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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路易(原名:曹英強)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路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及編號1所示借據上偽造之「張富凱」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曹路易為能順利向賴佑承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明知未徵得其友人張富凱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日某時許,在其新竹縣寶山鄉居所,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擬供借款時交付賴佑承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嗣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因賴佑承表示希望票面金額要加上4萬5,000元之利息,曹路易遂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向賴佑承佯稱已經張富凱同意,而另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並連同附表編號1之借據交付賴佑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富凱、賴佑承,並致賴佑承陷於錯誤,當場貸付15萬元與曹路易。嗣因曹路易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賴佑承轉而向張富凱催討,張富凱遂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凱訴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曹路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他字第496號卷【下稱他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49頁、第298至3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富凱、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賴佑承於偵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7頁、114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內含附表編號1、3所示之借據及本票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2份、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1張等(見他卷第3至9頁、第10至19頁、第20頁、偵卷第49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及本票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有價證

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固屬不當,惟其偽造之目的並非欲使票據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而影響金融秩序,且附表編號2之本票實際上並未行使,編號3之本票雖交付被害人供擔保債務之用,然尚未經被害人轉讓他人,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且流通市面賺取暴利者有所不同。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若逕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借據及本票,並持編號1所示之借據及編號3所示之本票用以向被害人詐得15萬元,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有價證券、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15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匯款明細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第275至28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等情,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文化大學籃球隊助理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00頁),暨參酌被告提出體育活動照片、中華帕拉林匹克總會聘書及服務時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245至247頁),顯示其積極投入籃球、桌球運動之推廣及公益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既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

券,且該等本票上除被告偽造之發票人名義外,別無其他共同發票人或背書轉讓之真正簽名,不生將該等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恐致影響合法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既已隨該等偽造之有價證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借據,因已持以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已非屬於被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得之15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賠付完畢,

業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姚韋汶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 備註 1 借據1紙 民國111年4月2日所簽立,上有偽造之「張富凱」署名2枚及指印4枚 2 本票1紙 發票日111年4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票號CR00000000,上有偽造之「張富凱」署名1枚及指印6枚。 3 本票1紙 發票日111年4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9萬5,000元,票號CH0000000,上有偽造之「張富凱」署名1枚及指印5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