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宇
謝岳汶
張劉威丞
駱侑威
羅坤暘
林淏渝
鍾招宏
蔡宜樺
曾子謙
余懃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6、9847、9848、9849、9850、1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宇、謝岳汶、張劉威丞、駱侑威、羅坤暘、林淏渝、鍾招宏、蔡宜樺、曾子謙、余懃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潘岳聰與經營「百達翡麗尊榮會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百達翡麗酒店)之被告楊竣宇係舊識,其因不明原因而對被告楊竣宇不滿,乃於民國113年6月1日近翌日凌晨0時許,吆喝告訴人陳振元及案外人王淯霖前往百達翡麗酒店飲酒作樂,並隨身攜帶裝有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後背包進入603包廂備用。席間於113年6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告訴人潘岳聰藉簽單賒帳為由,要求直接與被告楊竣宇對話,酒店人員乃使2人視訊,告訴人潘岳聰即在視訊時,以「今天吃的都算我的,如果你什麼想要收的話,都來找我,我等你。...今天吃的,如果你...我把你打死,我跟你說」(均臺語)等詞對被告楊竣宇嗆聲,被告楊竣宇聽聞後,心生不滿,立即令正駕車搭載其返家之被告駱侑威、余懃調頭前往百達翡麗酒店,抵達後,被告楊竣宇問明告訴人潘岳聰人在603包廂,即率領總經理即被告謝岳汶、店長即被告蔡宜樺、領班即被告曾子謙、服務生即被告羅坤暘、司機即被告駱侑威、余懃及酒客即被告張劉威丞等人進入包廂,雙方未及對談旋爆發肢體衝突,被告楊竣宇、謝岳汶、蔡宜樺、曾子謙、羅坤暘、駱侑威、余懃及張劉威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攻告訴人潘岳聰、陳振元(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隨手取用桌上之冰塊桶、玻璃杯等物丟擲告訴人2人;告訴人潘岳聰手持衝鋒槍、告訴人陳振元手持折疊刀反擊,嗣被告楊竣宇一行人奪得衝鋒槍後,即退出603包廂,此際,告訴人潘岳聰竟從後背包內取出制式手槍(含彈匣)1把交予告訴人陳振元,而告訴人陳振元接過該把制式手槍,2人並一起步出603包廂,而同時間,被告楊竣宇已從百達翡麗酒店廚房取出菜刀1把交給被告謝岳汶,另原本待在611包廂、與其等具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淏渝亦從百達翡麗酒店廚房取出西瓜刀1把在包廂外等候,告訴人2人走至大廳時,被告謝岳汶、林淏渝即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菜刀、西瓜刀劈砍告訴人2人之手腳,被告張劉威丞則持搶奪而來之衝鋒槍毆擊告訴人陳振元,另由601包廂走出之酒客即被告鍾招宏見狀後,亦基於與其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振元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駱侑威、蔡宜樺等人合力壓制陳振元,經告訴人2人反擊,一陣廝殺後,告訴人2人經被告楊竣宇、謝岳汶、蔡宜樺、駱侑威、張劉威丞、林淏渝及鍾招宏制伏,衝突始告終結,告訴人潘岳聰因之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併股直肌斷裂(9.5*5*2 cm)右膝、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左後耳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振元因之受有右手及左手肌腱斷裂、背部及左小腿肌肉斷裂、四肢多處刀傷及右側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竣宇、謝岳汶、張劉威丞、駱侑威、羅坤暘、林淏渝、鍾招宏、蔡宜樺、曾子謙、余懃(下合稱被告10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10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10人與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