榆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戊○○、庚○○、乙○○先前分別為幼兒園之負責人、園長、助理教保員,其等對兒童郭○涵、吳○旋、曾○佑、謝○榆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所認識,核被告乙○○、戊○○、庚○○就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一、㈡部份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容有誤會(詳後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戊○○亦可能涉犯強制罪(本院易字卷第132頁),故應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乙○○、戊○○就事實一、㈡部份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
犯行,為刑法上之相續共同正犯,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戊○○就事實一、㈡;被告戊○○就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
被告庚○○就事實一、㈣、㈤部分,各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接續強制兒童吳○旋、曾○佑、謝○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被告乙○○、戊○○、庚○○事實一、㈡、㈢⒈⒉⒊⒋⒌、㈣、㈤所示,分別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行為,應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乙○○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戊○○就事實一、㈡、㈢⒈⒉⒊
⒋⒌部分;被告庚○○就事實一、㈣、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乙○○、戊○○、庚○○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兒童郭○涵、吳○旋、曾○佑、謝○榆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乙○○、戊○○、庚○○分別於事實一、㈠至㈤為成年人對兒童郭○涵、吳○旋、曾○佑、謝○榆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
被告戊○○、庚○○、乙○○先前分別為幼兒園之負責人、園長、助理教保員,其等分別於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照看兒童郭○涵、吳○旋、曾○佑、謝○榆時,因兒童之反應未如預期,未聽從其等之指示,從本院勘驗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認其等在過程中多有對兒童以喝斥、叱罵等方式責罵兒童,因此情緒控制不佳,分別對兒童為本案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強制行為。
⒉犯罪之手段:
⑴被告乙○○於事實一、㈠部分對兒童郭○涵拉扯衣領,使其跌倒
在地,手段尚非嚴重,然其於事實一、㈡部分則對兒童吳○旋抓拉頭髮,從本院勘驗如附件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兒童吳○旋面露疼痛,其手段難認輕微,而被告戊○○僅有命兒童吳○旋蹲下,不得起身,固限制兒童吳○旋之自主行動權利,然手段尚屬節制。
⑵被告戊○○於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在兒童曾○佑未有任何不當
行為時,卻蹲下壓住兒童曾○佑,將其下壓使其無法起身;或以雙腳壓制夾住兒童曾○佑下肢,雙手壓制兒童曾○佑上身,使兒童曾○佑不得翻身;甚或是以手毆打、腳踢、踩兒童曾○佑,拖拉兒童曾○佑等行為,除次數多達5次外,對兒童曾○佑所為之上開行為,以成年男子之身高、體型優勢,對毫無反抗能力之幼童為上開身體壓制,實已屬暴力行為,足認其犯罪手段惡性重大,而應予以非難。
⑶被告庚○○於事實一、㈣部分,制止兒童曾○佑勿吃手未果,緊
掐兒童曾○佑手腕、用力摔兒童曾○佑右手,並拿兒童曾○佑左手拍打左臉頰數10下,復抓兒童曾○佑衣襟、左手往前推,使兒童曾○佑跌坐在地,固對兒童曾○佑有上開強制行為,然手段尚知節制,而未繼續為暴力行為;然其於事實一、㈤部分,將兒童謝○榆強抓至三層高之書櫃上,強使兒童謝○榆在僅腳掌寬之書櫃上罰站,復將兒童謝○榆甩至地面,使其跌坐在地,對無反抗能力之兒童,命其在高處罰站,使兒童謝○榆心生畏懼,其犯罪手段實屬嚴重。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⑴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行政工作、社區秘
書,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外送員,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羈押前與母親、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碩士畢業,曾當過保母、在幼兒園、月子中心嬰兒室任職、托嬰中心主管,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現居住在父親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本院訴字卷第335頁),是被告乙○○、戊○○、庚○○均有足夠智識,應可認知對兒童為強制行為,恐會造成兒童身心不適,被告庚○○甚從事過照顧幼童之工作,理應了解對待兒童應具有耐心、細心呵護,卻反對兒童對上開犯行。
⑵被告戊○○、庚○○、乙○○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88頁、第290頁),素行尚可。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戊○○、庚○○、乙○○分別為幼兒園之負責人、園長、助理教保員,兒童郭○涵、吳○旋、曾○佑、謝○榆則於案發時均就讀於該幼兒園,被告戊○○、庚○○、乙○○作為幼兒園之人員,受父母託付將兒童托育在幼兒園,理應妥善照顧兒童,保護兒童不受傷害,其等卻悖於兒童父母之信賴。
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戊○○、庚○○、乙○○作為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服務人員,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幼兒體罰、不當管教、不當對待之規定,情節難認輕微。固然其等並無長時間對兒童施以暴力,或以具危險性之兇器對兒童為傷害行為,然而在刑法罪章之中,如長時間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或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致他人成傷,尚可能構成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刑法277條傷害等罪,但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作為構成要件規範,則被告戊○○、庚○○、乙○○以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對兒童為上開犯行,更挾教保服務機構上、下關係,使無力反抗之兒童承受強制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在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中自屬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之情。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戊○○、庚○○、乙○○其等受託協助照顧兒童,本應愛護關照尚屬稚齡之幼童,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卻對正值發育之兒童為本案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強制犯行,使兒童郭○涵、吳○旋、曾○佑、謝○榆於幼小年紀即需承受遭受強制行為之身心壓力,對兒童身心健康造成影響,兒童吳○旋甚因此需接受心理諮商,有蛹之生心理諮商所114年5月8日蛹法字第1140001號函附個案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對孩童身心造成難以逆轉之影響,且在被告戊○○、庚○○、乙○○其等分別為強制犯行時,均有其餘幼童在旁觀覽,此據本院勘驗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等在其餘非本案之幼童等人面前為體罰、不當管教、不當對待等行為,除造成其餘幼童觀覽暴力外,亦讓本案受害之兒童等人,在眾多兒童面前受到體罰,足徵被告戊○○、庚○○、乙○○所造成之損害巨大,除對上開兒童等人造成嚴重損害外,更對其等之父母造成重大影響,需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為協助調查,反覆觀覽其等子女受不當對待之影片,更證被告3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
⒎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乙○○於事實一、㈠部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4848號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態度尚可;然就事實一、㈡部分否認犯行,犯後仍避重就輕,對兒童吳○旋抓拉頭髮,仍辯稱係保護兒童云云,未見其悔悟其行為之不當。
⑵被告戊○○就事實一、㈡、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僅坦承事實一
、㈢⒌部分,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勘驗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見其對兒童曾○佑為諸多暴行,對毫無反抗能力之幼童為壓制行為,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見聞兒童曾○佑尖叫、哭泣、哭吼等反應,卻仍辯稱對兒童曾○佑影響輕微,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絲毫未見其反省之心,對兒童遭受其不當對待,毫無愧疚之意;且在本案偵查過程中有丟棄SD卡、刪除對話紀錄、要求其餘證人對口供等串證、滅證之行為等情(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影響、妨害司法機關調查事證,態度實屬不佳。
⑶被告庚○○就事實一、㈣、㈤部分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陳稱其係愛小孩的老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3頁),然而經本院勘驗如附件三、四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其除對兒童曾○佑、謝○榆為本案強制犯行外,甚有對兒童曾○佑口出「你有病啊?」、對兒童謝○榆稱「摔給他死,這麼愛爬,講都講不聽」等惡言,不僅未正視其行為之不當,卻仍卸責於兒童自身(本院訴字卷第327頁),態度同屬不佳。
⒏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
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自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對兒童實施之暴行,且我國於113年8月1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286條,提高對未成年人施以凌虐之刑責,彰顯我國對兒童之保護,不應容忍對兒童施以暴力之行為,無論被告3人自白與否,均不應忽視其等手段之嚴重程度,依據上情,本院整體綜合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事實,斟酌被告3人上開各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戊○○犯罪行為之被害對象,犯罪目的、手段,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至被告戊○○、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336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乙○○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經本院說明如前,然本院對被告戊○○所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已逾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未合,又本院審酌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和解之情形,因此倘予被告乙○○為緩刑宣告,對告訴人丙○○而言難認屬公平適當,又其作為幼兒園之助理教保員,罔顧告訴人丙○○將子女托育之信賴,以極不適當之暴力行為強制兒童,手段實屬惡劣,犯後亦多否認犯行,未正視自身之不當,無視孩童之哭泣,仍將過錯推卸在孩童身上,本院難認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應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被告戊○○、庚○○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4848號偵卷第28頁至頁30頁;4849號偵卷第4頁),上開物品為本案之證物,然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關聯度甚低,或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物,認均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為制止兒童吳○
旋追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1時21分同日11時22分許,掌摑兒童吳○旋臉頰,致其因而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就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被告戊○○為管教兒童曾○佑,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所示之時間,對兒童曾○佑為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所示之行為,致兒童曾○佑於114年3月1日驗傷時,受有左邊太陽穴
0.5*1公分挫傷、左側頸部1*0.5公分挫傷、右側臉頰1*1公分挫傷、右頸1*1公分挫傷、前額4處0.5*1公分挫傷、右大腿1*1公分挫傷、右膝1*1公分挫傷、人中2處0.5*0.5公分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戊○○上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一、㈡、㈢⒈⒉⒊⒋⒌部分均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事實
一、㈡、㈢⒈⒉⒊⒋⒌部分所引事證,以及聊癒之森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蛹之生心理諮商所114年5月8日蛹法字第1140001號函附個案紀錄摘要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兒童曾○佑受傷相片數張為其主要論述。
㈣訊據被告戊○○就事實一、㈡、㈢⒈⒉⒊⒋⒌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前
述傷害犯行,辯稱:就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掌摑兒童吳○旋臉頰;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兒童曾○佑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略以: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並未傷害兒童吳○旋;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兒童曾○佑的傷勢,並非被告戊○○所導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經查:
⒈事實一、㈡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掌摑兒童吳○旋臉頰,致其因而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然而此部分為被告戊○○所否認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戊○○有對掌摑兒童吳○旋臉頰之行為,此有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且依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聽聞被告戊○○對兒童吳○旋叱罵:「你們聽不懂是不是?ㄏㄚˋㄏㄚˋ」、「一定要我發火是不是?ㄏㄚˋ」、「你們一定要我發火是不是?……你們給我這樣子,保持這樣子姿勢,站起來給我試試看,你們以為我願意嗎」等語,從其對兒童吳○旋斥罵之言詞,尚難以認定被告戊○○確有對兒童吳○旋為掌摑臉頰之行為,是被告戊○○上開所辯要非無稽,固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14年2月26日11時21分時,兒童吳○旋說被告戊○○有叫他去罰站,還有扇他兩巴掌等語(4848號偵卷第241頁),然兒童吳○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播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當時發生何事時,並未回答問題,僅稱要出去等語(4848號偵卷第259頁),且依照114年3月21日所作之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4848號偵卷第137頁),對114年2月26日該日案情陳述摘要:「114年2月26日11時許兒童吳○旋於幼兒園內遭助理教保員被告吳盷臻扯頭髮後拉至牆角似遭吳女施虐,經吳○旋母親詢問吳童是否還有被園內其他老師不當對待,吳童表示於不詳時間內還有園內負責人被告戊○○曾經令他罰跪、將吳童頭部壓在地板被用腳踩其背部,期間吳童有哭喊痛,張男不予理會,還有徒手打吳童的手腳」等內容,是在告訴人丙○○詢問兒童吳○旋114年2月26日11時21分案發經過時,兒童吳○旋僅有提及遭被告吳盷臻抓拉頭髮,並未指稱被告戊○○有對兒童吳○旋為掌摑臉頰,且其稱被告戊○○在不詳時間對其為其他不當行為,亦無指稱有受到被告戊○○掌摑臉頰,是尚無從證明被告戊○○是否確實對兒童吳○旋有傷害行為。又公訴意旨固提出聊癒之森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4848號偵卷第138頁),佐證兒童吳○旋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然而114年2月26日該日兒童吳○旋亦有遭受被告乙○○抓拉頭髮,且依前述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兒童吳○旋之陳述摘要,以及蛹之生心理諮商所114年5月8日蛹法字第1140001號函附個案紀錄摘要表(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兒童吳○旋指述在幼兒園遭受之不當對待,尚有包含園長、教師,故無足認定兒童吳○旋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係被告戊○○於114年2月26日所造成,即無從認定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罪。
⒉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
被告戊○○固然於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所示之時間,對兒童曾○佑為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所示之強制犯行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意旨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兒童曾○佑受傷相片數張(4848號偵卷第47頁、第48頁),認為被告戊○○於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所示之時間傷害兒童曾○佑,致兒童曾○佑受有左邊太陽穴0.5*1公分挫傷、左側頸部1*0.5公分挫傷、右側臉頰1*1公分挫傷、右頸1*1公分挫傷、前額4處0.5*1公分挫傷、右大腿1*1公分挫傷、右膝1*1公分挫傷、人中2處0.5*0.5公分擦傷等傷勢,然依該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兒童曾○佑係於114年3月1日20時38分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述診斷,固然兒童曾○佑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惟本案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乃被告戊○○於114年2月17日9時18分許、同日9時43分許、114年2月24日11時55分至同日11時57分許、114年2月25日9時14分許、同日10時44分許對兒童曾○佑為上開行為,間隔兒童曾○佑於114年3月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業已間隔5至13日之久,故兒童曾○佑上揭傷勢,是否係被告戊○○於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行為所致,尚有疑義;況且,兒童曾○佑於114年2月26日16時52分許,另有遭被告庚○○以緊掐手腕、用力摔手、以左手拍打左臉頰數10下,抓衣襟往前推,使其跌坐在地等方式,妨害兒童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兒童曾○佑之前開傷勢非無其他因素所致之可能,尚無法認定兒童曾○佑所述之傷勢,係被告戊○○於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部分行為所造成,故應認被告戊○○僅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而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一、㈡、㈢⒈⒉⒊⒋⒌部分係
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尚乏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事實一、㈡、㈢⒈⒉⒊⒋⒌部分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一、檔案名:0000-000000 吳○旋追逐鄭○軒至幼幼班,乙○○抓住吳○旋頭髮將2人拖至角落,疑似施暴,負責人也出現對2人大罵、疑似施暴。.mp4 1.畫面下方左側有一男童鄭○軒(短髮、淺草綠色長褲、淺灰色長袖上衣)、右側有一男童吳○旋(短髮、亮藍色長褲、白色前面有黑灰色卡通圖案長袖上衣),追逐跑出畫面至右側另一室內空間。 2.00:13秒時,吳○旋在另一室內空間遭吳盷臻抓頭髮,面露疼痛表情。吳盷臻拎著吳○旋並將吳○旋頭髮拉往前,大聲叱罵:「你們兩個給我走開」(吳○旋身影離開畫面,傳出碰碰聲),吳盷臻:「你們兩個給我在那邊追逐」。 3.00:34 一聲男聲(戊○○)也叱罵:你們聽不懂是不是?ㄏㄚˋㄏㄚˋ(聽到男孩童哭泣聲)一定要我發火是不是?ㄏㄚˋ(持續聽到男孩童哭泣聲)你們一定要我發火是不是?……你們給我這樣子,保持這樣子姿勢,站起來給我試試看,你們以為我願意嗎(男孩童哭泣聲)。
附件二:
一、檔案名:0000000-000000戊○○折壓曾生,哭.mp4 1.畫面上方右側有一男童曾○佑(短髮、深黑色長褲、深藍色長袖上衣、亮橘色背心),向前蹲下似要拿取另一孩童手上玩具(但曾○佑非衝撞向前,亦無大力拿取之動作)。 2.00:02秒時,戊○○大步跨前下彎壓住曾○佑,大力抓住,並蹲下壓制曾○佑,使曾○佑不得動彈長達數十秒,於00:42 分時有一兒童奔跑至戊○○身旁,00:47時,奔跑至戊○○身旁之兒童身體往戊○○處碰觸時戊○○才起身(期間並有聽到兒童哭泣之聲音)。 3.00:51秒時戊○○起身時,曾○佑坐在地上,戊○○抱起曾○佑之腰處,將曾○佑提在手上,曾○佑上身懸空向頭向前,戊○○轉身向前走離開畫面。 二、檔案名:0000000-0000戊○○坐曾生,打臉1下,尖叫.mp4 1.曾○佑於畫面上方右側空間蹲下,僅將一原已置放於地上、類似大型海報之勞作或教具「翻面」後離開原處,戊○○快步奔跑向前將曾○佑抓住,戊○○蹲下並以雙手壓制曾○佑,將曾○佑往下壓,00:07 曾○佑試圖掙扎起身,戊○○將屁股往下坐在曾○佑身上,使曾○佑無法起身(期間並有聽到兒童尖叫聲)。 2.00:20戊○○將海報移開,曾○佑坐起,戊○○將其抱起轉身離開畫面。 三、檔案名:0000000000000 負責人重捶曾生,壓住兩腿重手拍背.mp4 1.曾○佑(身穿淺灰色上衣、橘色褲子、橘色背心),手拿毯子,走到庚○○身旁,手放庚○○(看手機)大腿。 2.00:03戊○○走向曾○佑,一把將其抱起,越過一名女童,丟放置於黑紅條紋睡墊上(期間並有聽到兒童尖叫聲)。 3.00:08戊○○雙手壓制曾○佑脖子、00:12雙手脫拉住曾○佑雙腳,並將兩童翻身趴下臉朝下,00:19庚○○無視起身轉身離開畫面。 4.00:21戊○○以左手壓制曾○佑中背、右手不斷大力拍打曾○佑屁股3-4 下(以右手高舉至頭部高度向下重捶)。隨即右手壓住曾○佑,左手拿起曾○佑前方淺黃色枕頭,右手強拉曾○佑臉躺上枕頭。 5.00:27左手壓制曾○佑上背、以雙腿壓制住曾○佑下肢、右手再大力拍曾○佑背部及屁股約十下。 6.00:34戊○○持續用雙腳壓制夾住曾○佑下肢,雙手壓制曾○佑上身,使曾○佑身體往下不讓曾○佑翻動。 7.00:37至03:05戊○○以左手壓在曾○佑後頸,雙腳壓制夾住曾○佑下肢壓制曾○佑,並以右手拍打曾○佑背部數下後,換左手拍打曾○佑背部數十下,再換右手拍打,速度有漸弱或增強(期間戊○○一直用腳壓制曾○佑下肢),曾○佑癱軟不動時戊○○仍未放開雙腳。 8.03:05 戊○○起身離開畫面。 四、檔案名:0000000-000000( 踩跺曾○佑背部、坐在曾○佑背上、拖拉曾○佑.mp4 1.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以手毆打、腳踢、踩曾○佑(期間聽見曾○佑哭吼尖叫聲,其餘畫面中之孩童全部靜止不動,驚訝看向戊○○方向) 2.00:03 戊○○有將曾○佑脫拉之動作。 3.00:04 戊○○踢曾○佑後,稍微走動。 4.00:13戊○○彎身用手掌用力拍打壓在地上的幼童說:「我不是跟你講過了、我不是跟你講過了」(仍有不少其餘孩童看向該處),被壓制之曾○佑(短髮、上身穿白色底色、有卡通圖樣連帽長袖上衣、鐵灰色長褲、橘色背心)趴倒爬靠向書櫃旁哭泣。 5.00:01:25戊○○跟站在書櫃旁的男童(穿灰色長袖運動套裝)說:「你去那邊玩」,期間曾○佑不斷趴地嘶吼哭泣。01:40戊○○用左手拖拉曾○佑左腳。 6.00:01:59戊○○離開畫面後,曾○佑才坐起、咬手指抱著玩偶哭泣,眼神恐懼。 五、檔案名:0000000-000000負責人擋住曾○佑去路,單腳踩在曾○佑背上,走前還踢曾○佑一下.mp4 1.曾○佑站於畫面左上角最邊緣處,手上拿著一條毯子,戊○○快步走向曾○佑處。 2.00:01 曾○佑延著窗緣直走想逃離戊○○之靠近。 3.00:02戊○○走向曾○佑左斜前方時,左腳往左跨一大步,擋住曾○佑並用左膝頂一下曾○佑,曾○佑跌坐地上。 4.00:05戊○○脫下右腳拖鞋,抬腳踏大力踩在跌坐在地上曾○佑之背部至後頸脖子,曾○佑被壓制整個頭朝下,臉面地,曾○佑被壓制不得動彈長達十秒,戊○○再移開腳,穿上拖鞋。 5.00:17曾○佑坐起抱著毯子嚎啕大哭,戊○○走向窗邊將窗戶稍微關上,轉身往回走時,於00:26又用右腳踢曾○佑背部一下。
附件三:
一、檔案名:0000000-000000-000000 園長拍曾生臉、拉扯、抓曾生手拍曾生臉、捏腳心、玩具敲曾生頭.mp4 1.庚○○與一曾○佑(短髮、鐵灰色長褲、身體卡其色、袖子黑色之長袖上衣、橘色背心)在畫面右下方。 2.00:00:03庚○○左手拎著曾○佑背心、右手輕拍曾○佑額頭後整理曾○佑背心、褲子。 3.00:00:30曾○佑離開畫面,00:00:59曾○佑再度回到畫面中(似有哭泣),庚○○將其拉靠近:「不要這麼用力啦,你到底在幹麼啦」。00:01:00曾○佑尖叫聲哭泣,庚○○用手指推曾○佑右胸,並用力將曾○佑拉向前,稱:「你在生什麼氣」。 4.00:01:04庚○○邊推曾○佑邊說:哭什麼?又沒人弄你。(曾○佑尖叫聲哭泣)庚○○一直叫曾○佑:不要生氣、不要生氣,並用手指撥曾○佑手。 5.00:01:19曾○佑雙手在臉兩側,庚○○大力將其右手撥下數次,並說:不要弄臉啦,到時候你黑青。大聲呵斥:不要挖、不要挖。 6.00:01:28庚○○說:你明天不要來了,我沒有辦法這樣子顧你(曾○佑雙手放下,一直哭泣)。你臉黑青這樣人家還以為我虐待你。(曾○佑尖叫聲哭泣)庚○○:不要挖了拉。 7.00:01:58庚○○左手拿玩具,右手緊掐住曾○佑手腕上方,不斷用力摔曾○佑的手,並拿曾○佑左手不斷地拍打曾○佑左臉約十下,說:你有病啊?…這樣拍好不好?曾○佑尖聲哭泣。 8.00:02:08庚○○大力抓曾○佑胸前衣襟,稱:「你到底在生什麼氣阿」。曾○佑兩手伸直向前揮動。庚○○抓住曾○佑背心肩處,說:你打我? 9.00:02:20庚○○抓住曾○佑左手向前用力推,曾○佑跌坐倒地,庚○○稱:坐下。曾○佑跌坐在地上哭泣。期間有一位女童,來給庚○○抱抱約幾秒後就離開。 10.00 :02:37庚○○彎腰伸前握住曾○佑右腳,將其拉靠近,說:不要再挖了啦。00:02:38曾○佑兩腳在地上來回踢。庚○○說:踢踢踢踢踢踢。00:02:43庚○○再度彎腰伸前握住曾○佑收回身體的左腳板,00:02:44庚○○回身時,似有用右手輕捏曾○佑腳底一下。並說:踢踢踢踢踢。庚○○彎下腰幫另一位女童揀拾玩具並陪玩約數秒。 11.00 :03:13曾○佑坐在地板上,有時吃腳,有時吃左手指,庚○○拿一長柱狀塑膠玩具,敲打曾○佑頭部,並說:不要再挖啦。附件四:
一、檔案名:0000-000000 園長將謝○榆抱到櫃子上罰站.mp4 1.庚○○在喝斥謝○榆(短髮、鐵灰色長褲左邊有卡通圖案、亮藍色長袖上衣下半身有皮卡丘圖案),謝○榆雙手合掌藏在袖口內,站立不動。00:00:01庚○○:去隔壁罰站。我罵完你你還不是一樣?看那裡?我有沒有說不准爬? 2.00:00:25庚○○往前一步,雙手抓住謝○榆雙臂說:「你那麼喜歡爬是不是?站高一點」並將謝○榆抓至三層書櫃上坐。喝斥說:「罰站,站著,站上去」。並不斷將坐著的謝○榆強往上提要其站立。 3.00:00:32庚○○說:站上去。大聲:站上去,並強將謝○榆往上提。00:00:35謝○榆坐下雙腳踏於第三層書櫃,庚○○不斷將謝○榆上提並喝斥說:站上去啊,不是喜歡爬?站上去(在場其餘孩童均看向庚○○及謝○榆) 4.00:00:41將謝○榆上提並轉身站立於書櫃上,說:面壁、站好。不要給我動,看你會不會掉下來。(此時庚○○已經雙手離開謝○榆,站離書櫃約一步之距離) 5.00:00:49庚○○轉身從旁邊置物櫃上方拿睡墊,說:愛爬啊。將睡墊丟在地板,並再度轉身拿二個睡墊放地上跟一旁圍觀的孩童們說:他就愛爬啊,讓他爬高一點,試試看啊。並離開舉手可觸及謝○榆之距離來回拿睡墊並說:要就不要動啊,動了就掉下來了啊。講都講不聽,聽不懂的話就站高一點。(此期間謝○榆一直面壁站於書櫃上哭泣) 6.00:02:10庚○○走到書櫃前對謝○榆說:聽得懂人話嗎?聽得懂人話嗎?聽得懂嗎?還要不要爬?還要不要爬? 7.00:02:22庚○○將謝○榆從書櫃抱下,甩至地上說:摔給他死,這麼愛爬,講都講不聽。後將謝○榆往前推一下,謝○榆跌坐在地板上哭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戊○○ 2 IPAD 10代1台 3 筆電ASUS 1台 4 記憶卡2張 5 2、3月幼童點名單各1張 6 OPPO A79手機1支 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⒈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事實一、㈢⒉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一、㈢⒊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事實一、㈢⒋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事實一、㈢⒌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事實一、㈣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㈤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