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NG JING YUAN(中文名:王景源)
CHAI MIN YOU(中文名:蔡明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HONG JING YUAN、CHAI MIN YOU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HONG JING YUAN(中譯:王景源,下稱王景源)、CHAI
MIN YOU(中譯:蔡明柚,下稱蔡明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王景源、蔡明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業已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王景源、蔡明柚本案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王景源、蔡明柚係因從事車手工作時始入境我國,且在我國之家庭、社會生活羈絆非高,顯有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
㈢惟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王景源、蔡明柚已無再與共犯或
證人串證之虞,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得抗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