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仕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仕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彭仕銘因故對莊展晟心有不滿,其明知莊展晟並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下合稱「另案槍彈」),竟意圖使莊展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35分前之某日某時許,指示許家倫(已歿)將莊展晟帶至新竹縣竹東鎮明星路251巷內之某倉庫,復要求莊展晟錄製內容涉及槍枝交易之影片後,將該影片傳送予不知情之趙志烜,並委由趙志烜向警方告發,趙志烜旋透過不知情之鍾承恩於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告發「有人在上開倉庫持有槍械」乙情;彭仕銘再承接上揭不法意圖與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倉庫內,將另案槍彈放置於莊展晟所揹側背包內、命莊展晟走出倉庫,嗣臺北市刑大警員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至上開倉庫,經莊展晟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揹上開側背包內扣得另案槍彈。彭仕銘即以此等方式向臺北市刑大警員誣指莊展晟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該案經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6611、8705、8834號等案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502號判決莊展晟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月4日確定(莊展晟所涉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案件,下合稱「另案」),彭仕銘則於113年7月8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自首本案誣告犯行。
二、案經彭仕銘自首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被告彭仕銘所述及卷內事證,出具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彭仕銘與莊展晟前有細故,詎彭仕銘明知莊展晟並無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竟意圖使莊展晟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指示許家倫(已歿)將莊展晟帶至新竹縣竹東鎮明星路251巷內倉庫,命莊展晟與其錄製交易槍枝之影片後,先將該影片傳給不知情之趙志烜並委由趙志烜向警方告發,趙志烜再透過不知情之鍾承恩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9時35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發在上址有人攜帶槍械乙情,彭仕銘復將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放置在莊展晟所揹之側背包內並命莊展晟走出倉庫,警方於同日22時35分許據報到場後,經莊展晟同意搜索,在上開側背包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彭仕銘以此方式誣指莊展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莊展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11號、第8705號、第883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502號案件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彭仕銘具狀向本署自首而悉上情。」,並就被告所犯法條由「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使用偽造證據誣告他人罪嫌」更正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彭仕銘所犯誣告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彭仕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仕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85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212頁至第217頁),核與被害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被害人)莊展晟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鍾承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68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手寫刑事自訴狀、另案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臺北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刑大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另案偵查及審理卷宗(含:證人趙志烜證述之審判筆錄、證人鍾承恩證述之審判筆錄、臺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刑大蒐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頁至第3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他卷二第1頁至第1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是核被告彭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指示許家倫將被害人莊展晟帶至前揭倉庫、要求被害人錄製影片、將影片傳送予證人趙志烜、委由證人趙志烜透過證人鍾承恩向警方告發及嗣後將另案槍彈放置於被害人所揹側背包內、命被害人走出倉庫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意圖及誣告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趙志烜、鍾承恩向臺北市刑大告發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其本案誣告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113年7月8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自首,此有前揭被告手寫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頁至第3頁),堪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誣告罪雖均自白;然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即另案判決係於113年1月4日確定,此有被害人之前科紀錄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4頁),而依卷附另案偵查及審理卷宗影本(見他卷二第1頁至第196頁)所示,亦未見被告於另案偵、審程序中有到庭向檢察官或法院自白其所犯誣告犯行之情形,是被告係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方具狀自首而就本案犯行自白,不符合首揭規定,自無從再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有細故,竟恣意以前揭方式向警方誣指被害人非法持有另案槍彈之不實事項,除致被害人無端遭受訟累,而受有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警方、偵查機關對於準確偵查犯罪之進行,嚴重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強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4頁;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嗣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則到庭陳稱略以:被告已經跟我道歉,對於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6頁),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