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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維

(原名鄭駿偉)

黃宇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2(原名鄭駿偉)係「庭綠園藝」之負責人,A01係「秀梅園藝」之負責人,2人均承攬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某工地之園藝工程。緣A02與A01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工地工作時,因故發生口角,A02因而對A01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少年鍾○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下稱甲男),至址設新竹縣○○鎮○○街000○0號之「秀梅園藝」前方道路處,找A01理論。詎A02、A03均明知該處係任何人均得任意通行經過之道路,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均知悉少年鍾○恩係未成年人,竟仍與少年鍾○恩、甲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均未扣案)毆打A01,致A01受有左耳及頭皮創傷性撕裂傷併耳軟骨撕裂約共9公分、頭皮深部撕裂傷約10公分併組織缺損等傷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A02、A03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

2、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133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同案少年鍾○恩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龍然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蔣孟哲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344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而漏未論及同條第2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構成要件規定;然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鍾○恩、甲男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均攜帶並使用棍棒毆打告訴人A01,業如前述,且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知悉同案少年鍾○恩之實際年齡,此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已諭知被告2人上開可能構成之罪嫌(見本院卷第44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2、A03與同案少年鍾○恩、甲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係00年0月間出生、被告A03係00年0月間出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其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鍾○恩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知悉同案少年鍾○恩之實際年齡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鍾○恩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犯罪地點係緊鄰一般住宅區之道路旁,常有人車通行,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鍾○恩、甲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之人數非少,且其等4人均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鍾○恩、甲男攜帶兇器並使用於本案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且有致使危害擴散波及他人(含在場之人或其他得出入該場所之不特定多數人)身體或財物之高度可能,是均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⒊被告A02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A03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2人先前執行完畢者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2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承攬工程糾紛,竟與被告A03及同案少年鍾○恩、甲男共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外,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嗣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同賠償35萬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22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暨所附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是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A02自述其職業、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38頁),被告A03自述其職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A03、同案少年鍾○恩及甲男持以毆打告訴人A01之棍棒,雖均係其等所有或持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迄今下落不詳;又該等棍棒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2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2、A03、同案少年鍾○恩及甲男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A01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犯傷害罪嫌為其等所犯妨害秩序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A02、A03前揭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A01業於114年8月1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之告訴,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