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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憲

韋世軒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A02經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劉○辰…」之記載應更正為「A03經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劉○辰…」;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謝忻鈺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8頁)」、「被告A02、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見本院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A03就上開犯行,與被告A02及少年劉○辰,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劉○辰係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A03係成年人與少年劉○辰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2人先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次數僅此一次。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雖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2人仍均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清運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第49頁),堪信均具有悔意。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就被告A03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破壞自然環

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均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被告A02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A03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A03就本件犯行取得新臺幣1,4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A03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5頁),堪可認定,即為被告A03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從事搬家業務,為清除因搬家所產出之廢家具、廢玻璃、廢塑膠及一般家庭垃圾等廢棄物,與A03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A02於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並提供其父親林添登(不知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委託A03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將放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A02住處前之廢家具、廢玻璃、廢塑膠及數袋一般家庭垃圾廢棄物一批載運上車。於同日19時10分許,A02經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劉○辰(由警方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少年法庭調查)導引至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由A03、少年劉○辰2人合力將車上之廢家具、廢玻璃、廢塑膠及數袋一般家庭垃圾廢棄物一批自車上搬運下車棄置在該土地上後,隨即駕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同上。 3 告訴代理人林政寬於警詢中之陳述、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林添登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有時候會由被告A02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入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 :113年9月4日14時、稽查編號EPB-000000)0張、本案現場相片10張。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被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三、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另與少年劉○辰共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3之犯罪所得1,400元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