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傑
吳貴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6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潘冠傑、吳貴翔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孟佳」、「劉柏羲」、「鍾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潘冠傑、吳貴翔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潘冠傑、吳貴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吳孟佳」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工作。潘冠傑、吳貴翔、「吳孟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3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魏振南,冒用板橋戶政事務所科長、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石春吉、主任檢察官周士榆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向魏振南佯稱因其涉及一件擄人勒贖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以配合調查名下金融帳戶內資金流向云云,致魏振南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7時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前,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欄之銀行提款卡共5張(含密碼)交付予前來收取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吳孟佳」將該5張提款卡交付予吳貴翔,由吳貴翔、潘冠傑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再依「吳孟佳」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提款卡攜至指定之公園廁所內放置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潘冠傑、吳貴翔並因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6960元之報酬。嗣魏振南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姓名「魏振男」,均應更正為「魏振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新竹第一新用合作社中壢分社」,應更正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壢分社」。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永豐商銀商戶」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兆豐商銀帳戶」應更正為「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㈥增列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第131頁、第13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告2人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及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新法詐欺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最新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18608號卷第93-95頁;偵字第6652號卷第16-17頁),惟迄今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1頁),若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至7年未滿;而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雖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洗錢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第134頁),無礙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行使。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孟佳」、「劉柏羲」、「鍾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潘冠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潘冠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潘冠傑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
然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1頁),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洗錢罪之想像競合輕罪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侵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取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之詐財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魏振南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且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魏振南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惡性非輕;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魏振南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魏振南於本案遭詐騙之提款卡及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等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且被告2人均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9頁),被告2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140頁)、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2人前均已有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末斟酌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此將排擠我國之偵查、司法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更將助長我國詐欺案件之發展,若予輕縱,實非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2人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等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冠傑、吳貴翔2人因本案而分別取得報酬3000元、6960元(提領金額23萬2000元*3%=6960元),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第71頁),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魏振南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2人所提領告訴人魏振南所交付提款卡內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1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2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所持用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帳戶提款卡業已隨同
詐欺贓款繳回上手收受,未據扣案,而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具屬人性,可經由掛失、補辦而使帳戶失其效用,且該人頭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52號被 告 潘冠傑
吳貴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傑與吳貴翔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日加入暱稱「吳夢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潘冠傑、吳貴翔擔任提款車手。潘冠傑、吳貴翔即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吳夢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於111年8月15日13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魏振男,各別佯稱為戶政事務所科長、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向魏振男佯稱:因其涉及一件擄人勒贖案件,需協助調查云云,致魏振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7時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前,將如附表被害人帳戶欄所示銀行提款卡共5張(含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再交付予年籍不詳暱稱「吳夢嘉」之人,該「吳夢嘉」之人再將該5張提款卡交付予吳貴翔,再由吳貴翔與潘冠傑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及提款地點,持魏振男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吳夢嘉」,潘冠傑、吳貴翔並收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由魏振男發現遭詐騙報警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振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振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魏振男遭假冒警員之人詐騙而交付本件5張提款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刑案蒐證照片、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2人有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
二、核被告潘冠傑及吳貴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潘冠傑及吳貴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冠傑及吳貴翔所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提款時間年月日/時分 車手姓名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銀行 提款地點 1 魏振男 (提告) 假檢警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08.15/ 20:17 吳貴翔 8萬元 台中商銀 中壢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 魏振男 假檢警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08.15/ 20:41 吳貴翔 2萬5,000元 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號 3 魏振男 假檢警 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08.15/ 20:56 吳貴翔 3萬元 新竹第一新用合作社中壢分社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08.15/ 20:57 3萬元 111.08.15/ 20:57 3萬元 111.08.15/ 20:58 1萬元 111.08.15/ 20:59 1萬元 111.08.15/ 21:00 1萬7,000元 4 魏振男 假檢警 永豐商銀商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08.15/ 20:22 潘冠傑 2萬元 永豐銀行中壢分行 桃園市○○區○○○街000號 5 魏振男 假檢警 兆豐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08.15/ 20:26 潘冠傑 3萬元 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08.15/ 20:27 3萬元 111.08.15/ 20:28 3萬元 111.08.15/ 20:28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