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114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陳財勝被 告 陳俊雄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被 告 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被 告 周宏淦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被 告 邱宇豪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被 告 陳志忠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4、6672、6657、7213、7647號),聲請人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滿瑞富,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變價,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俊雄、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
名:大西)、周宏淦、邱宇豪、陳志忠(下稱被告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下稱滿瑞富船)前經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查扣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偵5524卷第20-25頁)。又滿瑞富船係被告周宏淦於114年3月7日向高鵬翔購入(註船舶登記簿記載為114年3月15日購入,並已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完畢),此有滿瑞富船之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翻拍照片(偵6657卷第15頁反面)及船舶登記簿(見變價卷第20頁)附卷可稽,嗣於113年3月28日,滿瑞富船夜間駛至東沙島東南方外海,自不詳人士處,由被告陳俊雄與大西、蘇亨利共同將內裝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愷他命之52袋麻布袋搬運至滿瑞富船後,被告陳俊雄即駕駛該船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往北沿臺灣西部海岸航行,而於114年4月3日13時許,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人員攔檢滿瑞富船等情,有被告6人相關供述在卷,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偵6657卷第54頁)、滿瑞富船承租契約書(偵6672卷第10頁)、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俊雄)(偵5524卷第20-25頁)、查緝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524卷第59-113頁)等可佐,足證確為被告陳俊雄、大西、蘇亨利等人為本案犯罪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周宏淦現為該船登記名義人,亦係本案被告,雖「滿瑞富船之實際所有人是否為第三人陳財勝,又是否無正當理由提供予犯罪行為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使用」,尚待在審判程序中予以釐清,然仍不影響滿瑞富船屬本案得沒收扣押物性質,倂予敘明。
㈡審酌本案經起訴之被告人數為6人,所涉罪名為重罪,且被告
6人各自供述不一,審結尚須一定時日。而本案船舶現停泊於新竹南寮漁港,如長期停泊於碼頭,除長時間未正常發動、航行必將耗損其性能及價值外,亦有可能因天候等因素肇生意外,且其停泊期間,亦必然產生管理費、停靠費等費用,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之事,故如續予扣押或命看守、保管該船舶至本案審結,自有不利。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6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滿瑞富船是否實行變價程序一事表示意見,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此有各該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見聲字卷第31至86頁),本院另業通知第三人陳財勝限期於114年7月23日前就貨船是否實行變價程序一事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7月10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見聲字卷第92-93頁),惟第三人陳財勝迄今均未回覆意見,亦有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查。又本案扣押之滿瑞富船於偵查中已經同意變價拍賣,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命令變價拍賣,並業經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為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114變價1字第018436號函文附卷(見聲字卷第5頁),本院本於訴訟經濟與程序利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亦無僅得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限制,是本院綜上各情及基於最有利處置之原則,認有依法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附表所示船舶代為執行變價,並將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備註 1 滿瑞富 1艘 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籍:基隆港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