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儀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庭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庭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姿慧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實名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22時27分許、同年月17日1時14分許,匯款3萬5,186元、4萬9,986元、3萬5,098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呂姿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庭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姿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院卷第52頁),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