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欄內第25行「命被告林彥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命被告張書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欄內第25行「命被告林彥鋮」之記載,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