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賴彥良明知其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以暱稱「徐永威」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泉舜古錢幣鈔交流論壇」刊登販售「千禧龍紀念幣」之貼文。嗣王信民看到上開販售貼文後,致其陷於錯誤,遂於聯繫詢問後,分別於111年10月30日11時34分許、同年月31日9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2,100元至賴彥良指定不知情之黃辰宇(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信民催促依約寄送商品,賴彥良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信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賴彥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良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偵卷第4-5、71-7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1-61、95-10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頁)、證人黃辰宇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6-7、71-7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信民提供之匯款紀錄、Facebook「泉舜古錢幣鈔交流論壇」社團頁面、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3695號函及檢附黃辰宇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29-3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被告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已將本案犯罪所得4,900元於調解時賠償給付予告訴人王信民,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可認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以上述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獲取共4,9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4,900元,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