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陳財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被告陳俊雄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陳財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3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雄、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周宏淦、邱宇豪、陳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4、6
672、6657、7213、7647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觀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果屬實,被告周宏淦供述僅係該船舶之登記名義人,而該船舶實際係第三人陳財勝等出資購買等情(見偵卷第6672第15頁反頁、第19頁、第109頁反頁)。
復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俊雄等6人及第三人陳財勝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明聲請沒收,未來如被告陳俊雄等6人成立犯罪,該等物自有可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是陳財勝既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本院認有使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陳財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即114年度訴字第357號案件已於114年7月2日行準備程序,又訂於114年7月23日下午14時、8月6日下午14時、8月27日全日進行審理程序,陳財勝應於審理程序時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若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可免除到庭參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備註 1 單拖網船 滿瑞富 1艘 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籍:基隆港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