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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敬裕與A01間有債務糾紛,林敬裕並已對A01提起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申請獲得A01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敬裕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A01之姓名、住址、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名下車輛、婚姻狀況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屬足資識別A01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A01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公訴人已當庭刪除「妨害名譽」文字),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連結社群網站臉書「竹南大小事」社團,公開張貼A01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惟未遮掩A01更名前之原姓名及名下車輛之車號)、載有A01年籍資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惟未遮掩本文一、中「債務人A01」之姓名),續於同年7月25日連結臉書「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公開社團,公開張貼A01之戶籍謄本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部分記事,惟未遮掩其父母姓名及A01更名前之原姓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惟未遮掩A01更名前之原姓名及名下車輛之車號)、載有A01年籍資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惟未遮掩本文一、中「債務人A01」之姓名),公開揭露A01之姓名、住址、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名下車輛、婚姻狀況等足資識別A01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使追蹤及關注該公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網友得以依上開線索連結、比對,而知悉A01之前揭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A01之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之隱私。嗣A01及其前妻A02上網瀏覽到林敬裕張貼之內容,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在新竹市東大路2段8樓之2印出上揭貼文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5月20日連結社群網站臉書「竹南大小事」社團,公開張貼告訴人A01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惟未遮掩A01更名前之原姓名及名下車輛之車號)、載有A01年籍資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惟未遮掩本文一、中「債務人A01」之姓名),續於同年7月25日連結臉書「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公開社團,公開張貼告訴人A01之戶籍謄本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部分記事,惟未遮掩其父母姓名及A01更名前之原姓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惟未遮掩A01更名前之原姓名及名下車輛之車號)、載有A01年籍資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惟未遮掩本文一、中「債務人A01」之姓名)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思,伊目的只是要告訴人還錢,因為當時告訴人向伊稱要去竹南打拼,告訴人都是向別人借錢還伊利息,伊怕其他人也受害,所以才在社團內PO文,伊也是為了防止其他人權益受害云云。惟查: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A01間之債務糾紛,並已對告訴人A01提起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申請獲得告訴人A01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文件,為向告訴人A01催討債務,於113年5月20日連結社群網站臉書「竹南大小事」社團,公開張貼告訴人A01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惟未遮掩A01更名前之原姓名及名下車輛之車號)、載有A01年籍資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惟未遮掩本文一、中「債務人A01」之姓名),接續於同年7月25日連結臉書「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公開社團,公開張貼A01之戶籍謄本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部分記事,惟未遮掩其父母姓名及A01更名前之原姓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惟未遮掩A01更名前之原姓名及名下車輛之車號)、載有A01年籍資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翻拍照片(僅遮掩A01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惟未遮掩本文一、中「債務人A01」之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1-33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47-51、127-133、160-16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1及其前妻A02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他卷第31-33頁、偵卷第5-6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宜蒨事務所113年度新院民公宜字第261號公證書正本暨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A01提供之手機聯絡人「阿裕」之資訊及與其簡訊之截圖、竹南大小事臉書之貼文截圖、告訴人A01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9月28日新院玉112司執孔字第4516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3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743號公證書正本暨所附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證人A02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證明單(報案時間113年8月21日)、被告提出之本票證明(發票日109年12月25日,到期日110年12月25日,金額240萬元,發票人A01;發票日110年7月20日,到期日110年12月25日,金額40萬元,發票人A0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8日新院玉112司執孔字第45167號函、與告訴人A01之訊息截圖等在卷可證(見113他3232卷第14至26、27、34、35、38、50頁、偵卷第12-29、31頁、本院卷第61-65、77-10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上開公開臉書社團之貼文及張貼告訴人A01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翻拍照片、載有A01年籍資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翻拍照片、戶籍謄本翻拍照片內容,已達足使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特定個人資料之程度: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2、查被告於「竹南大小事」及「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公開臉書社團之貼文所附之告訴人A01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翻拍照片及告訴人A01之戶籍謄本翻拍照片內容,雖均有遮掩告訴人A01姓名之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部分及住址門牌號碼最後一個數字、部分記事,惟戶籍謄本翻拍照片上並未遮掩告訴人父母姓名及告訴人A01更名前之原姓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翻拍照片未遮掩告訴人A01更名前之原姓名及名下車輛之車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翻拍照片上亦未遮掩本文一、中「債務人A01」之姓名,致網路上追蹤及關注該公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網友得以依上開線索連結、比對,而知悉告訴人A01之姓名、個人之婚姻狀況、財產狀況及被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個人資料。是被告辯稱其已遮掩告訴人個人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不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亦無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適用:

1、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依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該條文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2、查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雖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而取得告訴人A01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文件,但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關於告訴人A01之姓名、個人之婚姻狀況、財產狀況及被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個人資料張貼在公開臉書社團「竹南大小事」及「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之貼文下方,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觀看,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原本蒐集之特定目的即借貸之必要範圍,則閱覽該等貼文之不特定網友,藉由相互比對、連結、勾稽,已足以辨識、特定被告張貼該公開貼文及所附文件照片內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A01。復觀諸本案貼文中被告所使用之「此人行為相當可惡跟詐騙集團沒兩樣」等文字,顯然被告非單純向告訴人A01索討債務,而另帶有嘲諷、攻擊意味,足見被告上開所為,除為催促告訴人A01還款外,並發洩其對告訴人A01之不滿,因此刻意揭露告訴人A01之姓名、個人之婚姻狀況、財產狀況及被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網友均得觀覽、知悉,而衡情一般理性之人亦不至於願以如此公開之方式為人所知其個人之財務狀況。是被告上開舉動,主觀上除促使告訴人A01出面協調處理債務糾紛之目的,另同時帶有損害告訴人A01之隱私、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之意思,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A01利益之意圖。

3、至被告辯稱:伊上開行為亦在提醒他人不要受告訴人欺騙借款云云,然被告斯時既同時執有本案本票及本院債權憑證等文件,被告自當應循強制執行等正當法律途徑,殊無必要以公開網路社團擅自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必要,況綜觀卷內事證,亦未見告訴人有另行向他人借款之具體情事,自難認有何避免他人權益受危害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所為之非法利用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該條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實堪認定。

㈤、綜合上述,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本案貼文及所附之告訴人A01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翻拍照片及告訴人A01之戶籍謄本翻拍照片內容,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接續在公開臉書社團「竹南大小事」及「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公開貼文及所附前揭事涉告訴人個人隱私等資料文件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8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以張貼本案貼文及附件資料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侵害其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所生損害。另衡酌被告自承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不動產經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以公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