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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麗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麗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戴麗娟為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A屋)之所有人,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東森房屋新豐中興加盟店(下稱:東森房屋,現已撤離轉換招牌為有巢氏房屋),將A屋出租予管聖華,並在東森房屋店內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由林益德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A契約)。戴麗娟簽約時,即知悉管聖華、林益德承租A屋係用作經營「得正OOLONG TEA PROJECT新竹新豐加盟店」飲料店所用(下稱「得正新豐飲料店」,加盟契約由林益德簽立,並由管聖華之胞妹管詩晴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該址將作為得正新豐飲料店之營業登記地址,亦知悉林益德後續將持租賃契約及房屋稅稅單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戴麗娟因前曾於東森房屋擔任店經理,熟知房屋租賃業務,詎戴麗娟為節省稅捐之支出,竟指示林益德另行製作1份承租地址同上、每月租金5,000元、承租人為管詩晴之111年12月1日住宅租賃契約書,且將租賃期間記載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授權同意林益德使用其名義「戴麗娟」之印章蓋印於契約上(下稱B契約),再交代林益德應持B契約,前往新竹縣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發展科,申請「德聖商行」(負責人為管詩晴)之營業登記。嗣得正新豐飲料店開張後,戴麗娟與林益德因鐵門修繕等問題有糾紛,戴麗娟託詞林益德將A屋轉租予第三人(即德聖商行負責人管詩晴)等由,欲終止租賃契約未果,竟意圖使林益德、管聖華、管詩晴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10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向承辦警員謊稱:林益德、管聖華冒用其簽名蓋章,擬定虛偽之B契約給管詩晴租用等語,誣指林益德、管聖華、管詩晴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林益德、管聖華涉犯詐欺取財罪,管聖華、管詩晴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均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林益德、管聖華、管詩晴3人,並妨害刑事犯罪之偵查。

二、案經林益德、管聖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戴麗娟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聖華、被害人管詩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56卷第75-78、81-8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56卷第76頁反面-

78、85-86頁;本院卷第131-137頁)、證人即111年11月21日簽約時在場之東森房屋員工李麗春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498卷第84頁反面-85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6卷第8、28-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6卷第13-14頁反面)、德聖商行的財政部財稅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偵356卷第15-16頁)、5月12日多媒體訊息截圖(偵356卷第17頁)、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27日府產商字第1120302131號函暨函附聖德商行商業登記文件(住宅租賃契約書)(偵356卷第18-20頁反面)、A契約影本(他2498卷第64-67頁)、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產商字第1130004432號函暨函附德聖商行辦理商業設立登記申辦資料(偵356卷第88-98頁)、111年11月28日加盟契約書(他2498卷第9-15頁反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2498卷第18、24-27、52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他2498卷第1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德聖商行(他2498卷第20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4380號不起訴處分書(他2498卷第28-30頁)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改稱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違背其本意,且認證人林益德就印章部分之陳述有虛偽之情,欲撤回認罪陳述,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確實曾授權證人林益德製作B契約供營業登記,被告明知於此,猶誣指告訴人林益德、管聖華(下合稱告訴人2人)、被害人管詩晴涉犯前開罪嫌,確有誣告之犯行:

⒈被告確曾授權告訴人林益德製作B契約,並知悉B契約係供辦

理德聖商行營業登記使用⑴證人林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下要簽約時,被告就

說是需要簽2份合約,我們是在東森房屋簽完這份合約、給完租金,後續被告才跟我們約再簽第2份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李麗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要求林益德要另外做一份租賃範圍只有1樓店面的租賃契約,我有聽到她跟租客說租賃範圍只有「1樓店面」,但其實我知道他們是承租全棟房屋。1樓有50幾坪,但做店面的只有10幾至20坪左右等語(他2498卷第85頁)相合。可見被告於簽立A契約時,即已向告訴人林益德表示尚需另行製作B契約無訛。

⑵證人林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20時19分我有傳

B契約的檔案圖片給被告,是應她的要求我們要傳送這份契約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證人林益德前開證述,確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檔案內容截圖相符(他2498卷第24頁)。倘B契約確係告訴人2人或被害人管詩晴擅自冒用被告名義製作,被告於收受B契約檔案時,理應即時質疑或制止,然卷內並無被告於收受該契約圖片後立即表示遭冒名、偽造或不同意使用之紀錄,反足佐證證人林益德證稱係依被告要求製作、傳送B契約等節,並非無據。

⑶再觀諸B契約內容,其租金由A契約之每月5萬元降為每月5,00

0元,租賃範圍亦限縮為1樓店面,客觀上足以降低出租人帳面租賃所得,並減少全棟房屋遭認定為供營業使用,進而衍生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負增加之風險,其利益主要歸屬於出租人即被告。反之,告訴人林益德經營飲料店所負擔之營業稅,係以其銷售額為課稅基礎,並不因租賃契約所載租金降低而減少,從而,告訴人林益德若未經被告同意,實無必要自行製作一份租金較低、租賃範圍較小,反而減少自身可列報租金支出之契約,足認告訴人林益德等人更無擅自偽造的充足動機。

⒉被告確有製作低租金、限縮租賃範圍B契約之節稅誘因⑴告訴人2人於113年8月23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指述:被告要求林益德另行製作租金較低、租賃範圍僅有「1樓店面」之租賃契約,並安排其配偶將戶籍遷入A屋,營造該房屋僅有1樓店面出租之假象等語(他2498卷第72頁)。而被告之配偶雷繼生確於111年11月29日,即簽約日後8日,將戶籍遷入A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配偶遷入戶籍之原因之一,係為節省地價稅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衡情配偶遷移戶籍之原因,屬被告家庭內部事務,若非被告曾向告訴人2人提及,告訴人2人實難知悉。是告訴人2人前開指述,既與客觀戶籍資料及被告關於節省地價稅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為節省地價稅而安排配偶遷入A屋之情形,並非告訴人2人憑空臆測。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其均有將德聖商行每月5萬元

租金收入申報所得稅,並請求本院調查其報稅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4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於113年間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未將112年間德聖商行之租金收入列入申報,係於114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後,始於114年8月11日補行申報,此有被告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103頁)。是被告前稱其均有將租金申報所得一節,顯與客觀申報資料不符。且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始就德聖商行112年間租金收入補行申報,益徵其於案發前原未如實申報該筆租金收入,而有降低帳面租賃所得之誘因。

⑶再者,被告前曾於東森房屋擔任店經理相當時間,熟知房屋

租賃實務,對租金數額、租賃範圍及房屋使用狀態與稅捐負擔間之關聯,自難諉為不知。反觀證人林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為何B契約要將租金壓低及減少承租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見林益德對於B契約低租金、限縮租賃範圍之稅務目的並無認識。B契約既將租金由每月5萬元降為5,000元,並將租賃範圍限縮為1樓店面,客觀上即有降低出租人帳面租賃所得及避免A屋遭認定全棟供營業使用之效果,核與被告之利益相符,益徵此部分契約內容係出於被告之意思及指示。

⒊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戶籍遷入資料及稅務申報資

料,足認被告確曾授權林益德製作B契約,並知悉該契約係供辦理德聖商行營業登記使用。詎被告明知B契約係經其授權製作,並非林益德、管聖華或管詩晴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竟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10日向警員指稱林益德、管聖華冒用其簽名蓋章,擬定虛偽B契約供管詩晴租用等語,進而誣指林益德、管聖華、管詩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自屬明知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主觀上具有使林益德、管聖華、管詩晴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⒋至被告固指摘證人林益德就印章部分證述不實,惟查:

⑴證人林益德於偵訊時證稱:「戴麗娟」的印章是戴麗娟叫我

去刻了之後再蓋的,我沒有收到管聖華交我的印章等語(偵356卷第7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經過被告授權去刻「戴麗娟」印章的這件事我有印象,授權去刻的原因我現在不清楚。然後戴麗娟老公確實也有在簽約後有來拿印章來,也有收印章回去。至於簽約當天被告有沒有提供1顆印章讓我們留存這件事,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⑵證人管聖華於偵訊時證稱: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被告的

印章,是被告交給林益德及管詩晴去做營利事業登記證,她不是把權狀影本及印章交給我。簽約當天她並沒有給我這些東西,她是後來才將權狀影本、印章補給林益德等語(偵356卷第76頁)。

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簽約當時管聖華、林益德都在場,我有

給他們2人1顆我的木頭章,但當時不知道究竟是誰拿走。B契約上的印章,就是我111年11月21日簽約當天交出去的印章,我是直接給林益德我的印章等語(偵356卷第7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B契約上的章不是我的,我也沒給他們印章(本院卷第32頁)。

⑷證人林益德、管聖華就印章來源及交付時間等細節,雖有自

承記憶不清或陳述未盡一致之處,然此等事項屬辦理營業登記過程中之枝節事項,且距今已久,記憶模糊尚與常情無違。其等就被告曾授權用印以製作B契約供辦理營業登記使用此一核心事實,所述大抵一致,並有證人李麗春證述、對話紀錄、戶籍遷入資料及稅務申報資料可資補強。反觀被告自身就印章部分之供述亦前後不一,於偵訊時曾明確供稱有交付印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未交付印章、B契約上印章亦非其所有,其所述是否可信,誠有疑義。是被告徒以證人林益德就印章細節供述出入,指摘其證述虛偽,尚難憑採,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

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管詩晴,而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管詩晴受刑事處分之

犯罪決意,於相當密接之時間內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在達成同一目的前,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度自白犯罪,又其所誣告之告訴人2人

、被害人管詩晴所涉前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其所誣告之案件迄今均無「裁判確定」之情形存在,故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最終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見解,應認本案仍有刑法第172條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但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如前所述之相關答辯內容,認為被告雖曾一度自白,但該自白對於本案真實發現的助益程度仍然極低,非僅無從免除其刑,縱予減輕其刑其幅度亦應極為有限始屬合理,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B契約係經其授權製作,僅因租賃糾紛及終止

租約未果,即向警員誣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管詩晴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管詩晴無端承受刑事偵查程序之壓力及不利益,對其等名譽、生活安寧及法律上地位均生相當影響。又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個人法益,更使偵查機關就虛偽犯罪事實啟動偵查程序;且所誣告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聲請再議,使前案程序延續,耗費龐大司法資源,所為顯非單純一時失慮,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犯行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自白對於免除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管詩晴所受訟累之實益有限,尚難從寬評價;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誣告對象人數、所指罪名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暨稅務、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之被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10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林益德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以,本院雖知本案自被告對管聖華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迄今,被告均從未委任律師作為其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然仍因考量被告說詞前後反覆顯然對己不利,故曾於證人林益德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向被告諭知如後續有意委任律師「請於庭後選任辯護人後,與辯護人討論是否要聲請再開辯論」之旨(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陸續提出諸多書狀、並具體聲請「撤回認罪陳述」、「針對證人偽證部分重啟調查」,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律師之委任書狀,上開書狀除形式上亦未經任何律師具名外,內容上亦顯仍屬被告依自身法律知識自行所撰,而未能就本院調查證據過程之各項不利被告證據有所一一論述。故本院參酌各該書狀內容後,認本案確已無因而再開辯論之必要性,在此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