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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8號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114年度聲字第837號114年度聲字第909號114年度聲字第910號114年度聲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國鈞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楊景彥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2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齊國鈞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

楊景彥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齊國鈞、楊景彥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8日、5月5日訊問後,齊國鈞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楊景彥否認全部犯行,惟其2人與王皓平等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不實鑑定書等犯行,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犯嫌重大,且被告等人在數日內即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下同)3千多萬元鉅款、復出具訛詐用之「翡翠金剛杵」之鑑定書,其等卻對出具鑑定書、提供「翡翠金剛杵」之楊景彥、林永宏等人在本案扮演的角色暨齊國鈞自己前後所為等節,數人俱陳述不一、且前後不一,而共犯林永宏及王皓平均另案偵辦中,若令被告2人交保在外,有事實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2人分別經本院於訊問之同日裁定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在案;齊國鈞經訊問後並分別於114年6月18日、8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楊景彥經訊問後並於114年8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嫌疑仍重大,而被告齊國鈞僅坦承普通詐欺,且於與共犯有關部分之陳述均避重就輕或不答,自己的供述復前後不一、與楊景彥等人供述也不一致;被告楊景彥則雖於其後承認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惟仍否認其他部分之犯行,卻也無法交待何以其自己陳述不僅前後不一、與證人等人證述之情節也不一致,所述復與常情有違,而林永宏及王皓平又均另案偵辦中,佐以被告2人在本案案發後曾聚會商討統一說詞等節,可認被告2人均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0月31日宣判,但本案依卷證可知有至少已有4人共謀參與詐欺取財,且告訴人被害金額高達3千多萬,共犯王皓平於113年11月月24日齊國鈞遭拘提當日上午出境至今未歸,佐以齊國鈞於113年8月間接受調查後,令楊景彥連絡林永宏欲串證一節觀察,其等將本案相關情節告知王皓平、王皓平隨即出國逃逸無蹤之可能性極高,實不宜令其等交保在外,復相互串謀而使司法權之有效進行陷入高度不確定性及危害,遑論被告齊國鈞至今仍一口咬定只有自己1人犯案,不願詳實交待與王皓平間共謀之始末、及所詐得之3千餘萬元之去向,並審酌在齊國鈞住處扣得許多類似之訂購單、合約書、景泰公司楊景彥英文名出具之鑑定報告、包租代管客戶清單等,均與其等在本案之詐騙告訴人之手法雷同,均益證齊國鈞、楊景彥與其他共犯是有計畫、有謀議配合的組織型的犯罪態樣,而非齊國鈞所辯之自己1人包辦從頭至尾、或臨時起意犯罪的詐欺取財,故其2人仍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既均不足以確保如本案其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後,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爰就齊國鈞部分,裁定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就楊景彥部分,裁定自114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2人並仍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

四、被告2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齊國鈞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勾串之必要,王皓平已出境,亦無從與王皓平等勾串,手機、翡翠金剛杵均已扣案,無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必要,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請求具保使被告得設法借款償還告訴人,或先行解除羈押禁見之處分等語。被告楊景彥略以:本案從頭到尾只拿鑑定費500元、出具鑑定報告、及提供倉庫給齊國鈞寄放,其餘沒一毛錢進入自己口袋,所犯情節相對輕微,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後,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已如前述。被告2人上開聲請理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衡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2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