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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鴻燿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鴻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彭鴻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老闆」委託,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許、同日15時10分許,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或龍潭區工地載運夾雜廢磁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所管理位於「雲夢山丘」(智能生態園區)內之新竹縣○○鎮○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邱○○,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嗣經警據報於113年2月16日18時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本案土地當場查獲(同案被告吳振華、劉○○、謝○○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開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彭鴻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7號卷《下稱本院114訴347卷》第54頁、第102頁、第10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4200卷》第7至8頁、第158至159頁)、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偵14200卷第9至10頁、第157至158頁)、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偵14200卷第11至12頁、第157頁)、陳○○於警詢時(見113偵14200卷第13至14頁)、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偵14200卷第16至17頁、第113頁)、周○○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偵14200卷第18頁、第113頁反面、第154頁)、黃○○於警詢時(見113偵14200卷第30至31頁)、陳○○於偵查中(見113偵14200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許○○於偵查中(見113偵14200卷第163頁)之證述。

2、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6日、113年4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113偵14200卷第119至12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14200卷第35至37頁)。

4、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新埔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見113偵14200卷第41至46頁)。

5、113年2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劉○○、謝○○)(見113偵14200卷第47至54頁)。

6、113年2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彭鴻燿)(見113偵14200卷第55至59頁)。

7、113年2月16日現場照片(見113偵14200卷第60至65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3偵14200卷第123至126頁)。

9、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見113偵14200卷第129頁)。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1142300009號函暨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13偵14200卷第130至14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依照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所示,內含有廢塑膠、廢磁磚、廢石塊、廢紅磚、廢鐵等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被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放,然尚未有進一步諸如焚燒、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為之「運輸」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認亦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續自行將廢棄物載運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貨車司機幫忙載運土石、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347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4訴347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上開犯罪行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114訴347卷第54至55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