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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在佑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黃奕榮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林凱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在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凱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陳在佑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在佑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1時許,與A01(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劉○華(案發時未成年,所涉違反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少年房○濬(97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徐○豪(96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等人,在房○濬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聊天,因房○濬發現其放置於上址住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遺失,陳在佑一口咬定係A01所竊取,乃聯繫A04前往上址住處,陳在佑、A04、劉○華、房○濬、徐○豪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A01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房○濬持椅子砸向A01,劉○華徒手將A01壓制在地,A04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A01之身體,復命A01脫下褲子、趴跪於地後,陳在佑即持皮帶抽打告A01之臀部、手掌,並對A01恫嚇稱:「不賠錢就打死你」等語,使A01心生畏懼。為持續逼迫A01賠償該筆房○濬遺失之款項,於同日22、23時許,陳在佑、房○濬乃命A01上車,A01無從反抗僅能依指示乘坐某白牌計程車,陳在佑、A04、劉○華、房○濬、徐○豪亦一同搭乘該臺白牌計程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732巷口之「微笑檳榔攤」,抵達後,陳在佑、房○濬命A01進入上址檳榔攤內,陳在佑隨即將上址檳榔攤之鐵門拉下,使A01無法逃離現場,A04復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毆打A01之頭部,以此方式持續逼迫A01賠償該筆房○濬遺失之款項。嗣於同日23時許,陳在佑再命A01上車,A01無從反抗僅能依指示乘坐上某白牌計程車,陳在佑、劉○華、房○濬、徐○豪亦一同搭乘該臺白牌計程車,再度返回房○濬上址住處,抵達後命A01進入屋內,陳在佑復持彈簧刀抵住A01右大腿,逼迫A01撥打電話向家人借錢以賠償該筆房○濬遺失之款項,A01乃於翌日(30日)0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A03求助,並趁隙將房○濬住處之地址傳送予A03,A03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與A03一同前往上址住處,A01始得以脫困,而陳在佑、A04、劉○華、房○濬、徐○豪等人上開傷害行為,因而致A01受有左臀瘀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陳在佑因與曾佑賢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113年9月30日18時許,假意邀約曾佑賢出面商談處理債務乙事,另邀集林凱陞、張○政(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曾佑賢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其友人張○銘(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在佑前往上址住處,抵達後,陳在佑竟與林凱陞、張○政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凱陞、張○政以徒手,陳在佑則持塑膠條之方式,毆打曾佑賢之身體,陳在佑另對曾佑賢恫嚇稱:「今天無法還錢,要砍下一隻手指頭抵2萬元債務」等語,使曾佑賢心生畏懼。嗣於同日19、20時許,陳在佑命曾佑賢上車,曾佑賢無從反抗乃依指示乘坐C車,陳在佑即駕駛C車搭載曾佑賢、張○銘、林凱陞、張○政,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之新盛車行,於行車途中陳在佑、林凱陞、張○政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曾佑賢之身體,抵達後,陳在佑命曾佑賢進入新盛車行內,隨即將新盛車行之鐵門拉下,使曾佑賢無法逃離現場,復逼迫曾佑賢下跪、喝汽油,並對曾佑賢恫嚇稱:「喝一口汽油抵3萬元債務」等語,使曾佑賢心生畏懼。為持續逼迫曾佑賢清償債務,陳在佑再駕駛C車搭載曾佑賢、林凱陞、張○政,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與曾佑賢之前老闆協調如何處理債務,經協調後曾佑賢允諾償還3萬元,始於翌日(10月1日)3、4時許方得以脫困,而陳在佑、林凱陞、張○政上開傷害行為,因而致曾佑賢受有臉部、背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A01、A03、曾佑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在佑、A04、林凱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在佑於警詢(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卷第6-17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卷第56-63頁)、法官訊問時(113年度聲羈字第305號卷第21-26頁,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1第57-6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1第200-211、378-387頁,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2第141-165頁)、被告A04於檢察官訊問時(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卷第27-3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65-70頁,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2第141-165頁)、被告林凱陞於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1第164-166頁)、檢察官訊問(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卷第191-19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1第186-192頁,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2第309-31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華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1第82-8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房○濬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1第74-7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徐○豪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1第57-66頁)、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01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10-14、19-22、132-137頁)、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35-

36、37-40、138-140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佑賢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45-55、116-11

7、141-147、209-211頁)、證人即少年張○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2第281-282頁,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159-162頁)、證人戴金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121-122、153-155頁)相符,並有112年7月29日少年A01遭毆打之影片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27-33頁)、少年A01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7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34頁)、A03提供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製A03與被告陳在佑之對話錄音譯文(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41-44頁反面)、112年7月29日少年A01遭毆打之影片翻拍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卷第26頁及反面)、戴金鳳提供之被告陳在佑113年10月1日簽立收據(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123頁)、曾佑賢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10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124頁)、113年8月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陳在佑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案偵查報告(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1-3頁反面)、113年10月30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陳在佑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案偵查報告及附件電信門號查詢資料(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164-177頁反面)、(陳在佑,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陳在佑使用之1275-FB自小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1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卷第35-41頁)、少年A01遭毆打之影片光碟(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1 後存放袋內)、113年11月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陳在佑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案偵查報告(113年度聲拘字第253號卷2第3-8頁)、A04出具之自白陳述狀(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71-77頁)在卷可稽。堪認陳在佑、A04、林凱陞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陳在佑、A04、林凱陞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陳在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核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核林凱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㈡陳在佑、A04與共犯劉○華、少年房○濬、徐○豪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間;陳在佑、林凱陞與少年張○政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陳在佑、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對少年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行間,其時間、地點相同而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性質,犯罪目的亦相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陳在佑、林凱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犯行間,其時間、地點相同而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性質,犯罪目的亦相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

㈣陳在佑上開所為1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

少年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1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在佑、A04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陳在佑、A04、林凱陞均為成年人,陳在佑、A04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與共犯劉○華、少年房○濬、徐○豪共同對告訴人A01為上開犯行;被告陳在佑、林凱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少年張○政共同對告訴人曾佑賢為上開犯行,於案發時共犯劉○華、少年房○濬、徐○豪、張○政均未滿18歲而為少年,陳在佑、A04、林凱陞就上開共犯係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是陳在佑、A0

4、林凱陞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就陳在佑、A04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⒉A04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A04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為累犯。惟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內容,就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A04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財產犯罪等案件,並非妨害自由案件,二者罪質不同。從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就A04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在佑、A04、林凱陞遇事不

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之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A01、曾佑賢之行動自由,影響其等之身心健全發展,破壞社會治安,而陳在佑更以持彈簧刀抵住A01之方式、A04以持球棒毆打A01之方式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陳在佑、A04、林凱陞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考量陳在佑、A04、林凱陞各自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暴手段、持續時間久暫、告訴人A01、曾佑賢所受傷勢、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各自之素行等情,兼衡以陳在佑、A04、林凱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4年度金訴字第1第162、3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陳在佑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支,為陳在佑於犯罪事實一聯絡共犯之用,業據陳在佑坦承在卷(114年原訴字第1號卷2第138頁),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陳在佑、A04持用之鋁棒、彈簧刀,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