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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軒

李承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博軒共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定位裝置壹個沒收。

李承鴻共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博軒、李承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鴻前於民國112年9月2日將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裝潢工程交由曾友鑫(原名曾亮青)承攬,因認曾友鑫於收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工程款項後履約不善,欲使曾友鑫返還上開工程款項,曾友鑫卻聯繫無著且避不見面,適透過網路結識前曾從事徵信業之鄭博軒,遂委由鄭博軒找尋曾友鑫以追討上開工程款項,李承鴻復與暱稱「胖子偉傑」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討論此事,「胖子偉傑」亦表明可協助處理,李承鴻即與鄭博軒、「胖子偉傑」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為求掌握曾友鑫之行蹤,事先共謀由鄭博軒取得GPS定位裝置交由「胖子偉傑」安裝在曾友鑫所駕車輛上,而鄭博軒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興飯店前,發現曾友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鄭博軒當即致電李承鴻告知此情,並由李承鴻通知「胖子偉傑」一同到場,俟「胖子偉傑」到場後,鄭博軒便依上揭計畫將上開GPS定位裝置交由「胖子偉傑」貼黏在曾友鑫所駕車輛之車尾,持續追蹤曾友鑫所駕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等數據,以此方式無故竊錄曾友鑫非公開之生活作息、出入場所等活動,李承鴻復以上開GPS定位裝置得知曾友鑫之行蹤,而於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三民路隆恩圳親水公園外停車格,攔下曾友鑫要求還款。嗣於112年12月10日為曾友鑫察覺,並於112年12月11日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GPS定位裝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友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鄭博軒、李承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第236至2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友鑫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3頁、第66至67頁、第97至104頁,本院卷第201至218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891號鑑定書、被告李承鴻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GPS定位裝置安裝位置照片及被告李承鴻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4頁、第29至36頁、第46至50頁、第109至120頁),足認被告鄭博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李承鴻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有與被告鄭博軒、「胖子

偉傑」聯繫,復於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隆恩圳親水公園外停車格攔下告訴人要求還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告訴人所駕車輛被安裝GPS定位裝置,112年12月4日是被告鄭博軒電話通知我發現告訴人,我到場時被告鄭博軒、「胖子偉傑」及告訴人均已在海水屋餐廳內,112年12月8日則是告訴人答應當天要還我錢,所以我從當日早上就一路跟著告訴人,直到當日15時許確定告訴人無法至銀行匯款後才出面等語。惟查:

⒈依被告李承鴻所提出之112年9月2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見

偵卷第29至31頁),其上載明此工程期限係自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而告訴人自112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已收受包含簽約訂金、第一期拆除、鐵工近料款項及第二期水電、廁所、隔間款項合計70萬元之工程款項,然於112年10月2日後,即未見告訴人簽收第三期木工油漆完成之款項及驗收當日尾款,可見被告李承鴻與告訴人就上開工程於112年10月2日後之履約情形確有所爭議。復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日簽約時我身分證上的姓名是「曾亮青」,但我於112年9月5日改名為「曾友鑫」,所以我用「曾友鑫」的名字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亦可知告訴人預先以「曾友鑫」之名義與被告李承鴻締約,於締約3日後始改名為「曾友鑫」,而被告李承鴻查悉上情後,認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詐取上開工程款項,遂於112年11月1日至警局報案,然經評估後決定自行循民事途徑解決,此觀被告李承鴻自述案發始末之書面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斯時被告李承鴻對於告訴人已無信任關係可言。且觀諸被告李承鴻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頁),被告李承鴻於112年11月8日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未獲接聽後,直至112年12月7日前均未見告訴人回覆,益證於本案案發前告訴人實已長時間拒不回應,致被告李承鴻因尋覓告訴人無著而無法追討上開工程款項。由上可知,被告李承鴻本即具有委由被告鄭博軒及「胖子偉傑」以GPS定位裝置追蹤告訴人所在,藉此確保自身債權之強烈動機存在。

⒉而被告鄭博軒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GPS定位裝置應該是112

年12月4日當天去海水屋餐廳前安裝的,告訴人原本是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新興飯店吃飯,我看到告訴人所駕車輛停在該處,便將GPS定位裝置交由「胖子偉傑」安裝,安裝GPS定位裝置的過程被告李承鴻還沒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鴻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太確定我與被告鄭博軒是在爆料公社還是DCARD認識,我看到一則關於告訴人詐騙的貼文,其中有一則留言說可以找到告訴人,我與對方即被告鄭博軒聯繫,我跟被告鄭博軒說如果找到告訴人再電話聯繫我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對照被告鄭博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時有在徵信社兼職,我會介入本案是因為我某個新竹友人也被告訴人騙過,我在DCARD留言我的聯絡方式後有很多人跟我聯繫,召集大家跟我聯繫一起去討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可見被告李承鴻於聯繫被告鄭博軒之際,當已清楚認知被告鄭博軒具有類似徵信業者之查悉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能力,始委託被告鄭博軒協助找尋告訴人之下落,則被告李承鴻對於被告鄭博軒前為徵信業者一事是否確屬毫不知情,已非無疑。復參諸被告李承鴻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胖子偉傑」是我很久以前玩線上遊戲認識的網友,我有跟「胖子偉傑」聊過我與告訴人的工程糾紛,他說他有經驗,我就詢問他,他說可以來幫忙,所以112年12月4日被告鄭博軒告知找到告訴人時,我有叫「胖子偉傑」一同前往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佐以被告鄭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我與「胖子偉傑」是透過DCARD認識,我們都是因為遭告訴人詐騙的事情聯繫上,本案GPS定位裝置是「胖子偉傑」請我提供給他,他說如果用得上就要去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鄭博軒與「胖子偉傑」事先謀議由被告鄭博軒提供設備、「胖子偉傑」負責裝設之計畫,而被告李承鴻於被告鄭博軒、「胖子偉傑」實際安裝GPS定位裝置前,亦已與「胖子偉傑」就如何處理告訴人拒不見面一事進行討論,被告李承鴻就被告鄭博軒、「胖子偉傑」擬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安裝GPS定位裝置之計畫,實難諉為不知,且「胖子偉傑」嗣於112年12月4日係經被告李承鴻通知始到場協助處理此事,「胖子偉傑」並旋於到場後安裝GPS定位裝置在告訴人所駕車輛,「胖子偉傑」顯係為被告李承鴻之利益而依其等事先謀議之計畫實施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李承鴻同有參與被告鄭博軒、「胖子偉傑」上開犯罪計畫形成之過程。

⒊又被告李承鴻於偵訊時供稱:112年12月8日是告訴人說要償還我第二次款項的時間,所以我才會去新竹市找他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而斯時告訴人所駕車輛已為被告鄭博軒及「胖子偉傑」裝設GPS定位裝置,且被告李承鴻於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隆恩圳親水公園外停車格攔下告訴人,被告鄭博軒及「胖子偉傑」亦隨後到場,顯見被告李承鴻與被告鄭博軒、「胖子偉傑」於當日確有保持即時聯繫,被告李承鴻本即有利用被告鄭博軒、「胖子偉傑」所裝設上開GPS定位裝置查悉告訴人所在位置之高度可能性。對此被告李承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當日早上就一路跟著告訴人出門,我這段時間是在看他有無去銀行,我本來只是相信他等語(見本院第234至235頁),然細繹被告李承鴻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承鴻前於112年12月7日16時23分許即曾質問告訴人「過匯款時間了」,復撥打2通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未獲接聽,遂於同日16時59分許警告「不打來說明,我就直接回報沒收到錢」,經告訴人回覆「我明天打給你,我跟業主溝通工程」,被告李承鴻於同日20時15分許表明「這是你最後的信用,如果明天又騙我,我會找人一起去拜訪你們,好好坐在客廳,告訴你兩個小孩爸爸都在外面做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見被告李承鴻於112年12月7日即曾向告訴人催討剩餘工程款項未果,致其另以「回報沒收到錢」、「找人一起去拜訪」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加還款壓力,詎被告李承鴻嗣於112年12月8日10時43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仍未獲接聽(見偵卷第113至114頁),衡諸被告李承鴻前揭長時間聯繫告訴人無著及上開催款未果之經驗,斯時被告李承鴻已無繼續信任告訴人有還款意願之可能,其所辯自當日早上持續跟蹤告訴人,卻遲至同日15時30分許始行出面攔下告訴人,明顯不合常理,難予採信。實則,由被告鄭博軒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12月8日是因為告訴人答應被告李承鴻要還款,但後來又失聯,所以我有先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的太太,我跟她說告訴人在外面招搖撞騙,請她轉告告訴人此事該好好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見被告鄭博軒對於告訴人之還款情形及聯繫狀況均知之甚詳,復於當日為被告李承鴻之利益前往告訴人住處催款,則被告李承鴻上揭LINE訊息所稱「回報沒收到錢」、「找人一起去拜訪」之對象顯係被告鄭博軒至明,足證被告李承鴻與被告鄭博軒、「胖子偉傑」自始即為共同行動之整體,而被告鄭博軒於偵訊時亦係辯稱:我們是從告訴人一大早出門時就跟著他,哪有靠什麼追蹤器等語(見偵卷第101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益徵被告李承鴻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被告李承鴻顯係藉由GPS定位始得於上揭時地準確攔停告訴人,其既有利用該等數據資料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以追討自身債務之共同意思,益徵其與實際裝設上開GPS定位裝置之被告鄭博軒、「胖子偉傑」具有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

⒋基上,被告李承鴻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以裝

設GPS定位裝置之方式追蹤告訴人之所在位置,並利用該GPS定位裝置於112年12月8日出面攔停告訴人要求返還上開工程款項,縱依被告鄭博軒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實際裝設GPS定位裝置在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時地,被告李承鴻未必確實在場,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承鴻仍屬本案妨害秘密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而應就被告鄭博軒、「胖子偉傑」所實行之妨害秘密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又被告2人自112年12月4日將上開GPS定位裝置安裝在告訴人

所駕車輛起,至112年12月11日為告訴人察覺後將上開GPS定位裝置交由警方查扣止,期間內持續以上開GPS定位裝置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屬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胖子偉傑」間就本案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李承鴻係共謀),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揭方式竊錄告訴

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鄭博軒本即為徵信業者,且其於112年10月間亦曾以相同方式為妨害秘密犯行經另案起訴(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其習以非法裝設GPS定位裝置之方式從事徵信業務,詎其犯後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無從僅憑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即為過於有利之量刑評價;而被告李承鴻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告訴人出面與否直接關乎其自身住處裝潢工程履約情形之利害關係,且依卷內事證其僅有事前謀議而未實際參與裝設GPS定位裝置之過程,其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之程度仍與被告鄭博軒有別。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持續時間、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對於告訴人隱私所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李承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承鴻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本院審酌被告李承鴻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顯係為保全自身債權,縱令其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之手段確屬不法,然其係針對與告訴人間承攬工程糾紛之特定事件,究無反覆、持續以此方式侵害不特定多數人隱私權之危險,且由被告李承鴻本案僅有參與事前共謀、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期間非長等犯罪情節觀察,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李承鴻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李承鴻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GPS定位裝置1個,屬於被告鄭博軒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博軒、李承鴻及「胖子偉傑」於112年12月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新興飯店,將告訴人攔於店外,並要求返還80萬元,且應先交付50萬元,被告鄭博軒隨即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翻拍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胖子偉傑」則用左手毆打告訴人兩拳,並對告訴人恫稱:「今天不交付50萬元,就拿鐵鎚打斷手」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將身上之現金9萬4,000元交與被告鄭博軒收受,隨後被告鄭博軒、「胖子偉傑」及另一負責錄影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BMW白色自用小客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押告訴人上車返回告訴人住處,並由告訴人之妻將現金20萬元交與被告鄭博軒等人收受後,又將告訴人帶至戶籍地要求告訴人之母親湊錢還債,後因被告李承鴻同意延遲交付款項後,始讓告訴人離開。㈡又於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三民路隆恩圳親水公園外停車格,被告李承鴻將告訴人攔下並要求繼續還錢,隨後被告鄭博軒、「胖子偉傑」及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胖子偉傑」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鄭博軒拿走告訴人行動電話確認該行動電話訊息,「胖子偉傑」要求告訴人駕車跟隨「胖子偉傑」所駕駛之汽車返回告訴人住處,被告鄭博軒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各50萬元本票2張,並向告訴人恐嚇:「如12月11日18時前交換本票未付款,胖子會打斷你手腳」、「要付六分利再付10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鄭博軒、李承鴻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博軒、李承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返還70萬元工程款項,且被告李承鴻確於112年12月4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9萬4,000元現金及告訴人之妻所交付2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12年12月4日、同年月8日兩天在場之人都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拿走告訴人手機或是恐嚇告訴人等行為,112年12月4日我們是在公開的熱炒店內,嗣後告訴人主動說願意搭乘我們的車前往告訴人住處,112年12月8日則是告訴人自己開車我們跟著他回家,也沒有所謂告訴人被迫簽立的兩張本票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承鴻因裝潢工程履約爭議,欲使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

之70萬元工程款項,被告鄭博軒、李承鴻、「胖子偉傑」等人遂於112年12月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海水屋餐廳內,要求告訴人返還上開工程款項,經告訴人當場交付9萬4,000元現金與被告李承鴻後,由被告鄭博軒駕車搭載「胖子偉傑」及告訴人前往告訴人新庄子住處,被告李承鴻亦駕車跟隨其後,而由告訴人之妻在上址前交付20萬元現金與被告李承鴻,隨後再至告訴人圓山子住處與告訴人之母商討償還上開工程款項。又被告李承鴻於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三民路隆恩圳親水公園外停車格,攔下告訴人要求返還所餘工程款項,隨後被告鄭博軒、「胖子偉傑」到場,嗣被告鄭博軒、李承鴻各自駕車跟隨告訴人返回新庄子住處商討償返還所餘工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0至72頁、第100至104頁,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121至131頁、第228至2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友鑫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3頁、第66至67頁、第97至104頁,本院卷第201至218頁),復有被告李承鴻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李承鴻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李承鴻女友吳采羚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施工現場照片、被告李承鴻提出之告訴人承攬工程履約爭議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11至120頁、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75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鄭博軒、李承鴻等人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在海

水屋餐廳內之商談過程,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指稱:「胖子偉傑」有用左手打我嘴巴一拳,接著被告鄭博軒拿走我的手機翻拍聯絡人資訊,「胖子偉傑」又用左手打我嘴巴一拳,被告鄭博軒、「胖子偉傑」要求我交出身上的錢,「胖子偉傑」再恐嚇我今天不交付50萬元,他就要去車上拿鐵鎚打斷我的手,最後我受不了只好傳訊息給我太太許淨宇,請她將放在住處櫃子內的20萬元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胖子偉傑」打我兩拳,打到我嘴巴及額頭等語(見偵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點忘記「胖子偉傑」是用左手還是右手打我臉部兩次,應該是用右手打我左臉,上揭警詢時所述可能是我當時講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告訴人就「胖子偉傑」之施暴方式及其遭毆打位置等節,前後指訴內容互有扞格,已難遽予憑採。而告訴人固有提出其自拍嘴唇內側受傷之傷勢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06至108頁),然該等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核實該等照片所示之嘴唇傷勢究係告訴人於何時所受傷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自陳案發當時並未至醫院驗傷,亦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等照片拍攝日期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僅憑該等照片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其遭「胖子偉傑」毆打成傷之情形。再由告訴人所提出112年12月4日其圓山子住處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錄影畫面中在場之被告2人、「胖子偉傑」等人並無任何毆打我的行為,也沒有其他不法行為等語(見本卷第207至208頁),可見被告2人及其他同行之人嗣於「非公開之私人住宅內」與告訴人商討返還上開工程款項全程,均未有毆打告訴人成傷、強取告訴人手機、恐嚇告訴人等行為,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及其他同行之人反係在「人流往來頻繁之公開餐廳內」持續對其施以上開不法手段並強押其上車,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且上開期間全然未見告訴人對外求援或該餐廳員工、其他用餐顧客查悉上情,亦與常情有違。基上,告訴人因與被告李承鴻間之裝潢工程履約爭議,屢遭被告鄭柏軒、李承鴻等人追討上開工程款項,本即有渲染、誇大被告2人於債務磋商過程之言行,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證述之合理動機存在,且其所述亦有上揭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於112年12月4日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又就被告鄭博軒、李承鴻等人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之商

談過程,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胖子偉傑」一樣用左手打我臉一拳,被告鄭博軒也一樣拿走我的手機確認我有無收到其他工程款項,隨後他們要求我跟車回到新庄子住處,被告鄭博軒要求我在上址前空地車上寫兩張50萬元本票,「胖子偉傑」並恐嚇我若112年12月11日18時前沒有付款要打斷手腳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其於偵訊時先係證稱:兩張50萬元本票是112年12月11日在新庄子住處門口簽立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復一再堅稱:「(問:是112年12月8日還是112年12月11日對方要求你簽2張本票?)12月11日」、「(問:為何警詢說12月8日開票,12月11日還錢,與你剛才所述不一致?)我記得11日傍晚」(見偵卷第99頁),隨後又改稱:我有點忘了,應該是警詢時所述才是對的,我剛剛講錯等語(見偵卷第99頁),告訴人就上揭指述內容之發生日期此一基本事實,其前後供述間已見重大矛盾。而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進一步證稱:被告李承鴻約於112年12月8日15時許在隆恩圳親水公園附近攔下我,不到半小時後被告鄭博軒、「胖子偉傑」到場,隨後其等將我帶回新庄子住處,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上址,在上址門外溝通一段時間,直到同日18、19時許我簽立本票他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李承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同日17時11分許接續傳送尚未簽署之其他工程承攬合約書翻拍照片予被告李承鴻,復於同日18時28分許與被告李承鴻進行語音通話(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倘確如告訴人所述被告鄭博軒到場後即已強取其手機確認其有無領得其他工程款項可用於還款,且被告鄭博軒、李承鴻等人持續在場控制其行動直至當日18、19時許始行離去,告訴人顯無另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李承鴻之理,益見告訴人上揭所述與卷內客觀證據存有明顯出入。實則,告訴人所指其於112年12月8日遭「胖子偉傑」出拳毆打乙節,並無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告訴人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述,其於112年12月4日遭「胖子偉傑」毆打成傷後即已自拍傷勢照片用於保全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倘確如其所述嗣再遭施暴,衡情應會積極蒐證或立即報警處理,然告訴人自陳於112年12月8日遭「胖子偉傑」毆打後既未至醫院驗傷,亦未留存任何關於此次傷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9頁),復參以被告李承鴻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仍持續向被告李承鴻回報上揭其他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約進度(見偵卷第115至117頁),遲至事隔數日後之112年12月11日始行報警提告,則由告訴人之事後反應觀察,亦難憑此推論告訴人確有於112年12月8日遭被告鄭博軒、李承鴻等人施暴,遑論告訴人所指其於同日被迫簽立2張面額各50萬元本票之情,迄未見被告鄭博軒、李承鴻等人持以行使,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本票確屬存在。從而,告訴人上揭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在其所述本身具有明顯瑕疵,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之情形下,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於112年12月8日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許淨宇,惟因證人

許淨宇經本院兩度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1頁),顯無到庭為證之意願,本院審酌證人許淨宇於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被告2人與告訴人商談時並未在場而親自見聞整體過程,僅係經由告訴人轉述而悉知相關片段,縱令其到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亦屬有限,認無續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鄭博軒、李承鴻涉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之前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上揭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揭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被訴加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