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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炯元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炯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炯元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其並無上揭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藉由不知情徐正錦(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其協助將打除養殖鹿場之水泥塊,載運至徐正錦胞兄徐正茂所使用之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第418地號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本案土地)堆放之機會,用以掩護其趁機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21噸黃斗大貨車,將大量土石方「夾帶」廢鋼筋、廢塑膠片、廢塑膠、廢塑膠管、廢布、廢電線、廢木材、廢鐵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號之本案土地上丟棄。嗣為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檢舉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正錦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徐正茂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劉興營於警詢時之證述;㈤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之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7818)1份、現場稽查照片1份、本案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1份;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21噸大貨車載運廢棄物之行車路線資料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份(附件1、附件2、附件3)、被告載運廢棄物之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件照片編號1至編號12)、本案土地現況蒐證照片7張(附件10至附件13)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21噸黃斗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三段前往水資路方向行駛,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113年3月之前我都沒有進去本案土地,在112年9月21日前,我就有陸續載東西堆在本案土地前方我另外承租的鄰近土地,好像是416、417-1地號土地,我沒有載廢棄物去本案土地倒,我真的不曾去過那裡,監視器也有拍到,我就是沒有進去,而且我既然另外有承租416、417-1地號土地,我幹嘛去本案土地那邊倒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載去的土地是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證人劉興營也有提到,被告在那個地方有一個暫置場,也是向徐正錦承租的,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面積很大,所以不需要特別載運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去倒,且被告的車大約是當天12時2分從北興路、水資路那邊進去,但12時7分又出現在那個地方,如果是進去倒一台車倒在那邊,應該是比較集中的地點,而不是像稽查紀錄看起來是非常分散的,本案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載運廢棄物,也沒有當場查獲被告載運的東西就是廢棄物的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經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本案土地遭堆置大量土石方「夾雜」廢鋼筋、廢塑膠片、廢塑膠、廢塑膠管、廢布、廢電線、廢木材、廢鐵等廢棄物,而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21噸黃斗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三段前往水資路方向行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1日稽查編號:EPB-157818稽查工作紀錄、附件稽查照片(偵卷第11-14頁反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15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31日環業字第1143401709號函及檢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1日稽查編號:EPB-157818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為民服務匯流平台人民陳情管理案件回覆資料、縣長室電子郵件信箱陳情案件辦理情形表、稽查照片(本院卷第95-107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3-95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警方職務報告檢附之現場照片、證人劉興營於警詢時辨認之照片並非本案土地:

證人徐正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字卷第96、97頁照片,是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27-328頁);證人徐正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不是68快速道路高架橋旁邊靠大樓這一邊,是高架橋靠頭前溪這一邊,靠「榮華車站」左側的這間房子及隔壁的房子,不是本案竹東小段417-3、418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442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本案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GOOGLE街景圖、地籍圖,本案土地係位於68快速道路高架橋旁靠溪水一側,而番社子小段452-2地號則位於68快速道路高架橋旁靠建築物、榮華車站之一側,有GOOGLE街景圖、地籍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9-513頁),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於114年2月23日出具職務報告及土地之Google街景圖、土地現況蒐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偵卷第89-100頁),為68快速道路高架橋旁靠近建築物、榮華車站之一側,應為番社子小段452-2地號,並非本案土地。而證人劉興營於警詢時所辨識警方提示之照片,與警方職務報告所附相同,為68快速道路高架橋旁靠建築物、榮華車站之一側,亦可認劉興營於警詢時辨識之照片(本院卷第239頁)並非本案土地。

㈢證人徐正錦於警詢時證稱:417-3地號土地上的東西不是我的

,我是倒在418地號,但是我的只有水泥塊,沒有廢棄物,我大概在112年9月初從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載過去的,我請被告用20噸大卡車載的,我有養30幾條水鹿,但因我無法再養,所以我把鹿場收掉,才會產生那些土石方等語(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承租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1個月1萬元,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在派出所的時候我就跟刑警講得很清楚,那個鐵捲一團的,是我以前養大閘蟹上面拉防鳥的網的鋼筋,這些東西是原本在這個土地上的,本案土地106年以前是我在用,106年以後我就沒在用了,本案土地上面傾倒的這些東西,跟我沒有關係,鹿寮拆掉的水泥塊我拜託被告載到418地號旁邊放,我租給被告的是番社子小段416、417-1地號,我去年過年前後,叫劉興營載土石,載的東西,都是載到番社子小段416、417-1地號土地上,我有請被告去我的鹿寮載我打地板的水泥塊,113年6月我租給人家,我拆掉重新鋪過地板租給人家,應該是在113年3、4月叫被告載水泥塊,我112年整年沒有叫被告載過一點東西,本案土地的鋼筋、廢塑膠、塑膠管、廢布、廢電線、廢木材、廢鐵,是原本就在這個土地上的,我那一格一格上面有種菜,有噴水帶,也有塑膠管,原本土地上就有了,是我姪兒拿來刮一刮沒有用走,偵卷第14頁左下方照片這一堆是他整地的時候,雜七雜八的木材刮起來放那邊的,這一堆是原來裡面就有的,而且是每年清旁邊的河道清起來的,跟被告沒關係,偵卷第13頁這些東西大部分是我養大閘蟹跟養鱉的時候疊磚塊的,不要給它爬過去,我確定被告載我拆鹿寮水泥塊的時間是在113年6月1日之前,應該在3、4月,我還要鋪水泥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04-328頁)。證人徐正茂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土地是我個人土地,東西是我弟弟徐正錦倒的,他大概是在112年9月初左右,弟弟問我說可不可以把建築物的東西先放在老家土地上,因為是自己的兄弟,所以我就答應借他放,徐正錦有跟我說是拆遷養鹿舍的廢棄建築物傾倒在那邊,我只知道他要拆遷養鹿舍,並不知道他是怎麼載運過來的等語(偵卷第8-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418地號土地,417-3地號我不知道,418地號好像是我爸爸給我的,後來是我弟弟在那邊使用,他以前有時候是養螃蟹,我沒有去那邊種過,稽查報告上的東西我沒有看過,我弟弟當時養鹿的東西把它拆除之後,然後請被告載到418地號土地上,是我叫被告載的,我在112年9月21日有到警察局做筆錄,我所稱載運養鹿場的土石塊或水泥塊的時間,就是做筆錄那一天,稽查報告上這些照片,是被告載去的時候我才看到的,我平常沒有去,我叫被告去把拆鹿寮的水泥塊載到本案土地那邊去,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我現在很健忘,我做過的事情我都沒辦法記起來,我弟弟徐正錦106年之後他就把418地號土地還給我,拆除養螃蟹的設備是我孩子用挖土機把它挖掉,是我孩子在處理的,他要種菜等語(本院卷第430-443頁)。證人劉興營於警詢時證稱:112年 9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13時許,我駕駛小貨車從竹東出發去載土,是因為徐正錦說他那塊地租給長毛(即被告),長毛需要石頭跟土,要載去砂石場的,所以我聯絡工地(工地不一定是哪裡,當時問哪邊有,我就去哪載),我就載到徐正錦說的竹東鎮水資路旁竹東小段418、417-3地號放,我總共載了差不多有10次,警方出示的竹東鎮水資路旁竹東小段418、417-3地號圖片是我載運土石方之處等語(本院卷第233-2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0日我有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我當天是從外面載到我停車場倒土的地方,我倒土的地方就是火車鐵軌的旁邊那裡,因為徐正錦說被告向徐正錦承租的那塊地,被告要土跟石頭,徐正錦要我載土跟石頭過去,這些石頭是我從別的地方載進來的,跟徐正錦的土地無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的土地跟我說的不是同一塊地,我是倒在火車路鐵軌旁邊,是被告向徐正錦承租的那一塊,稽查報告的照片現場傾倒的土石跟廢棄物,與我當天載運的東西完全不一樣,我當天載的是類似人家整理房子,挖化糞池、挖馬路有石頭跟土,沒有磚塊,只有石頭跟土而已,警詢當時警察問我的時候,我是跟警察說我在火車路那邊,警察有提示一張照片給我看,在前面有一堆土,我說不是那一個,我說是在鐵皮屋的後面那裡,我是倒那一邊,因為我不知道地號,我倒的土是倒在最遠的樹旁邊有一間鐵皮屋,我是說倒後面那裡,那一塊是被告向徐正錦承租的,當時警察提示給我照片,警察有畫一個箭頭叫我簽名,那一天房子上面有一個箭頭,我是倒那個地方,112年9月20日拍到我卡車那時候,就是徐正錦叫我載去給被告向徐正錦承租的那塊土地,他到時候要載走,被告租那塊土地就是暫放,暫放再載走,他可能要載去砂石場或再去賣人石頭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449-460頁)。

㈣依證人徐正錦之證述,其雖於警詢時稱係請被告於112年9月

初從載水泥塊至本案土地,然於本院審理時即表示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看到的東西都是原先本案土地上的,鹿寮的水泥塊是在113年3、4月間請被告載的;而證人劉興營雖於警詢時稱112年9月20日是幫被告載運石頭到本案土地,然劉興營於警詢時所辨識之土地並非本案土地,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稽查報告的照片土石跟廢棄物與其載運的東西完全不一樣,是證人徐正錦、劉興營之證述,難認被告於112年9月21日駕駛大貨車,係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至證人徐正茂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要求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協助徐正錦載運拆除養鹿場的土石塊或水泥塊,但亦表示載運時間已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且現在很健忘,拆除養螃蟹的設備是其孩子用挖土機把它挖掉的,然就徐正茂所證述關於「叫被告在112年9月21日載運土石塊、水泥塊」等節,與養鹿場所有人即證人徐正錦所證述內容不相符,更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亦與徐正茂證述「拆除養螃蟹的設備是其孩子用挖土機把它挖掉」、「現在很健忘」、「時間已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均有所矛盾,自難以徐正茂之證述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㈤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號21噸黃斗大貨

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三段前往水資路方向行駛,然被告究係將車上物品傾倒至本案土地或證人徐正錦所稱出租予被告之竹東小段416、417-1地號土地,並無相關之監視錄影可資佐證。再者,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1日稽查編號:EPB-157818稽查工作紀錄、附件稽查照片(偵卷第11-14頁反面),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體積龐大,顯非被告駕駛單一車次大貨車所能達成,且觀之當日現場查獲時之照片,亦可見部分土石表層較為乾燥,可認係堆置已有一段期間,如係當日所傾倒,土石應屬較為鬆散,且不會僅有表層較為乾燥之情,是亦難以此認本案廢棄物係被告所傾倒。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