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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汪亞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叄場次。

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佳昌工程行」及「黃裕婷」之大小章各壹個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二於投標文件上盜用予新企業社及其負責人A03之大小章、及偽造用印佳昌工程行及其負責人黃裕婷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A01係本於使招標機關陷於錯誤而開標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以一行為觸犯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被告A01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另就法人被告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因被告A01為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第3項之罰金。被告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就被告A0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亦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A01上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及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犯罪事實欄二之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致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A01犯後於檢警偵查時並未誠實坦認犯行,迄於本院時始願意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A01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患有尿毒症需定期洗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形;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標案金額與承作工程內容,暨參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廠商,既因其代表人A01執行業務違犯本案2罪,爰亦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考量被告A01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被告A01經此次犯行,經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A01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A01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其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A01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A01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A01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被告A01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其所盜用予新企業社及其負責人A03之大小章部分,因此部分大小章係同案被告A03前交予被告A01另標案使用,並非偽造,故此部分印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A01盜刻佳昌工程行及其負責人黃裕婷所偽造之大小章各1個,及新埔標案中以下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1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中偽造之相關標單等私文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其送件投標,而交予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已非被告A01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所在卷頁 1 工程名稱「新埔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通風改善工程」之標封 「佳昌工程行」、「黃裕婷」印文各1枚 113偵16012卷第279頁 2 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審查表「新埔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通風改善工程」開標日期:106年7月31日 「佳昌工程行」、「黃裕婷」印文各1枚 113偵16012卷第280頁 3 106年7月24日切結書1(投標時檢附) 「佳昌工程行」、「黃裕婷」印文各1枚 113偵16012卷第280頁反 4 106年7月24日切結書2(投標時檢附) 「佳昌工程行」、「黃裕婷」印文各1枚 113偵16012卷第281頁 5 106年7月24日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 「佳昌工程行」、「黃裕婷」印文各1枚 113偵16012卷第281頁反 6 106年7月24日投標廠商聲明書 「佳昌工程行」、「黃裕婷」印文各1枚 113偵16012卷第282頁 7 佳昌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 「佳昌工程行」、「黃裕婷」印文各2枚 113偵16012卷第283頁正反 8 新竹市政府104年12月23日府產商字第1040004153號函 「佳昌工程行」、「黃裕婷」印文各3枚 113偵16012卷第284-285頁 9 104年12月23日佳昌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 「佳昌工程行」、「黃裕婷」印文各1枚 113偵16012卷第285頁反 10 「新埔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通風改善工程」廠商印模單 「佳昌工程行」、「黃裕婷」印文各1枚 113偵16012卷第128頁 11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工程採購標單(工程名稱:新埔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通風改善工程) 「佳昌工程行」、「黃裕婷」印文各1枚 113偵16012卷第286頁 12 新埔鎮公所詳細價目表[標單] 工程名稱「新埔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通風改善工程」 「佳昌工程行」、「黃裕婷」印文各1枚 113偵16012卷第286頁反 13 新埔鎮公所單價分析表[標單] 工程名稱「新埔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通風改善工程」 「佳昌工程行」、「黃裕婷」印文各1枚 113偵16012卷第287頁 14 新竹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產商字第1070002606號函 「佳昌工程行」、「黃裕婷」印文各1枚 113偵16012卷第288、289頁 (*有2份一樣的) 15 新竹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4年12月23日) 「佳昌工程行」印文1枚、「黃裕婷」印文3枚 113偵16012卷第288頁反、289頁反 (*有2份一樣的)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2號被 告 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A01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被 告 A03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址設新竹縣○○鎮○○街00號2樓之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能公司)負責人,A03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予新科技企業社(下稱予新企業社)負責人。

A01明知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0月間,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28萬8,723元之「104年新竹市智慧型站牌暨候車亭建置工程」(案號104A167,下稱候車亭標案),傑能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符合投標規定,然A01為獲得承作候車亭標案工程,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向無投標意願之予新企業社負責人A03借用予新企業社名義與證件投標,A03因此基於容許他人借用予新企業社之名義與證件投標之犯意,由A03出借予新企業社之名義與證件予A01,A01即於104年11月9日11時10分以電子領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予新企業社名義撰寫投標文件持向新竹市政府投標,及於104年11月9日13時24分許自傑能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萬元予A03,作為予新企業社投標候車亭案之押標金,新竹市政府於104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辦理候車亭標案開標,即由予新企業社以268萬元之價格得標,造成候車亭案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緣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106年7月25日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79萬7,720元之「新埔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通風改善工程」(案號106-29,下稱新埔標案),詎A01為使傑能公司得標,及避免新埔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15時24分許、7月26日9時33分許以電子領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盜用為處理上開予新企業社候車亭標案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及領取工程款銀行開戶而經A03即予新企業社授權刻用之大小章,及以不詳方式偽科佳昌工程行及負責人黃裕婷之大小章後,偽以A03即予新企業社、黃裕婷即佳昌工程行名義撰寫投標文件持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使辦理採購案之新埔標案承辦人員誤以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於106年7月31日9時30分許予以開標,由傑能公司以底價76萬5,000元之價格承攬,造成新埔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A03即予新企業社、黃裕婷即佳昌工程行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對於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

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1坦承領用上開候車亭標案、新埔標案電子領標及交付16萬元予A03,另為確保其取得候車亭標案工程款,因此予新企業社之新光銀行帳戶開立後係其使用等情,惟辯稱其僅代領電子領標,並借款予被告A03繳納押標金,前開標案均係予新企業社、佳昌工程行自主決定投標云云。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A01向被告A03商借予新企業社名義參與候車亭標案之事實。 2、予新企業社完全未參與新埔標案投標之事實。 3 證人黃裕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佳昌工程行完全未參與新埔標案投標,且投標使用之大小章係偽造之事實。 4 候車亭標案全卷資料影本、投標資料影本、第一次變更設計標案投標資料影本、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傑能公司及予新企業社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予新企業社之新光銀行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6日取款憑條影本;新埔標案全卷資料影本、投標資料影本、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1、佐證被告A01向被告A03商借予新企業社名義參與候車亭標案之事實。 2、候車亭標案中,予新企業社投標使用之大小章為被告A03持用之大小章,與第一次變更設計標案投標之大小章不同;且第一次變更設計標案投標之大小章與新埔標案、予新企業社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之予新企業社大小章相同,而被告A01自承為確保取得候車亭標案工程款,故予新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係其使用,顯然被告A01持有予新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大小章,而可佐證第一次變更設計標案投標、新埔標案投標均由被告A01處理。 3、佐證被告A01盜用予新企業社大小章及偽科佳昌工程行大小章,再偽以予新企業社、佳昌工程行名義參與新埔標案投標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盜用印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A03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罪嫌。被告A01於投標文件蓋用、盜刻予新企業社、佳昌工程行及負責人A03、黃裕婷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A01本於使招標機關陷於錯誤而開標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被告A01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A01為被告傑能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涉犯上開2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傑能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三、另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判決可供參照。是倘獨資行號之負責人已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遭處罰者,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再處罰獨資商號之餘地,蓋如再予以處罰,其處罰之廠商與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同一,乃對同一權利主體為重覆處罰,實有違前開「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於欲處罰對象為獨資商號廠商時,應依體系解釋及前開原則,限縮解釋為,係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再對獨資商號廠商科以罰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予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由被告A03擔任負責人,而被告A03因執行予新企業社之代表人業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獨資商號予新企業社即無須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再行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