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雄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印尼籍)
在臺居留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被 告 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印尼籍)
在臺居留地址: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被 告 陳志忠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被 告 周宏淦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被 告 邱宇豪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4、6672、6657、7213、76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96、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二、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陳志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四、周宏淦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六、邱宇豪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
一、陳財勝(綽號「姐夫」、「石頭」,已出境,就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陳志忠之姐姐陳孟騫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財勝、陳志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陳財勝、陳志忠2人謀劃共同出資購買漁船作為運輸及私運毒品之交通工具。
㈠陳財勝、陳志忠2人謀議既定,先由陳志忠於民國114年3月7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代書簡豐堅詢問「滿瑞富號」漁船(漁船編號:CT4-1098)之船主高鵬翔(已歿)是否仍有出售之意願,後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萬之價格交易「滿瑞富號」漁船,同時由陳財勝於114年3月5日向周宏淦稱若擔任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人頭)即可獲得50萬元之利潤等語,而與周宏淦(其犯意部分詳述於㈢部分)談定由周宏淦擔任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並由周宏淦向漁會申辦購置漁船之貸款,周宏淦允諾後,即於114年3月7日,由陳志忠、陳財勝帶同周宏淦前往基隆漁會簽立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陳財勝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志忠,陳志忠再交予周宏淦以作為支付購買「滿瑞富號」之訂金,尾款100萬元部分則由周宏淦向基隆區漁會申辦貸款支付,並由不知情之代書簡豐堅依上開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後續「滿瑞富號」船舶所有權移轉,陳財勝即於114年3月7日下午某時在提供予周宏淦及邱宇豪、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宿舍先交付部分之18萬元予周宏淦做為報酬,周宏淦即於上開宿舍等待陳財勝下一步之指示,並配合辦理後續「滿瑞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
㈡又陳財勝於114年3月7日亦出面招攬陳俊雄作為「滿瑞富號」
漁船之船長,陳俊雄即承繼陳財勝與陳志忠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允諾負責駕駛「滿瑞富號」,而在大溪漁港附近某土地公廟簽立內容載有船舶所有人為周宏淦,自114年3月7日起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等語,並已由周宏淦親簽之漁船承租契約書交予陳財勝。陳財勝、陳志忠購得「滿瑞富號」後,亦接手原「滿瑞富號」所聘僱之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以下均簡稱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以下均簡稱大西) 印尼籍漁工,陳志忠於期間則負責提供蘇亨利、大西出海前之伙食費並指示蘇亨利、大西整理及打掃「滿瑞富號」,並由陳志忠在「滿瑞富號」漁船處監督漁船引擎更換之進度及協助僱工裝設可供遠洋航行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衛星,於114年3月20日16時許,陳財勝及陳志忠至基隆八斗子漁港為「滿瑞富號」漁船加油,陳志忠及陳財勝於出海前即113年3月20日,即由陳志忠向蘇亨利、大西拿取2人所各自持有之手機內原有之sim卡,並由陳財勝各給付1000元予蘇亨利、大西,陳志忠為免消息走漏,亦另交付各500元予大西及蘇亨利,要求其等不要告訴仲介以確保其本次計畫能順利進行,期間陳志忠亦曾陪同陳俊雄登船,要求蘇亨利、大西聽從陳俊雄之指示。陳志忠亦於出航前提供航行期間所需之米及礦泉水等生活補給,並另準備非航行生活補給使用之米及約莫100、200箱之礦泉水,要求蘇亨利、大西將之存放於船艙內。至114年3月21日09時許,陳俊雄則搭乘由周宏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八斗子漁港「滿瑞富號」停放處準備出航。
㈢周宏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是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依其智識經驗漁船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運輸毒品之犯罪工具,且其毫無海上捕魚之工作經驗,於陳財勝向其稱若擔任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人頭)即可獲得50萬元之利潤等語之際,已可預見陳財勝為實際出資人,仍願以提供上開高價使他人作為擔任漁船登記名義人購買漁船,顯然係為從事不法行為而得以隱身於後,掩飾犯行,躲避檢警查緝之可能,周宏淦猶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允諾配合擔任「滿瑞富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使陳財勝得順利取得運輸之設備即漁船又隱身於後,又於過程中,周宏淦已可預見「滿瑞富號」載運之貨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之毒品該管制物品,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期間允諾陳財勝配合擔任「滿瑞富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並於陳財勝、陳志忠陪同下向基隆區漁會申辦貸款作為支付「滿瑞富號」之尾款,使陳財勝、陳志忠等實際出資之人得順利購得運輸之設備即漁船又隱身於後,又簽立「滿瑞富號」租賃予陳俊雄之契約,使陳財勝、陳志忠、陳俊雄得以順利取得運輸毒品之適當設備,而容任陳財勝、陳志忠、陳俊雄等人將「滿瑞富號」漁船作為運輸毒品之犯罪工具。㈣蘇亨利、大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是舉世各國禁止
運輸之毒品,又依其等多年從事漁工之工作經驗,明知其等原持有之手機SIM卡遭陳志忠與陳財勝取走,且出海僅陳俊雄及其等3人,船艙內冰塊之數量顯非用於捕魚,已不符以往海上捕撈作業之經驗,仍接受陳志忠之指示於114年3月21日11時17分許搭乘由船長陳俊雄駕駛之「滿瑞富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海,航行期間聽從船長陳俊雄之指示,於陳俊雄擔任船長負責駕駛之際,蘇亨利、大西2人則協助船務,各司其職,期間陳俊雄則依陳財勝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先將漁船開至東港外海,惟航行一半時漁船之皮帶斷裂,則由蘇亨利、大西2人及陳俊雄合力修繕,修繕完畢,陳俊雄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報陳財勝,陳財勝則指示陳俊雄後續航行接運地點,陳俊雄亦依照陳財勝之後續指示前往接運地點。嗣蘇亨利、大西已知悉航行多日,卻未曾從事漁撈作業,又於114年3月25日晚上,見陳俊雄已將「滿瑞富號」航行至東沙島東南方外海而與不明船隻接觸後,又前已認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是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並依載運過程及貨物之外包裝,已可預見自不明船隻以太空包吊掛所得、以茶葉袋包裝之貨物,極可能為經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基於縱使「滿瑞富號」載運之貨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承繼陳俊雄、陳志忠、陳財勝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繼續接受船長陳俊雄之指示,協助不詳人士自不明船隻以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共計1514包,毛重1625.8公斤)及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0包,毛重22.5公斤)等52袋管制物品麻布袋之吊掛作業,並協助搬運,2船接運完畢,待該不詳船隻駛離後,蘇亨利、大西隨即依照陳俊雄之指示將其中一袋麻布袋打開清點其中外觀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數量,確認完畢後即綁回。陳俊雄於確認後即繼續駕駛該船,將上開毒品往北沿臺灣西部海岸航行。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新竹艦於114年3月28日12時45分許,在北緯19度38分、東經118度07分公海處,發現「滿瑞富號」而實施行政登檢,陳俊雄見狀即大喊警察來了,隨即自行並指示蘇亨利、大西欲將裝有毒品之麻布袋搬至漁船底艙,惟於同日13時17分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新竹艦執行人員仍發現漁船艙內之含毒品之52袋麻布袋,因而未能將上開毒品之管制物品運輸入境而未遂。陳俊雄、蘇亨利、大西自知東窗事發,遂配合上開執行人員之指示航行至新竹市南寮漁港內受檢,嗣於114年4月3日14時許,俟陳俊雄、大西、蘇亨利及「滿瑞富號」漁船駛至新竹南寮漁港碼頭後,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台中查緝隊及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船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後並由警拘提周宏淦、邱宇豪及陳志忠並傳喚陳孟騫(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到案,陸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判權部分按刑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件查獲系爭「滿瑞富號」漁船係屬我國漁船,此有「滿瑞富」漁船之基本資料明細(偵5524卷第52-52頁反面)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自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周宏淦等之供述,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周宏淦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周宏淦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周宏淦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周宏淦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25、486、454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周宏淦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俊雄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聲卷第55-60頁、訴字卷一第86頁、訴字卷一第480頁、訴字卷三第148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亨利、證人即共同被告大西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歷次供述及證述(蘇亨利部分見偵5524卷第11-11頁反面、偵5524卷第12-14頁、偵5524卷第124-125頁、聲羈84卷第15-23頁、偵聲卷第37-45頁、訴字卷一第51-64頁、訴字卷一第417-429頁、訴字卷二第111-167頁;大西部分見偵5524卷第15-16頁、偵5524卷第17-19頁反面、偵5524卷第126-127頁反面、聲羈84卷第25-32頁、偵聲卷第47-54頁、訴字卷一第51-64頁、訴字卷一第476-492頁、訴字卷二第111-167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宏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歷次供述及證述(偵6672卷第5-8頁反面、偵6672卷第11-13頁、偵6672卷第14-16頁、偵6672卷第59-62頁、偵6672卷第76-78頁、偵6672卷第103-104頁、偵6672卷第109-110頁、偵6672卷第113-114頁反面、偵6672卷第119-119頁反面、偵6672卷第120-121頁、偵6672卷第127-130頁、偵7647卷第64-64頁反面、偵7647卷第66-67、訴字卷一第107-122頁、訴字卷一第476-492頁、審理)大致相符,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俊雄)(偵5524卷第20-25頁)、「滿瑞富」漁船之基本資料明細(偵5524卷第52-52頁反面)、陳俊雄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偵5524卷第53-53頁反面)、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偵5524卷第55-57頁)、查緝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524卷第59-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60824號鑑定書(偵5524卷第155-157頁)、滿瑞富漁船之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翻拍照片(偵6657卷第15頁反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偵6657卷第5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儀初篩檢測報告表(偵6657卷第61-65頁)、滿瑞富號漁船承租契約書(偵6672卷第10頁)、車號000-0000號車牌辨識紀錄(偵6672卷第86-92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及周宏淦手機相簿內遭刪除之茶葉袋照片光碟1張(訴字卷一第433頁)、滿瑞富漁船照片(偵5524卷第174-178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偵11896卷第53-54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1896卷第55-57頁)、本院114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訴字卷一第37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4年6月26日偵臺中字第1142100655號函(訴字卷一第38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偵辦國人「陳俊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訴字卷一第411-413頁)、本院當庭勘驗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光碟照片(訴字卷一第516-526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物等物證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經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89.8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0000.79公克),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60824號鑑定書(偵5524卷第155-157頁)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陳俊雄自白之情詞相符,堪認被告陳俊雄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至被告陳俊雄雖辯稱:伊未與陳財勝等事先共同謀議策劃運
輸毒品之事,係駕船出航並實際載運後才知道等語置辯,被告陳俊雄之辯護人亦為之辯稱:被告陳俊雄事前並不知悉陳財勝運輸毒品之意圖,係航行至東沙島才知道姊夫陳財勝之意圖,當時隻身一人,不得不接受姊夫之請託等語。然查:⑴被告陳俊雄供稱:我當船長20多年了,這次是姊夫陳財勝主動
找上我,當時姊夫陳財勝就在土地公面拿租船契約讓我簽,我問他說我給你聘請怎麼還要簽這些有的沒有的,陳財勝就回應我說船主不是這裡人,船主也不認識我,就是租船契約只是形式的簽個保險。看是我給他聘請幾萬的,還是要抓公家的,全部整理起來再分,到時候回宜蘭的時候再說。我之前遠洋有去過,受雇其他人當船長時,船上會請漁工,大約請4個漁工,都是4個外勞1組,通常是要4個人才有辦法作業,3個人也可以,但變成就會有1個人要跑來跑去比較麻煩,因為前後都要人顧。船開到東港外海時,漁船真的壞掉,我是下去又上來、下去又上來,大西跟蘇亨利真的很辛苦,都在下面修理,我也有打電話給姊夫陳財勝,我說船現在在這裡,現在引擎皮帶斷掉,根本不能動,姊夫陳財勝跟我說要請東港的船出來脫,我等了一個晚上也沒有,然後是大西跟蘇亨利自己把漁船修理好才能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8-283、291頁),證人大西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這次航行過程有發生漁船引擎皮帶斷裂的故障情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0頁)。堪信本案「滿瑞富號」航行之初,漁工僅2人與慣常出海捕魚之人力相較人力極少,且船舶本身尚有故障問題之情事須排除,並非如此順利簡單。
⑵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22.5公斤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更高達1625.8公斤,市場總價值高達30億餘元,利益十分龐大,又運輸毒品之集團、分工及運作均具有高度之隱密性,自然無法以公開之方式對外招募參與實行運輸之人員,而須透過具備一定信任基礎,或經過熟識之人員以一對一之方式查探、徵詢,始能確認篩選後之人員之意願,以及擔保篩選過之人員不至於對外洩漏其身分等資訊。且運輸毒品為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本件僅被告陳俊雄一人擔任船長獨立駕駛,並決定航行方向、並指示船內之漁工大西及蘇亨利接駁、搬運毒品,而被告陳俊雄非毫無航海經驗之人,擔任船長有20多年之經歷,若出航非為捕魚之目的,被告陳俊雄於出航前自得由漁船設備、適航性、漁工人力、生活補給等客觀條件輕易查覺是否適宜從事遠洋捕魚作業而能順利平安完成獲利,陳財勝等人自當知悉被告陳俊雄非得以輕易隱瞞或擺布之人,又於被告陳俊雄實際出航後,顯然已脫離陳財勝等人所得已掌控之範圍,若被告陳俊雄係陳財勝刻意隱瞞出航目的,甚或以修船或捕魚等為由始遭詐騙上船,被告陳俊雄亦得隨時放棄航行甚至向檢警舉報,若非事前強大之利益期待及驅使,被告陳俊雄斷不可能於漁船引擎皮帶斷裂無法發動,自行修理克服重重困難仍獨立駕駛,僅憑陳財勝之微信電話指示即依循陳財勝所指之航行方向、並完成指示船內之漁工大西及蘇亨利接駁、搬運毒品之工作,陳財勝等共犯更需提防被告陳俊雄將此犯行洩漏而致自身陷於遭受查緝、追訴之重大風險,顯見陳財勝與被告陳俊雄早於出航前即有信賴基礎,雙方早已談妥利益分配,陳財勝已能確認被告陳俊雄在後續強大利益驅使下會依計畫完成運輸任務,始交由被告陳俊雄駕駛漁船擔任船長,被告陳俊雄亦事前即知悉本次出航之目的係為從事而同意刻意精簡人力僅由大西、蘇亨利2位漁工出航,以減少消息走漏之風險。
⑶再就證人蘇亨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俊雄於另外一
艘船已經離開後,有叫我們把麻布袋打開算多少包,打開來我看不懂,只看到圖案是茶葉,如果沒有記錯,好像是30包1個麻布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1頁),足證被告陳俊雄事前即明確知悉麻布袋內容物為何,而毋須進一步確認,故僅需指示大西及蘇亨利2漁工清點數量等情,益證被告陳俊雄事前即知悉本次出航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且早與陳財勝等人談妥利益分配,故須確認運輸之數量以確保後續利益分配而始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又被告陳俊雄雖空言稱於航行後察覺有異然經陳財勝於微信中有威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6頁),然亦未能具體說明陳財勝如何對其威脅,是被告陳俊雄就此部分所辯尚難以採信。⑷從而,由上可證被告陳俊雄早於出航前即知悉陳財勝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計畫,是陳財勝已於出面招攬陳俊雄作為「滿瑞富號」漁船之船長時與被告陳俊雄充分溝通利潤分配與風險承擔而得被告陳俊雄之允諾後,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駕船至指定地點接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船欲再載運入境甚明。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徒持上詞置辯欲弱化被告陳俊雄於本件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藉此降低被告陳俊雄之罪責程度,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志忠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忠固坦承有介紹陳財勝購買「滿瑞富號」漁船,並於114年3月7日與陳財勝、被告周宏淦等人前往基隆區漁會談論買賣「滿瑞富號」漁船事宜,並於基隆區漁會知悉被告周宏淦當「滿瑞富號」之人頭,其中買賣「滿瑞富號」之付款,現場100萬元是陳財勝拿出來,而陳財勝之裝錢包包係由其背著,後續有於114年3月20、21日至「滿瑞富號」漁船停放處即基隆八斗子漁港協助裝設漁船的發電機、請人裝置北斗衛星,並有叫師傅來修繕船隻,被告周宏淦幫忙買一些零件及柴油,是我拿給被告周宏淦等人去買的,114年3月20日亦有前往漁船加油等情(偵7647卷第9-12頁、偵7646卷第42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7頁),惟矢口否認與陳財勝有何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受綽號石頭之陳財勝之託才陪同買船,請人裝置北斗衛星,並叫師傅來修繕船隻都是陳財勝拜託的,我拿給被告周宏淦等人去買零件及柴油之費用也是陳財勝先拿3萬元放我這的,漁工的SIM卡是陳財勝跟他們買的,不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8、447頁)被告陳志忠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志忠之利益辯護稱:陳財勝係因被告陳志忠長期從事捕魚行業,且被告陳志忠與陳財勝形同姊夫及內弟間之信任關係,因此始接受被告陳志忠協助找船及修理船隻,又檢察官固以一般漁船不會使用北斗衛星認定被告陳志忠知悉本案犯罪計畫,然實際上漁船裝設備北斗衛星所在多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分贓或獎勵收入,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志忠有明知事後「滿瑞富號」會用於運輸毒品,又船上漁工大西及蘇亨利因係語言不通始誤認被告陳志忠為雇主,然實際上漁工大西及蘇亨利之伙食費用實係陳財勝支付僅透過被告陳志忠轉交,又漁工大西及蘇亨利之所持用之手機SIM卡實際係陳財勝所指示,被告陳志忠並未直接收走,而僅協助溝通,純屬雙方語言不同橫生之誤會,且按常理收取SIM卡之目的若為避免大西、蘇亨利與外界聯繫,陳財勝自不可能再給大西、蘇亨利1500元,任由大西、蘇亨利再行補辦SIM卡,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大西、蘇亨利遭收取之SIM卡用以本案犯罪使用,又被告陳志忠雖曾與陳財勝共同至廈門地區,然被告陳志忠僅係為找船長而非聯繫運毒事宜,且被告陳志忠亦於114年3月31日自行回國,陳財勝仍逃亡大陸,顯見被告陳忠志對於本案犯罪計畫一無所知,否則何須自投羅網返台自陷囹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8頁、訴字卷三第223-244頁)經查:
⒈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22.5公斤,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毛重更高達1625.8公斤,市場總價值高達30億餘元利益十分龐大,已說明如上,且依國內查緝毒品嚴密之現況,若非具有相當規模之人脈、資金、跨國合作渠道、縝密之安排走私人員及交通工具,犯罪難以遂行,是以本案「滿瑞富號」漁船至境外接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運輸之犯罪模式而言,如欲遂行犯罪,確保毒品來源之聯繫及去向、適當運輸之硬體設施即漁船、相關人力之支持均至關重要,合先敘明。
⑴而被告陳志忠就適當運輸之硬體設施即漁船有不可或缺之功
能性支配地位,說明如下:①依本案「滿瑞富號」買賣承辦代書即證人簡豐堅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之證述:當初「滿瑞富號」原船主高鵬翔住院,我報關費還有欠錢,我說要拿帳單給他,高鵬翔說他在住院,船也沒辦法出港,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叫我幫他介紹一下,因為高鵬翔在醫院,有委託郭武良。後來是陳志忠介紹來說要買,因為我們做漁船報關就是幫忙辦一些手續。當時在協商價格時是「阿忠」(即被告陳志忠)先打LINE給我說要買「滿瑞富號」這艘漁船,叫我問一下價錢,結果我問高鵬翔,高鵬翔說他要賣,當初是用LINE講的,高鵬翔開的價錢是220萬元,後來被告陳志忠說200萬元是否可以,我打電話給高鵬翔,高鵬翔說可以,然後高鵬翔就有委託郭武良到現場,價錢事先都已經講好了,剛開始賣方是要賣220萬元,介紹的被告陳志忠是說200萬元是否可以,可以的話,他們這邊有人要買,買方的資金是何人所出我不知道,價金100萬元是當場我請他們到漁會信用部匯款給船主,另外的100萬元就是要到基隆區漁會抵押貸款100萬元,到時候抵押貸款下來再給郭武良,整個漁船的買賣,不管是價錢的協商或任何買賣細節,周宏淦都沒有親自跟我接洽或跟我談相關細節等語。(見訴字卷三第65-67頁)已堪信被告陳志忠有參與本案「滿瑞富號」之買賣最初之買賣價金之議價磋商乙情。
②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宏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打電話
給綽號石頭的男子,他就是姐夫陳財勝,是因為我有欠錢,問他那邊有沒有工作,他說我可以去那邊做白帶魚的工作,所以我把邱宇豪跟我的證件及體檢表的證明拿給陳財勝,陳財勝拿給陳志忠幫我們申請,我們兩人過去宜蘭住在他們的宿舍,這兩天後他問我要不要多賺錢,他們要買一艘船要跑魚貨,問我要不要做人頭,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說沒有風險,他說我當人頭要給我50萬的利潤,就是貸款下來的利潤,我跟邱宇豪住○○○○○○○路000號的宿舍,也是因為要等貸款下來,所以才住在165號的宿舍,代書說要等保證人,結果他們要找陳志忠的爸爸作保人,他們去辦我就在那邊等,期間他們有帶我去付了100萬的買船錢,這個我手機裡面有紀錄,陳財勝拿100萬給陳志忠,陳志忠把100萬拿給我,我就跟邱宇豪、陳志忠、陳財勝、代書就一起去把這100萬交給農會(註應為「漁會」之口誤),就說直接叫我貸款200萬,200萬下來就付船的錢,我的利潤就是這200萬裡面的50萬給我做人頭費,回去的第二天陳財勝有到宿舍拿第一筆的18萬給我,我有從18萬裡面拿1萬元給邱宇豪當零用錢,一直到陳財勝跟我說有船長要租我們的船,我跟船長也沒有見面,他就叫我開車載船長去八斗子,我就開我的車跟邱宇豪去八斗子看這艘船,當天我們去八斗子,結果這艘船是壞的,是陳俊雄船長說這艘船沒有辦法開,我就跟陳志忠講,接到陳財勝的電話,他叫我們先回來,我先把船長載回去頭城,我就跟邱宇豪先回去休息,晚上接到陳財勝的電話叫我去接船長陳俊雄到八斗子,中間我做人頭會怕,所以我才跟陳財勝說我要寫租賃契約,說我跟船長不認識,你們要做什麼生意我都不清楚,所以我才跟陳俊雄簽租賃契約等語。(見偵6672卷第59-6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宏淦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志忠也知道我是當人頭買船,因為在漁會2樓代書那邊當場有陳志忠、陳財勝、邱宇豪、我在場,在那邊要買漁船,簽買賣契約書,還有高姓船主的朋友有來簽約,代書也在場,代書可以證明實際這艘船不是我買的,我記得我在手機裡有跟代書說,這艘船實際不是我買的,是陳志忠買的,要等陳志忠找保證人來跟漁會貸款,被告陳志忠才認識原船主跟代書,他也是陳財勝的舅子,當時在代書那邊付錢時也是從被告陳志忠包包内拿出100萬。陳財勝找上我當人頭的,但被告陳志忠也會知情。被告陳志忠應該知道我當人頭有50萬的事,因為我有跟被告陳財勝有講到漁會如果貸款下來,50萬要給我,印象中陳志忠也有在旁邊等語。(見偵6672卷第120-121頁)又細觀被告周宏淦遭查扣之手機內含「簡士迪」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簡士迪」於114年3月13日傳送過戶應備文件之訊息,被告周宏淦後續亦回應簡代書,我今天會過去拿身分證等語,被告周宏淦亦於「簡士迪」於114年3月31日傳訊催促要被告周宏淦盡快簽名以辦理過戶時回應要求代書要問「阿忠」並表示漁船是他們要買的,保證人他們還沒有準備好等語,此有員警114年5月9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採證畫面附卷可稽(偵7647卷第51-52頁反面)。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宏淦之歷次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周宏淦明確證稱本案「滿瑞富號」係由被告陳志忠所購買等情,又被告周宏淦身為「滿瑞富號」之登記名義人即人頭船主,亦親自至參與「滿瑞富號」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簽立,此亦有滿瑞富號漁船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6657卷第15頁反頁),衡情,以被告周宏淦人頭之身分,對於「滿瑞富號」係為何人實際出資購買應不致毫無關心而有所誤認,且若如被告陳志忠所辯其僅係單純居間介紹陳財勝購買「滿瑞富號」而與其毫無關係,則於陳財勝與賣方高鵬翔談定賣賣價額後,其即毋須參與後續支付漁船100萬元之金額部分,況乎被告陳志忠於代書簡豐堅已在場處理之情形下,猶仍親手自陳財勝處轉交100萬元與被告周宏淦以辦理支付訂金,是被告周宏淦上開有關本案「滿瑞富號」係由被告陳志忠所購買應堪採信,應認本案「滿瑞富號」應為被告陳志忠與陳財勝共同出資購得,則被告陳志忠辯稱其僅係受陳財勝之託,本案「滿瑞富號」之出資於其毫無關係,尚難以採信。
③從而,被告陳志忠從本案「滿瑞富號」之買賣最初之買賣價
金之議價、亦與陳財勝共同出資購買「滿瑞富號」之過程,而使本案得以有適當運輸之硬體設施即漁船可供運輸,有其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志忠就相關人力之支持、適當運輸的硬體與軟體設備之維護亦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說明如下:
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大西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之前就在「滿
瑞富號」工作,但因為之前的雇主生病,仲介就問我願不願意繼續在「滿瑞富號」上工作,但是不同雇主,就把我轉到現在的,我跟蘇亨利都是同一個仲介叫「阿賓」,就是羅陳冰,被告陳志忠是雇主,是仲介跟我講的,當時是下午4點時在外勞宿舍,仲介拿著陳志忠的照片,說他是雇主,仲介介紹我後,我隔天到「滿瑞富號」就遇到被告陳志忠,因為我在被告陳志忠這雇主還不到一個月,少4天,所以還沒有領到薪水,是在114年3月7日回到漁船工作,工作的這段期間,我跟蘇亨利一起,吃、喝、住等相關費用都是被告陳志忠給的,被告陳志忠2、3天給一次,給多少不一定,有時候1000元,有時候1500元,是給現金,我們在船還沒有出海之前都是聽陳志忠的指令在工作,出海後在船上工作的時候,一切都是聽船長的命令,在我出海離開八斗子漁港前有遇過被告陳俊雄2次,這2次是被告陳俊雄跟雇主即被告陳志忠一起上船,我不記得是3個或4個人一起上船,要出港前被告陳志忠只是跟我說「你就跟著陳俊雄」,出海前「滿瑞富號」船艙下裝了很多米跟礦泉水,都是被告陳志忠準備的,是被告陳志忠買了叫我搬到船上。在出海的前一天下午,我跟蘇亨利的手機SIM卡遭被告陳志忠沒收,要沒收那天,因為我聽不懂被告陳志忠講的話,只是被告陳志忠說要我的手機,我就給他手機,我有看到被告陳志忠把門號SIM卡撥下來,提示給我看的照片編號9(註陳財勝之個人相片,見偵7647卷第16頁反頁)的人在被告陳志忠收我SIM卡時有在場,是陳財勝直接把錢給我跟蘇亨利一人1000元再去買新的SIM卡,但是收SIM卡的人是被告陳志忠,我有覺得生氣,因為我沒辦法再聯絡我在印尼的家人,因為全部資料都在裡面,沒辦法聯絡,我沒有跟陳志忠或船長陳俊雄反應為何要沒收我的手機SIM卡,因為語言的困擾就是不會講,然後要出港的時候,被告陳志忠再給我500元,叫我不要告訴仲介「阿賓」,蘇亨利可以作證。但正好我身上還有另一個SIM卡,就是印尼專用的SIM卡,裡面有仲介的聯絡方式,我就從那邊用那一支SIM卡聯絡仲介,跟仲介說我的SIM卡被沒收,仲介問我為何要給他,我就回因為我聽不懂中文,也不會表達,就乖乖地拿出來等語。(訴字卷二第117-126、134至145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亨利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前一個雇主說他
生病了,他叫我先請假回去印尼3個月再回來回來後,雇主有開刀,叫我先在仲介那裡,所以我在仲介那裡休息2 個月,然後就到「滿瑞富號」。我跟大西都是同一個仲介叫「母阿賓(音譯)」我知道新的雇主是誰是因為「阿賓(音譯)」114年3月7日帶我到港口那裡,雇主就是被告陳志忠也在,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雇主交代整理、打掃乾淨,隔天就是換機器、換馬達。從114年3月7日被告陳志忠當我新雇主的這段期間,被告陳志忠還沒付我薪水,但中間有給我伙食費,還有說「阿利,這是你的吃飯錢,1000元,2天」,都是被告陳志忠給我的。從114 年3 月7日我回到「滿瑞富號」漁船,到114年3月21日出港這段期間,我都是聽雇主陳志忠指示在工作。這段期間在「滿瑞富號」漁船那邊,我只看過在場大西、被告陳志忠,還有一個是我剛才說的戴帽子的(註:
即陳財勝之個人照片,見偵7647卷第16頁反頁)負責刷油漆,其他人就沒有。在「滿瑞富號」更換引擎、裝設衛星通訊設備的時候,被告陳志忠有出現在現場,就站著在那邊看。船長是陳俊雄,被告陳志忠只有跟我說「你跟著他」。在114年3月20日就是單純覺得很奇怪,平常要捕魚的話,不只是我跟大西2個人而已,都是會超過5、6個人,為何那天只有2
個人,我才會問被告陳志忠我們到底要去哪裡,被告陳志忠突然跟我說「阿利,要買東西」我聽到這句話的時候,我的理解是要出海買東西,我也不知道海上要買什麼東西,因為我只聽到被告陳志忠說買東西、買東西。我的認知中,「買東西」、「取東西」是一樣的意思。114年3月21日出港那天,我也帶著新的SIM卡出港,因為舊的SIM卡被雇主陳志忠沒收。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陳志忠要沒收我的SIM卡,我只知道那一天被告陳志忠自己拿我的手機把SIM卡撥下來,當時大西在船上,沒收的時候是在車上,有三個人,就是我、陳志忠及大西指認的照片編號9 的人(註:即陳財勝之個人照片,見偵7647卷第16頁反頁)。大西的SIM卡也有被沒收,被告陳志忠沒收我的SIM卡之後,就叫我叫大西過來,順便把手機也帶來,然後我已經離開了,被告陳志忠就直接把你的SIM卡拿走,車上戴帽子的人(註:即陳財勝)他就給我錢,一人1000元,除此之外,買冰塊出海那天被告陳志忠給我跟大西各500元,叫我們不要跟仲介說手機被沒收的事情,被告陳志忠就是跟我說「這有五百,不要講阿賓」,而載東西這件事,陳志忠是跟我說要買東西。我是沒有跟別人反應為何拿我的SIM卡,但後來我跟大西說要跟仲介說為何我們的SIM卡要被收走等語。(訴字卷二第146-167頁)③大西及蘇亨利之仲介即證人羅陳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大
西及蘇亨利是我們引進的漁工,引進在「滿瑞富號」漁船工作,但有一段時間「滿瑞富號」漁船的老闆生病,他說要停港,後來蘇亨利要請假回去印尼,大西就是辦廢聘60天,後來有一天老闆就打電話給我說那個工人還在嗎,我說還在,還沒有人用,還在廢聘當中,老闆說不然讓他來船上,我說好,如果你有函,我們就是送過去,我們就是對老闆,對漁業執照的老闆,大西有跟我說「為何我們的卡給老闆拿?」,我說「那個卡不行給老闆,為何你們要給老闆?」,我不知道大西跟我講給船長還是給誰拿,我向大西表示為何你們要給這樣子,後來我就打電話跟高鵬翔說,我說那兩個人的電話卡不可以被你們拿走,那是非法的,因為那個卡是勞工局給的卡,他們要入境的時候,都有給他們一張卡跟他們的名字,高鵬翔說「好、好、好,我跟船長他們講看看」,因為那個時候高鵬翔的力氣就沒有那麼好那個時候不知道是住院還是在哪裡,我忘記了等語。我沒有聽過大西或蘇亨利實際雇主是被告陳志忠的事,被告陳志忠就是金明益漁船的老闆。我有送大西和蘇亨利到船上時,被告陳志忠有在那邊,我看到陳志忠從冰廠走過來。照我們的作業流程,就是看漁業執照上面寫的名字是誰,誰就是雇主,「滿瑞富號」漁船執照上面所寫的名字是高鵬翔。知道「滿瑞富號」漁船在今年3月間老闆有講「我的船要賣了」,我說「沒關係,如果你們賣船,就是像一般的承接,漁業執照好了,你拿給我們,我們趕快辦核准函,外勞就是換新的雇主」,「滿瑞富號」漁船在轉讓之後,那個漁業執照是舊的「滿瑞富號」的,上面是高鵬翔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2-48頁)④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大西、蘇亨利對於其等於「滿瑞富號」
漁船原雇主高鵬翔因病休息,其後114年3月7日返回「滿瑞富號」漁船工作至114年3月21日出港前,供給其等伙食費及指示其等工作之雇主均為被告陳志忠等情均證述一致,衡情,被告大西、蘇亨利2人實際受雇於人,對於雇主為何人涉及其後薪水給付此等至關重大之事項,應不致有所誤認,雖證人羅陳冰於上開證述強調大西、蘇亨利之雇主仍為高鵬翔等語,然細觀證人羅陳冰之上開證述,亦證稱於114年3月斯時高鵬翔因身體狀況不佳,亦已表達賣船之意願等語,則高鵬翔既售出「滿瑞富號」後則應無再行聘僱大西、蘇亨利之必要,又證人羅陳冰亦證稱其判斷雇主之依據係依照漁業執照,應認證人羅陳冰或礙於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行政責任而有所迴避,仍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大西、蘇亨利2人證述114年3月7日返回「滿瑞富號」漁船工作至114年3月21日出港前之雇主為被告陳志忠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大西、蘇亨利證述其等手機SIM卡遭被告陳志忠沒收之情節,2人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又證人羅陳冰亦證述曾接獲大西反應其SIM卡遭沒收一事等語,互核一致,堪已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大西、蘇亨利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大西、蘇亨利上開證述可採,而足證被告陳志忠於與陳財勝共同購得「滿瑞富號」後至出海前,有負責提供蘇亨利、大西出海前之伙食費並指示蘇亨利、大西整理及打掃「滿瑞富號」、並於「滿瑞富號」漁船處監督漁船引擎更換之進度及協助僱工裝設可供遠洋航行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衛星,亦曾陪同陳俊雄登船,要求蘇亨利、大西出海後聽從陳俊雄之指示,於出海前船艙之米跟礦泉水亦為被告陳志忠事前準備,並於出海前向被告大西、蘇亨利收取SIM卡,並要求被告大西、蘇亨利不要告知仲介對外張揚等情,應堪以認定為真實。⑤從而,被告陳志忠既於「滿瑞富號」出航前負責本案之漁船
修繕、補給,又負責雇用被告蘇亨利、大西擔任船員等情,顯屬就相關人力之支持、適當運輸的硬體與軟體設備之維護客觀上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亦堪認定。
⒉被告陳志忠主觀上亦與陳財勝具犯意聯絡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宏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志忠的角色是帶
我去買船,被告陳志忠也都會祕密的跟綽號石頭(按:即陳財勝)談論事情,也不會讓我知情,從114年3月7日買完船簽完約後,被告陳志忠很常會去基隆八斗子弄船,基本上綽號石頭之人都會交代他等語。(偵6672卷第103-104頁)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沒有上船,我與邱宇豪去八斗子漁港,他們要看船,因為我是船東,我必須要載陳俊雄過去看,過了3-4小時,陳財勝、被告陳志忠開車過來,他們就弄他們的船,我也不懂船,我與邱宇豪都在車上,他們講什麼也不會讓我們知道等語。(偵6672卷第109-110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宏淦之上開證述,其於本案接觸陳財勝及被告陳志忠之過程,認被告陳志忠與陳財勝會秘密商議事項,避免他人得知,已堪信陳財勝及被告陳志忠之關係極為緊密。
⑵又本案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新竹艦於114年3月28日1
2時45分許,在北緯19度38分、東經118度07分公海處,發現「滿瑞富號」而實施行政登檢而遭查獲,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偵6657卷第54頁)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偵辦國人「陳俊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訴字卷一第411-413頁)附卷可稽,陳財勝及被告陳志忠隨即於114年3月29日共同從金門港搭乘班機AR4092號出境,此亦有員警114年5月9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國人入出境紀錄(偵7647卷第51-52頁反面)附卷可稽,則陳財勝及被告陳志忠於本案遭查獲即出境至廈門之原因,是否係因本案陳俊雄等人運輸毒品之犯行東窗事發,察覺有異始離境已大有可疑,況乎證人即陳財勝之女友、被告陳志忠之親姊陳孟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換手機是因為前面的手機有點故障,陳財勝叫我換掉才不會被走私毒品案件牽連。周宏淦說找不到被告陳志忠跟陳財勝,所以我才打電話到處問,被告陳志忠從大陸回來才跟我通話,因為我找不到陳財勝,陳志忠就拿一隻手機給我,說這支手機可以跟陳財勝通話,被告陳志忠跟陳財勝一起去大陸之原因,我看到陳志忠時有問他,陳志忠則說是因為漁船出事,所以陳財勝躲去大陸等語。(偵7909卷第44-45頁反面)被告陳志忠雖辯稱114年3月28日「滿瑞富號」遭警方查獲運毒一事陳財勝都沒跟我說,去大陸也沒提,我114年3月29日出境係因去大陸找船長,與陳孟騫見面並未提及陳財勝一事等語(偵7647卷第43頁、偵7647卷第70-71頁),已與證人陳孟騫上開證述全然不同,再經傳喚證人即負責大陸漁工仲介之翁綉梅,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目前服務於盛安漁業。我認識被告陳志忠。114年3月間或4月初,我沒有協助陳志忠辦理仲介大陸籍船長來台工作相關事宜。我在114年4月的時候,有2個船員在「金明益」,因為我們都會收管理費,但當時一直聯絡不上陳志忠,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漁工,漁工跟我講船主的電話,我就直接跟船主收,但我聯絡不上被告陳志忠,因為我要跟被告陳志忠收錢等語。(訴字卷三第60頁)是顯見證人翁綉梅並未於114年3或4月間受被告陳志忠委託找大陸籍船長一事,是被告陳志忠上開所辯出境係為找船長一事尚難以採信,證人陳孟騫之證述應較為可採,綜合上情,堪信被告陳志忠與陳財勝於114年3月19日離境之原因即係因陳俊雄等人運輸毒品之犯行遭查獲有關,且被告陳志忠仍得於陳孟騫、本案共犯周宏淦等人均無法陳財勝時,仍保有陳財勝之聯繫管道即手機可供交予陳孟騫聯繫,顯見陳志忠與陳財勝就本案之關係極為密切,凸顯其角色地位居於核心,是被告陳志忠其辯稱對於「滿瑞富號」運輸毒品一事全然不知情,尚難採信。
⑶再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亨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會問雇
主出海的目的,就是單純覺得很奇怪,平常要捕魚的話,不只是我跟大西2個人而已,都是會超過5、6個人,為何那天只有2個人,我才會問我們到底要去哪裡等語(訴字卷二第1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大西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滿奇怪的為何這次準備這麼多(補給),之前都沒那麼多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雄亦證稱通常去遠洋捕魚,大約會請4個漁工,我們出港前船上都沒有裝有任何要捕魚的工具,之前的漁具都還在,但沒辦法用來捕魚,冰塊的數量嗎,因為是被告陳志忠在加,依照被告陳志忠說加一艙沒有加滿,捕魚的冰塊數量不可能一艙沒有加滿。船有大量的水跟米,我沒有去算,應該100、200箱,搬過去另外一艘船很多。那個量確實不是我們一般出海捕魚會用到的量,一般捕魚怎麼可能把水放那麼多,一次補給20、30箱,喝完再補給20、30箱,不可能一次放100、200箱在船上,因為現在補給水很快等語。(訴字卷二第279、292、302-303頁),再參以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偵5524卷第55-57頁),期間進出港之紀錄亦顯均為船員多5至6人,是堪信「滿瑞富號」於本案出航前不論就人力之配置、硬體設備、船艙補給明顯異於一般遠洋捕魚之準備,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亨利、大西、陳俊雄等人均得以輕易察覺,則依被告陳志忠長期從事捕魚之經驗,又被告陳志忠又自行承擔「滿瑞富號」出航前之人力之配置、硬體設備、船艙補給,已論述如上,則被告陳志忠對於「滿瑞富號」之硬體設備如漁具是否堪用、冰塊數量是否足夠等基本滿足遠洋捕魚之適航性問題,均顯然毫不關心,益證被告陳志忠自始即知悉本次航行之目的即非遠洋捕魚乙情應堪以認定,又被告陳志忠既與陳財勝之關係密切,已詳述如上,則被告陳志忠辯稱其對於「滿瑞富號」一事並無與陳財勝有犯意聯絡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供稱:當初陳財勝找我處理船時我有覺得
怪怪的,我又去問陳財勝,但陳財勝都不告訴我,我們都已經快吵架,會覺得怪怪是因為裝於船發電機花了36萬8千元,但第一時間錢不是陳財勝拿出來的,我懷疑還有其他金主,另外裝北斗衛星我也有問為何要裝,我自己的都沒裝,陳財勝的行為我都覺得很奇怪,尤其說要開到南部整理船,不符合我的漁業經驗等語(偵7647卷第73-74頁),衡情,運輸毒品為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陳財勝既知悉被告陳志忠長期從事漁業、有豐富之經驗,理應知悉若刻意隱瞞被告陳志忠勢必承受遭舉發或被告陳志忠不願配合而無法順利出航之風險,是應可推認被告陳志忠已事前與陳財勝談妥利益分配,始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之犯行。
⑸從而,依以上事證,陳志忠主觀上與陳財勝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具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陳志忠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陳志忠並未滯留大陸等
語,然被告陳志忠返臺原因所在多有,或為就醫需求等(訴卷二第325頁),尚難以此逕為有利被告陳志忠之認定。⒋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忠客觀上不論是從本案運輸之硬體設施
即漁船之購買硬體與軟體設備之維護、相關人力之支持即漁工之雇用均自始參與、亦均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主觀上亦與陳財勝就本案運輸毒品之俱犯意聯絡,是被告陳志忠為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不可或缺之共同正犯等情,至堪認定,是被告陳志忠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本案無關等語,均不可採信。
㈢被告蘇亨利、大西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蘇亨利及大西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於「滿瑞富號」航行之公海時,依被告陳俊雄之指示接運本案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均辯稱:均不知悉所運輸的是毒品等語。(蘇亨利部分見訴字卷三第148頁;大西部分見訴字卷三第150頁)被告蘇亨利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蘇亨利之利益辯稱:被告蘇亨利是印尼籍漁工,語言理解不佳,本案之證人及同案被告均證稱並未告知被告蘇亨利及大西出海的目的為何,亦未提及出海要做的事情與本件所指運輸毒品或走私有關;其次,「滿瑞富號」才剛從舊的船長或老闆換成新的老闆,被告蘇亨利及大西漁工對於新船長陳俊雄或雇主不甚了解,只是從被告陳志忠那邊拿到每天1000、2000元伙食費,在此情況下,被告蘇亨利基於對新的船長不理解,也擔心會被新的船長罵或遭到比較不好的對待,所以僅能聽從船長之指示;第三,本件是在外海船長陳俊雄指示被告蘇亨利及大西兩個人協助將另外一艘船上的麻布袋吊掛到「滿瑞富號」漁船上,當時被告陳俊雄指示放置,把東西搬過來之後打開其中一個麻布袋,裡面是茶葉袋,後續並未確認到底52個麻布袋都是裝什麼,依被告蘇亨利之智識經驗難以逕認被告蘇亨利就運輸毒品有不確定故意,再就私運管制物品茶葉部分,行政院相關管制方式亦有提即,還是要有一些關於茶葉的來源、重量或金額,但船長陳俊雄自己都不知道那些茶葉的來源、重量、金額,被告蘇亨利及大西亦難以得知,故認被告蘇亨利及大西均對於私運管制物品不具故意或未必故意;再者,被告蘇亨利並無因此得到額外之報酬獲獎金,實無貪圖違法利益而甘冒風險之犯罪動機;最後,被告蘇亨利及大西的手機及SIM卡都被陳志忠取得或沒收,此舉動反而可顯現本案實際在操控或主導的人可能在防備被告蘇亨利或大西,顯示被告蘇亨利及大西係被防備的對象等語(訴字卷三第159-160頁)。
被告大西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大西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大西在114年3月7日是在原本仲介羅陳冰的詢問下才回到「滿瑞富號」工作,羅陳冰並未告知本次出海目的並不是在捕魚,被告大西在回到「滿瑞富號」後,船隻狀況、整備工作也與先前原雇主的狀態並沒有重大的差別,船上也都有漁網,出發前也有盛裝冰塊,足以使被告大西認知本次出海目的在於捕魚,同案被告陳俊雄雖稱本次原出海目的是要到東港進行船隻修理,但被告陳俊雄與被告大西在本案期間甚少溝通,且溝通內容也只是在生活瑣事,未曾討論本次出海目的,且就被告陳俊雄所稱出海目的言之,也與運輸毒品無關,被告陳志忠雖與陳財勝共同收取被告大西使用的手機SIM 卡,但被告大西既然在第一時間就向羅陳冰詢問,顯見被沒收SIM卡這件事情並非出於被告大西的意願,且由此事也無從認定被告大西對於將來漁船出海目的是為了運輸毒品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更何況本案被告陳俊雄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大西係屬無辜,顯見被告大西對於運輸的物品內容並不知情,再者,被告陳俊雄直到將船上的水、米搬運到另一船隻後,才在多人通話聯繫底下運輸本案物品,由公訴意旨或所檢附的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大西究竟在何時對本案物品有產生何等認識,無論由本案「滿瑞富號」出海前或航行中的情狀,均無從使被告大西認知另一艘船吊掛到「滿瑞富號」上的物品為違禁物或係毒品,被告大西對於毒品之相關人員亦無任何聯繫方式,就毒品載運地點也毫無所悉,被告大西亦沒有操縱或決定船隻去向的權限,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大西為運輸毒品之共犯應無所據等語。(訴字卷三第161-162頁)然查:
⒈被告蘇亨利及大西有於事實欄所載於114年3月21日11時17分
許搭乘由船長被告陳俊雄駕駛之「滿瑞富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海,航行期間聽從船長被告陳俊雄之指示,於被告陳俊雄擔任船長負責駕駛之際,協助船務,又於114年3月25日晚上接運扣案之毒品乙情,為被告蘇亨利及大西所承認(訴字卷三第148、150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索扣押筆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1896卷第55-57頁)、本院114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訴字卷一第37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4年6月26日偵臺中字第1142100655號函(訴字卷一第38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偵辦國人「陳俊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訴字卷一第411-4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60824號鑑定書(偵5524卷第155-157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本案須審究者為被告蘇亨利及大西主觀上有無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⒉被告蘇亨利及大西主觀已認識可能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而有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二者並非相同。但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
次按刑法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依行為人的智識、經驗,被告蘇亨利及大西於出航前有即能力判斷,並已能預見此次出航目的可能涉及不法。
①證人即被告蘇亨利及大西之仲介羅陳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因為外籍勞工來的時候,我們會聊天,我們就會跟他們說「你們卡不行給人家,人家會做壞事」。他們入境到桃園機場,勞工局的人員就會馬上宣導,第一個就是宣導不能把SIM卡提供給他人,因為別人可能會做違法的使用。因此被告蘇亨利及大西都會很清楚SIM卡不能提供給別人,別人可能會違法使用。外籍漁工只能在船上工作而已,在船上捕魚、補網子,除非是日常生活為了捕魚的目的而有生活補給使用之外,不然漁工本身是不能去運輸貨物的。這些外籍勞工他們在入境的時候都會跟他們宣導。並有告知他們如果發現老闆叫他從事非漁工應該要做的工作,他們可以拒絕,但有時候他們怕被罵,很怕沒有工作,沒有拿到錢,人家叫他做什麼工作,他一定會做的,但我有跟他們說他們可以拒絕。政府在外籍漁工入境的時候,有跟外籍漁工宣導不可以運輸或協助運輸例如管制物品或有疑慮的東西,外籍漁工一進來就是讓漁工排整排先宣導,被告大西、蘇亨利應該也知道不可以協助雇主做運輸物品或運輸有違法疑慮的東西等語,被告蘇亨利亦坦承來臺灣之前,印尼都會宣導不要做違法的事,也不要在漁船上搬運管制物品,來到臺灣在機場那邊也都有等語。(見訴卷字三第149頁)被告大西亦坦承我要離開印尼的時候,印尼政府有宣導,說當移工不能載其他的東西,尤其不是魚的東西等語(見訴卷字三第150頁),顯見被告蘇亨利及大西已明確知悉其工作內容僅限在船上從事捕魚工作,且若認工作若有違法疑慮得拒絕提供勞務,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是被告蘇亨利、大西及其辯護人所辯渠等無從察覺異狀,已難採信。
②「滿瑞富號」出航前不論就人力之配置、硬體設備、船艙補
給明顯異於一般遠洋捕魚之準備,並為被告蘇亨利、大西所察覺,致被告蘇亨利始詢問雇主出海的目的乙情,又被告大西亦坦承對於補給部分準備較之前為多乙情亦認有異,均詳述如上,又被告陳志忠、陳財勝於被告蘇亨利、大西出航前,拿取被告蘇亨利、大西之SIM卡乙情,已認定如上,而被告蘇亨利、大西均坦承對於被告陳志忠拿走其SIM卡一事有察覺有異乙情。(蘇亨利部分見訴字卷三第149頁、大西部分見第151頁),應堪信被告蘇亨利、大西於出航前應已能預見此次出航目的可能涉及不法,是被告蘇亨利及大西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⑶被告蘇亨利及大西顯然與被告陳志忠、陳俊雄有信賴關係,
而主觀上願意配合被告陳志忠及出航後被告陳俊雄之指示:①再就於出海前一日,被告陳志忠取走被告大西及蘇亨利SIM卡
後,出海當日被告陳志忠再給分別給被告大西及蘇亨利各500元,要求其等不要告訴仲介「阿賓」乙情,已認定事實如上,又被告大西更自承其尚有另一張SIM卡於出海期間仍可以與他人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61頁),亦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8之手機;被告蘇亨利亦遭查扣如附表編號9之手機,顯然被告蘇亨利、大西2人縱遭被告陳志忠沒收SIM卡,亦具有與外界聯繫之管道或機會。縱後續被告大西雖有告知其仲介即證人羅陳冰其等SIM卡遭取走一事,然證人羅陳冰亦回應大西「為何你要給他們?那個SIM卡不可以給他們」等語(訴字卷三第40頁),被告蘇亨利、大西仍毫無其他作為,於出海當日於被告陳志忠要求其等不要告知仲介而給付500元予其等2人時,不僅不為反對之意思,仍收下被告陳志忠所給付之金錢,仍容任被告陳志忠繼續持有其SIM卡,此際顯然已與被告陳志忠建立信任關係,被告蘇亨利、大西於仍非無對外求援之際會下,僅為確保自身後續薪水之給付,仍選擇默認願意配合出航後,並後續與被告陳俊雄載運毒品之行為,應無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陳志忠視被告蘇亨利、大西為防範對象之情形,反而凸顯被告蘇亨利、大西任憑被告陳志忠掌控之容任心態。
②復參以本案「滿瑞富號」航行之初尚有引擎皮帶斷裂故障問
題之情事須排除,並非如此順利簡單,已認定事實如上,堪信若僅有直接接受陳財勝指示之被告陳俊雄一人實難以獨自完成操縱船舶及整個接貨行為,亦即本案實需人手互相協助、分工,始能順利完成接貨任務,若此時尚有不知情船員可能從中阻饒,事跡敗漏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是被告陳志忠、陳財勝為確保得成功完成運輸本案毒品之犯行,自當尋覓適當、不論貨物是否合法均願意配合運輸之人力幫忙,且覓得同意出海之人應有共同參與運輸之意思,始符經驗法則,故縱使本案僅被告陳俊雄有使用微信與陳財勝聯繫接貨地點事宜,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蘇亨利、大西認定之證據。
⑷再依證人及同案被告陳俊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到指定的地
點,看到對方即另外一艘船也在那個地方,我直接靠過去,我米和礦泉水就直接先丟給他們等語(訴字卷二第295頁)。
參以,被告蘇亨利於警詢中供稱:漁船開到不知名海域,就有另一艘比我們還大的船靠近,以吊臂將那些麻布袋放在我們船甲板,船長就指示我跟大西協助卸貨等語(見偵5524卷第13頁);被告大西亦於警詢中供稱:114年3月25日那天晚上在不知道位置的海中間時,有一艘不詳船隻用他們船上的大型機具將茶葉袋包裝物用太空包吊過來丟在我們船上,那是一艘大船,但我不清楚船種,而且對方吊貨時有關燈,又是晚上,所以不清楚對方船名或特徵等語(見偵5524卷第18正反頁),堪信本案接運之方式係屬晚上,與「滿瑞富號」接貨之對方不僅身分不詳,甚至於吊貨作業時刻意關燈,此等刻意選擇至不詳位置之公海、未靠港且利用夜間視線較差,顯然為躲避查緝、避人耳目之接運方式,被告蘇亨利、大西既親身參與其中,實仍難推諉不知而無法預見係非法接運,被告蘇亨利、大西既已預見係非法接運,猶仍配合,亦彰其等之主觀上容任之心態。
⑸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雄證稱:吊到東西後,是我叫蘇亨利、
大西幫忙打開清點,他們打開的時候,我人也在現場麻布袋旁邊,然後我都沒有拿,我是叫蘇亨利幫我拿一個茶葉袋的包裝起來,我照相等語(訴字卷二第297、303頁),顯然被告陳俊雄並無刻意防範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蘇亨利、大西直接接觸本案所載運之貨物之行為,在此情形下,倘若被告蘇亨利、大西係受騙上船或完全不知情之船員,若有其中一人發現所載運物品為毒品或違禁物,可能會避免惹禍上身、招致刑罰而抵制運輸計畫之實行,甚或伺機使用電子通訊用品通報警方、親友或將貨物丟棄至海中以避免受罰,是被告陳俊雄既仍指示被告蘇亨利及大西直接接觸及清點本案所載運之毒品,係堪信被告陳俊雄對於被告蘇亨利、大西會配合接運毒品已有十足之把握,益證被告陳俊雄與被告蘇亨利、大西已經相當之默示之犯意聯絡。從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蘇亨利、大西縱非明知被告陳志忠或陳俊雄詳細之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計畫,至少均係願意配合運輸任何貨物(包含毒品違禁物)始登上「滿瑞富號」工作之人,且依通常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甚至具有船員身分之被告2人智識經驗,渠等對本案「滿瑞富號」所運輸之貨物極可能為毒品違禁物一節當能有所預見。
⑹扣案之毒品固然有茶葉袋之外包裝,難以直接確認內容物為
毒品等情,並為被告蘇亨利、大西所據以辯稱不知道內容物是毒品等語,然依被告蘇亨利、大西前於來台從事工作不論自仲介處、政府單位均有宣導漁工不得從事除捕魚外之運輸行為之智識經驗,已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蘇亨利供稱: 因為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什麼東西,所以雖然有宣導不要在漁船上搬管制物品,只是知道船長叫我做這個、做那個,我就去做等語。(訴字卷三第149頁);被告大西亦供稱:我是有覺得奇怪,但真的不知道是甚麼東西,都用麻布袋裝等語(訴字卷三第150頁),是堪信被告蘇亨利、大西2人在得預見係非法接運,且對於接運之貨物究竟是何物亦有所懷疑,並察覺有異。然扣案之毒品既已為被告蘇亨利、大西2人所得以直接接觸、亦得以支配保管,被告蘇亨利、大西2人非不得進一步向被告陳俊雄確認或直接開包裝確認茶葉袋內之內容物,被告蘇亨利、大西2人仍捨此不為,顯然被告蘇亨利、大西2人對「滿瑞富號」本案所載運貨物實際上為何物,係採取漠不關心之態度,被告蘇亨利、大西2人等實乃為獲取薪資報酬,基於縱使受託載運之貨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工為本案犯行,昭然若揭。被告蘇亨利、大西2人及其辯護人等空言辯稱對所載運貨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之毒品一節毫無所悉等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足見本案毒品運輸犯行實非船長即被告陳俊雄一
人依被告陳志忠及陳財勝之指示可以順利完成,而需被告蘇亨利、大西2人各司其職維持「滿瑞富號」正常運行以遂行事實欄所示在海上運輸本案毒品之犯罪計畫,本案更無可能由無法確知是否會從中阻饒計畫執行之被告蘇亨利、大西在全然盲目無知狀態下從事運輸作業,被告蘇亨利、大西主觀上實已預見「滿瑞富號」所載運貨物極可能為經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均為能領取薪資報酬而配合出海,未見被告蘇亨利、大西其等於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中有何從中妨礙、阻饒或違抗命令之情事,反而係漠不關心、聽命行事,顯然被告蘇亨利、大西對本案運輸之物品為何物並不在意,而容任發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結果,其等自與被告陳俊雄有共同運輸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被告蘇亨利、大西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亨利、大西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亨利、大西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本
案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蘇亨利、大西均已否認此節,且卷內復無直接證據可認其等事前知悉被告陳志忠與陳財勝之運輸毒品計畫,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蘇亨利、大西主觀具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㈣被告周宏淦部分
訊據被告周宏淦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配合陳財勝擔任「滿瑞富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並向基隆區漁會申辦貸款作為支付「滿瑞富號」之尾款、並依陳財勝之指示簽立「滿瑞富號」租賃予陳俊雄之契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與陳財勝等人共同運輸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辯稱:我並不知道「滿瑞富號」出航是為了運毒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周宏淦之利益辯護稱:依證人簡豐堅的證詞,就本案漁船所有購買細節被告周宏淦從來沒有參與,更可證明被告周宏淦只是一個人頭。被告周宏淦雖擔任出名人頭,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顯示被告與本案其他被告有直接犯罪上的討論及犯意聯絡,且不論就同案被告陳俊雄、陳志忠、邱宇豪、大西、蘇亨利等人之供述,其等在出海之前都不知道相關毒品可能會被吊到「滿瑞富號」上,更遑論一直都待在岸上並未實際出海的被告周宏淦。且同案被告陳俊雄在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周宏淦,亦未和被告周宏淦就本案漁船的運行、操作進行討論,甚至被告周宏淦本人曾經有向同案被告陳俊雄說請不要拿本案漁船去做壞事等語,顯見被告周宏淦對「滿瑞富號」運輸毒品是並不樂見且從未想過要發生,再就同案被告邱宇豪的證詞以觀,均係為做船員才待至宜蘭,根本就沒有談論過有關毒品相關的事情等情,又被告周宏淦在知道本案運輸毒品語氣也顯得相當緊張,再再顯示被告周宏淦不知情,另外本案手機相片依證人蔡生之證詞亦可證與本案無關。(訴字卷三第162-163頁)經查:
⒈被告周宏淦配合陳財勝擔任「滿瑞富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
,並向基隆區漁會申辦貸款作為支付「滿瑞富號」之尾款、並依陳財勝之指示簽立「滿瑞富號」租賃予陳俊雄之契約等情,為被告周宏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等歷次供述明確(偵6672卷第5-8頁反面、偵6672卷第11-13頁、偵6672卷第14-16頁、偵6672卷第59-62頁、偵6672卷第76-78頁、偵6672卷第103-104頁、偵6672卷第109-110頁、偵6672卷第113-114頁反面、偵6672卷第119-119頁反面、偵6672卷第120-121頁、偵6672卷第127-130頁、偵7647卷第64-64頁反面、偵7647卷第66-67頁、訴字卷一第109-111頁),並有滿瑞富號漁船承租契約書(偵6672卷第10頁)、滿瑞富漁船之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翻拍照片(偵6657卷第15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嗣後「滿瑞富號」遭查獲為被告陳俊雄及蘇亨利、大西用以載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經認定事實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由被告周宏淦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滿瑞富號」,確已遭被告陳俊雄及蘇亨利、大西運輸本案之毒品之管制物品使用無訛。⒉被告周宏淦主觀上有幫助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宏淦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名下所有之漁船該等運輸工具,進行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指明。
⑵依被告周宏淦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可預見擔任「滿瑞富號
」漁船之登記名義人,可能使陳俊雄遂行運輸毒品之犯行及陳財勝得以藏身於後,躲避檢警查緝: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周宏淦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0之手機,其
中在最近刪除的相簿內發現含有114年3月28日4時09分,以手機拍攝之觀音王茶葉包裝之相片乙情為由(見員警114年4月2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採證畫面,偵6672卷第84-85頁),認被告周宏淦涉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周宏淦手機內之上開照片與本案遭查扣之毒品外包裝照片,2者雖均為茶葉袋包裝,然顏色不同,此有本院114年7月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訴字卷第481-482頁),佐以被告周宏淦之友人即證人蔡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周宏淦手機內之上開照片是我傳送給被告周宏淦,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訴字卷三第74頁),與被告周宏淦所辯相符,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宏淦手機內之上開照片與本案有關,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周宏淦之認定,核先敘明。然證人蔡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傳送這張照片的原因,是因為我們10幾個人跟被告周宏淦都很熟,我們是在三重的會館,被告周宏淦跑來找我們,我們在打牌,有些人在泡茶,我們都跟被告周宏淦滿好的,我問被告周宏淦說怎麼那麼久沒看到他,被告周宏淦說他現在在忙,我說在忙什麼,被告周宏淦跟我說他現在在做漁船出租的生意,我就說你做工程做得好好的,怎麼會跑去做這個,因為我們都跟被告周宏淦滿好的,他帶他老婆就走了,我們這票人在聊天泡茶的時候,其中一個人去從網路上抓下來,就說「你跟小周這麼好,你跟小周講一下,人家如果有要載茶葉的,你就不要租給他,那都是載不好的東西」,然後我就傳送給被告周宏淦,就這樣子而已,我們是好意提醒被告周宏淦,如果被告周宏淦有在做出租漁船的生意,如果有人要載茶葉的,就不要租給他,那是專門在做壞事的。我現在手機內都找不到了相關對話紀錄或這張照片傳送的過程,傳送照片經過很久,有一天被告周宏淦突然打給我,跟我說「我出租漁船出事情,要怎麼辦?」,我說「你如果出事情,你就趕快找律師,不然就去報案」,不然我也沒辦法解決等語。(訴字卷三第70-76頁)是依證人蔡生上述證述之情節,被告周宏淦向友人提及從事漁船出租之際,曾經友人提醒若將其所有之漁船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會用從事不法之運輸行為,則被告周宏淦再經友人特地提點下,自難推諉依其智識經驗無法預見將其所有之漁船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之作為運輸毒品或管制物品之犯罪工具使用。⑶被告周宏淦明知其毫無漁業之相關經驗,卻心存僥倖,仍擔任漁船之登記名義人:
①被告周宏淦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打電話給陳財勝,是因為我
有欠錢,問他邊有沒有工作,他說我可以去那邊做白帶魚的工作,所以我把邱宇豪跟我的證件及體檢表的證明拿給陳財勝,陳財勝拿給陳志忠幫我們申請,我們兩人過去宜蘭住在他們的宿舍,這兩天後他問我要不要多賺錢,他們要買一艘船要跑魚貨,問我要不要做人頭,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說沒有風險,他說我當人頭要給我50萬的利潤,就是貸款下來的利潤,我跟邱宇豪住○○○○○○路000號的宿舍,也是因為要等貸款下來,所以才住在165號的宿舍,代書說要等保證人,結果他們要找陳志忠的爸爸作保人,他們去辦我就在那邊等,期間他們有帶我去付了100萬的買船錢,這個我手機裡面有紀錄,陳財勝拿100萬給陳志忠,陳志忠把100萬拿給我,我就跟邱宇豪、陳志忠、陳財勝、代書就一起去把這100萬交給農會(應為漁會)。農會(應為漁會)就說直接叫我跟農會(應為漁會)貸款200萬,200萬下來就付船的錢,我的利潤就是這200萬裡面的50萬給我做人頭費,回去的第二天陳財勝有到宿舍拿第一筆的18萬給我,我有從18萬裡面拿1萬元給邱宇豪當零用錢,一直到陳財勝跟我說有船長要租我們的船,我跟船長也沒有見面,他就叫我開車載船長去八斗子等語(偵6672卷第59-6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邱宇豪與你一起去買船獲得什麼好處部分,當時我們要考船員證,說我們在那邊工作漁船歸我,我只有給邱宇豪1萬元,是買船當天給他的,陳財勝當天已經先給我18萬元的前金,剩下32萬元是等貸款下來才會給我,我拿出1萬元作為零用錢給邱宇豪等語。(偵6672卷第109-110頁);於審理中供稱: 我本身就是做土尾的工作,我本身就有開公司。因為我工作投資失利、失敗,我自己又愛賭博,我先傳簡訊給陳財勝,過年後、過年前我都有傳簡訊給陳財勝說「這陣子很苦,哥那邊有沒有工作可以做」,陳財勝剛開始是做漁工,龜山島的工作就是他們龜山島那邊有標工程,陳財勝講的漁船部分,剛開始也是講說漁船也是要到龜山島工作的,也可以載阿兵哥,做漁工是說我跟邱宇豪2個人可以上船,所以我們才會去衛生所做體檢,再把這些東西交給陳財勝,他說會去幫我們(我跟邱宇豪)申請,我們是114年3月初幾過去的,去到那邊就住在陳財勝找的宿舍,後來我問陳財勝說工程下來了嗎、可以去做嗎,後面在還沒有買漁船之前、114年3月初,陳財勝回答我說這個工程太小了,我們可能沒有要去做,然後我才慢慢跟陳財勝講到去做這艘船的人頭。陳財勝就是說要做白帶魚,因為我們不懂魚這方面的資訊,我就把陳財勝跟我講的跟檢察官報告,陳財勝有講說做白帶魚的,又有講說龜山島得標的工作,但我一直在那邊等,陳財勝突然有一天跟我說「我要買一艘船」,因為陳財勝自己有開餐廳,每天都會去補貨、買貨,陳財勝說他買這艘漁船,他無法登記他名下,因為他名下有信用不良之類的,我說我的信用是好的,我說「我可以擔任這個的話,有沒有什麼…?」,陳財勝說「可以」,然後就給我50萬元的代價做這個人頭,因為我實在太欠錢,我信用良好,最多信用不良而已,我可以先拿50萬元,這是我比較貪心的部分,就是我想要拿這50萬元,我跟陳財勝約定好做「滿瑞富號」人頭之報酬,就是說做人頭,給我50萬元,扣掉之前我跟陳財勝先拿的18萬元,就是給我50萬元。陳財勝一開始是要我們做漁工,一直到要買這艘漁船的前幾天才跟我說那個工作沒有了,可能沒辦法做,但我們這些要做船員的資料都已經交給陳財勝,陳財勝突然跟我們說沒辦法,我也沒錢,我們 2個人已經到那邊了,我只能先跟陳財勝開口借錢,然後到了114年3月4日、5 日,陳財勝跟我提要不要當人頭這件事,114年3月6日我才跟陳財勝回復說好,然後114年3月7日就直接去買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9-358頁),互核被告周宏淦歷次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對於擔任人頭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並已自陳財勝處取得18萬元一事均前後一致,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周宏淦亦自陳前係從事土尾之工作,亦不懂漁業,對於船隻亦無相關經驗,亦無船員證或從事漁業之經驗等情,又陳財勝為「滿瑞富」漁船實際出資之人,不顧自身所有權之確保,仍願因被告周宏淦擔任人頭即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依被告周宏淦之智識經驗,非不得以預見陳財勝係為從事不法行為而得以隱身於後,況乎參以「滿瑞富號」淨噸數僅17.67公噸,此有「滿瑞富」漁船之基本資料明細(偵5524卷第52-52頁反面)附卷可稽,扣除船長、船員人事成本及修繕漁船之費用,縱使「滿瑞富號」實際從事捕撈白帶魚等高經濟價值之魚種且滿載而歸,仍否支應被告周宏淦高達50萬元之利潤實亦大有可疑,則如此輕鬆即可得手之利益,依被告周宏淦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中有異或涉及不法,而置諸可能之使違法之行為人得以隱身於後於不顧,卻心存僥倖,仍擔任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並後續配合使陳財勝等人,使其等得以順利取得本案運輸毒品之適當運輸之硬體設施即漁船。②被告周宏淦於警詢中供稱:石頭(註:陳財勝)叫我載陳俊雄去
基隆八斗子,陳俊雄要開船去東港修理。時間、地點都是石頭(註:陳財勝)跟我講的,但是船東是掛我的名字,所以我要到場,當時船要出發時,我還有跟陳俊雄說不要做犯法的事,「滿瑞富號」出發後我跟邱宇豪有聽到石頭(註:陳財勝)打給毒品的貨主在討論接貨事情,在聽到後我有跟石頭(註:陳財勝)講說不要做這種事,我是掛名的人頭,這樣我會出事,而且我根本沒有陳俊雄的聯絡方式,我沒辦法去阻止綽號石頭(註:陳財勝)男子叫陳俊雄去接貨等語。(偵6672卷第5-8頁反面);亦於偵查中供稱:中間我做人頭會怕,所以我才跟姐夫說我要寫租賃契約,說我跟船長不認識,你們要做什麼生意我都不清楚,所以我才跟陳俊雄簽租賃契約,我也有跟陳俊雄說不能去做壞事,所以我們才簽訂這張租賃契約,那艘船是好是壞我也不懂等語。(偵6672卷第59-62頁)是依被告周宏淦上開供述,顯見被告周宏淦與被告陳俊雄互不認識,2人既無任何信賴關係,亦反於出航前特地告誡被告陳俊雄不可違法,被告周宏淦自知漁船交與陳財勝、陳俊雄等人出航,其已無法保證被告陳俊雄等人是否會從事不法,又被告周宏淦對於後續陳俊雄等究竟從是何生意、是運貨或是捕魚一節,顯漠不關心,期間縱亦得悉陳財勝打給毒品的貨主討論接貨一事,已可預見漁船載運之貨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之毒品該管制物品,仍未向檢警舉發或有其他阻礙陳財勝、被告陳俊雄等人犯之行為,顯然將己能順利獲取人頭費之利益優先,容任陳財勝、陳志忠、陳俊雄等人後續就「滿瑞富號」漁船為違法使用之心態。且由陳財勝毫不避諱在被告周宏淦討論接貨一事之態度以觀,陳財勝已能確認被告周宏淦之容任心態,不致因被告周宏淦得悉接貨一事而有消息走漏,致生其等遭查緝之風險,亦彰顯被告周宏淦對於進行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③由被告周宏淦於114年4月5日媒體報導前,即於114年3月31日
6時34分至40分,在GOOGLE瀏覽器分別搜尋「即時新聞」、「即時新聞台灣海峽」、「菲律賓海峽運毒」、「台灣外海運毒案新聞」、「台灣外海運毒」、「台灣海峽走私運毒新聞」,又在114年4月7日11時26分搜尋「走私二級毒品台灣法律判多久」,2時19分搜尋「1.6頓走私毒品案」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5月9日職務報告暨周宏淦手機之提取信息報告(訴字卷二第203-243頁)附卷可稽,是從被告周宏淦無法聯繫被告陳志忠、陳財勝即搜尋運毒等之關鍵字以觀,應可推認被告周宏淦對於「滿瑞富號」出航係為運輸毒品一事得以預見,益證被告周宏淦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陳財勝等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
⑷至於被告即證人陳俊雄雖證稱於登船之前完全不知道會去做
違法行為,被告陳志忠亦稱對於運毒不知情,然均為被告陳俊雄、陳志忠卸責之詞,已認定事實如上,自均無法採信而為有利被告周宏淦之認定,是被告周宏淦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從而,被告周宏淦知悉無法保證「滿瑞富號」不會遭做不法
運輸毒品使用,並在未能確認陳財勝、陳俊雄等人出航之目的下,仍率然配合陳財勝,而使其等順利取得本案「滿瑞富號」以供運輸毒品使用,足見被告周宏淦將自己順利取得人頭報酬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是否遂行犯罪之評估,而容任陳財勝、陳俊雄使用「滿瑞富號」遂行運輸毒品之管制物品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周宏淦具幫助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⒊綜上所述,被告周宏淦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周宏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以起運為著手,運離現場為既遂,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行為,係以進入或運出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為既遂,均非以是否抵達其犯罪計畫之目的地作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滿瑞富號」自不明海域接運毒品完畢後,已沿臺灣西部海岸航行而運離現場而在北緯19度38分、東經118度07分公海處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新竹艦查獲,尚未進入我國領海,故核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周宏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96、111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亨利、大西雖未於事前與被告陳俊雄、陳志忠及陳財勝有執行系爭運毒計畫協議,惟被告蘇亨利、大西,基於縱所運輸物品確係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其等於接運本案毒品之行為分擔當時,基於與被告陳俊雄就運輸毒品已有相互之認識,即屬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陳俊雄駕駛漁船及與被告蘇亨利、大西共同搬運本案毒品,陳財勝招募人力與陳志忠共同出資購得「滿瑞富號」,並由被告陳志忠提供及維護漁船設備等行為均屬整個系爭運毒計畫之階段行為,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共同被告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等人應對系爭執行運毒計畫,與陳財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宏淦擔任「滿瑞富號」之登記名義人,配合陳財勝之指示使陳財勝等得以順利取得「滿瑞富號」供作本案使用,而依此方式對事實欄所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提供助力,已詳述如上。故可知被告周宏淦係配合陳財勝之指示,參與本件構成要件實施以外之行為,其主觀上應僅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復參以卷內又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周宏淦係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擔任「滿瑞富號」之登記名義人,或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周宏淦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自應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宏淦係正犯,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周宏淦依陳財勝之指示,擔任「滿瑞富號」之登記名義人,並使陳財勝等得以順利使用「滿瑞富號」運輸本案毒品,應認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與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俊雄雖辯稱非事前謀議,然其偵查及審理中均就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仍屬自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蘇亨利、大西雖一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中則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蘇亨利部分見訴字卷三第148頁;大西部分見訴字卷三第150頁),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件。⑶被告陳志忠、周宏淦自始均否認犯行,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⒉被告周宏淦就事實欄一、㈢所涉情節,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說明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俊雄並無事前謀議,當時
係隻身一人,迫於無奈始接受請託運輸本案毒品,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陳俊雄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已認定如上,被告陳俊雄既無迫於無奈之情形,又本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數量盛鉅,犯罪情節嚴重,被告陳俊雄所犯經自白減輕後,法定刑已有相當衡平,實查無被告陳俊雄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即使宣告法定最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蘇亨利、大西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以若認定被告蘇亨利、
大西有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蘇亨利、大西均遠自印尼來臺受僱為漁工,每月收入僅2萬3,000元,居於經濟上弱勢,就其實際從事之工作,亦取決於僱主之決定,少有自主權,且依本件接駁、運輸毒品過程,係被告蘇亨利、大西均身處航程中,已無從以離開船舶迫於無奈始參與搬運毒品,其等參與本件犯行,為情勢上所不得不為,處境自屬堪憐,又所幸其等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復未流入市面,猶未對我國或國際社會造成具體實害,衡情犯罪情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在客觀上認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⑶被告陳志忠及其辯護人雖以若認定被告陳志忠有罪,請考量
被告陳志忠未直接參與運輸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件縱被告陳志忠未實際下手實施運輸,然被告陳志忠於本案同與陳財勝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嚴重,且亦查無被告陳志忠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之實行,惟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就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周宏淦就幫助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然就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周宏淦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周宏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其中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22.5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更高達1625.8公斤,市場總價值高達30億餘元,若流入國際社會,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造成家庭破碎,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所犯情節與惡性均堪稱重大,被告陳俊雄、被告陳志忠,為牟取利潤,而與陳財勝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主導之陳財勝於本案均居於重要地位,犯罪情節顯較其餘共犯嚴重;被告蘇亨利、大西僅為圖賺取薪資報酬,縱已預見「滿瑞富號」載運之本案貨物極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分工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然被告蘇亨利、大西來臺受僱為漁工,居於經濟上弱勢,行動自主權亦弱,犯罪情節則顯然較其餘共犯被告陳俊雄、被告陳志忠、陳財勝等為輕;被告周宏淦則貪圖輕鬆可得之50萬元報酬,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未直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對本案提供相當之助力。所幸我國海巡人員即時查獲而阻止毒品流入市面或對外擴散,故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周宏淦等所涉犯私運管制物品罪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後態度之部分,考量被告陳俊雄雖因自白犯罪而依法減輕其刑,然就其實際與陳財勝係基於事前謀議為本案已認定事實如上,被告陳俊雄刻意弱化自身參與本案之地位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忠則自始否認犯行;被告蘇亨利、大西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周宏淦自始否認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俊雄有違反菸酒管理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被告陳志忠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蘇亨利、大西在臺均無前科;被告周宏淦有加重強盜等前科,仍在觀護中,素行不佳,及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周宏淦其等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三第154-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亨利、大西二人均為印尼籍漁工,雖均係合法來臺,惟考量渠等既於在臺居留期間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蘇亨利、大西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有附表二編號1、2「鑑定結果」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附表一編號2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太空包為以接運本案毒品之外包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俊雄所有用以與陳財勝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事宜使用;附表一編號7之衛星電話,亦係供被告陳俊雄於本案「滿瑞富號」上持有作為本案運輸毒品聯繫使用,均有被告陳俊雄之供述在卷(訴字卷三第130、13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周宏淦用以與陳財勝、被告陳志忠等人使用,此為被告周宏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扣案附表一編號如1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志忠用於與陳財勝、周宏淦聯絡及買賣船隻、裝設北斗衛星使用乙節,有被告陳志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以,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部分(即本案附表一編號4「滿瑞富號」)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所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照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參與者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海商法第6條「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第8條「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第9條「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於船舶所有權歸屬,非以登記為要件。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本案「滿瑞富號」雖登記為被告周宏淦所有,然「滿瑞富號」漁船係陳財勝及被告陳志忠共同出資購入而提供予被告陳俊雄作為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運輸工具,並由被告周宏淦擔任登記名義人等節,業經認定事實如上,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除實際出資人被告陳志忠及陳財勝外,該漁船另有其他所有權人,足認「滿瑞富號」漁船僅陳財勝、被告陳志忠始為對於「滿瑞富號」漁船具有共同管領處分權限之人,是依上揭判決意旨,雖陳財勝非本案被告,然既經認定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仍得在本案,依相關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況乎本院於本案調查證據完畢得以認定陳財勝係屬本案共同正犯前,為保障陳財勝之權利,業經以第三人之身分裁定陳財勝參與本案訴訟,惟陳財勝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114年7月4日之裁定及點名單附卷可稽(訴字卷二第5-6、270頁、訴字卷三第7頁),自無礙陳財勝之權利,先予敘明。而「滿瑞富號」漁船於114年4月3日經查扣後,於114年5月14日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完畢,此有船舶登記簿附卷可稽(見114年度變價字1號卷第41頁)。既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周宏淦且被告陳志忠及陳財勝具有共同管領處分權限之「滿瑞富號」漁船,係專供運輸本件毒品所用而與本件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已認定事實如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4「滿瑞富號」漁船因有喪失、毀壞或減損之虞,而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變價字第1號拍賣中,又於本案起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續行拍賣而為本院詢問陳財勝、本案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周宏淦、陳志忠及邱宇豪等人之意見後,裁定囑託該署代為執行變價拍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宗、本院114年8月12日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77號卷第101至105頁),如附表一編號4「滿瑞富號」嗣經變價拍賣完畢,自非不得沒收變賣後之價金,附此敘明。㈣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9、11所示之手機,業分別經被告陳俊雄、大西、蘇亨利、周宏淦等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亦非本案被告所有,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㈤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⒉經查,被告周宏淦因擔任本案「滿瑞富號」之登記名義人,
業已領得18萬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18萬元應為被告周宏淦之犯罪所得,又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他被告蘇亨利、大西、陳志忠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宇豪與陳財勝、陳志忠、大西、蘇亨利、周宏淦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之犯意聯絡,而於114年3月7日共同以被告周宏淦當人頭購買「滿瑞富號」漁船,被告陳財勝並先交付報酬18萬元予周宏淦,周宏淦則交付其中1萬元報酬予被告邱宇豪,嗣後於114年3月20、21日陳財勝、被告陳志忠、周宏淦、邱宇豪、陳俊雄至基隆八斗子漁港為「滿瑞富號」漁船加油、裝設發電機、裝設北斗衛星,再於114年3月21日被告周宏淦、邱宇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駁陳俊雄至基隆八斗子漁港,隨後陳俊雄與大西、蘇亨利等人,駕駛「滿瑞富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海,嗣「滿瑞富號」經查獲有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因認被告邱宇豪與陳財勝、被告陳志忠、大西、蘇亨利、周宏淦等人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論處行為人運輸毒品罪,除須論述行為人運輸毒品之客觀事實外,尚須說明行為人如何具有運輸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憑據,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邱宇豪亦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宇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歷次供述(偵7213卷第5-11頁、偵7213卷第12-12頁反面、偵7213卷第28-30頁反面、偵7213卷第49-52頁、偵7213卷第58-60頁、偵7213卷第64頁、訴字卷一第107-122頁、訴字卷一第207-213頁、訴字卷一第444-459頁、訴字卷一第568-576頁、訴字卷二第111-167頁、訴字卷二第271-368頁)、同案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周宏淦、陳志忠於偵查中、審理中歷次供述及證述(陳俊雄部分見偵5524卷第4-4頁反面、偵5524卷第5-8頁、偵5524卷第121-123頁、聲羈84卷第33-40頁、偵6657卷第13-16頁、偵6672卷第38-40頁、偵6672卷第93-95頁、偵6672卷第100-101頁、偵6672卷第116-117頁反面、偵聲卷第55-60頁、訴字卷一第85-91頁、訴字卷一第476-492頁、訴字卷二第111-167頁、訴字卷二第271-368頁;蘇亨利部分見偵5524卷第11-11頁反面、偵5524卷第12-14頁、偵5524卷第124-125頁、聲羈84卷第15-23頁、偵聲卷第37-45頁、訴字卷一第51-64頁、訴字卷一第417-429頁、訴字卷二第111-167頁、訴字卷二第271-368頁;被告大西部分見偵5524卷第15-16頁、偵5524卷第17-19頁反面、偵5524卷第126-127頁反面、聲羈84卷第25-32頁、偵聲卷第47-54頁、訴字卷一第51-64頁、訴字卷一第476-492頁、訴字卷二第111-167頁、訴字卷二第271-368頁;被告周宏淦部分見偵6672卷第5-8頁反面、偵6672卷第11-13頁、偵6672卷第14-16頁、偵6672卷第59-62頁、偵6672卷第76-78頁、偵6672卷第103-104頁、偵6672卷第109-110頁、偵6672卷第113-114頁反面、偵6672卷第119-119頁反面、偵6672卷第120-121頁、偵6672卷第127-130頁、偵7647卷第64-64頁反面、偵7647卷第66-67頁、訴字卷一第107-122頁、訴字卷一第476-492頁、訴字卷二第111-167頁、訴字卷二第271-368頁;被告陳志忠部分見偵7647卷第5-6頁、偵7647卷第7-14頁反面、偵7647卷第40-44頁、偵7647卷第54-58頁、偵7647卷第70-71頁、偵7647卷第73-74頁、偵6672卷第134-13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07-122頁、訴字卷一第221-236頁、訴字卷一第444-459頁、訴字卷一第568-576頁、訴字卷二第111-167頁、訴字卷二第271-368頁)及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俊雄)(偵5524卷第20-25頁)、「滿瑞富」漁船之基本資料明細(偵5524卷第52-52頁反面)、陳俊雄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偵5524卷第53-53頁反面)、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偵5524卷第55-57頁)、查緝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524卷第59-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60824號鑑定書(偵5524卷第155-157頁)、滿瑞富漁船之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翻拍照片(偵6657卷第15頁反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偵6657卷第5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儀初篩檢測報告表(偵6657卷第61-65頁)、滿瑞富號漁船承租契約書(偵6672卷第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宏淦)(偵6672卷第23-25頁):手機2支、員警114年4月2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採證畫面(偵6672卷第84-85頁=聲羈107卷第33-35頁)、車號000-0000號車牌辨識紀錄(偵6672卷第86-92頁反面)、被告周宏淦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6672卷第147-1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宇豪)(偵7213卷第19-21頁):手機1支、員警114年5月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採證畫面(偵7213卷第40-4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忠)(偵7647卷第21-23頁):手機1支、員警114年5月9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採證畫面(偵7647卷第51-52頁反面)、陳孟騫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7909卷第7頁反面-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孟騫)(偵7909卷第32-34頁):手機1支、扣案物照片及周宏淦手機相簿內遭刪除之茶葉袋照片光碟1張(訴字卷一第43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孟騫)(偵11190卷第151-153頁):手機1支等證據為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有滿瑞富漁船照片(偵5524卷第174-17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陳孟騫)(偵6672卷第150-1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衛星電話)(偵6672卷第156-15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陳俊雄)(偵6672卷第159-1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大西)(偵6672卷第162-167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蘇亨利)(偵6672卷第168-17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邱宇豪)(偵6672卷第171-173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陳志忠)(偵6672卷第174-176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周宏淦)(偵6672卷第177-182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陳俊雄)(偵6672卷第183-185頁反面)、陳志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647卷第15-16頁反面):指認陳財勝、陳孟騫帳戶之大額交易明細(偵11190卷第146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偵11896卷第53-54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1896卷第55-5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4年6月26日偵臺中字第1142100655號函(訴字卷一第38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偵辦國人「陳俊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訴字卷一第411-413頁)、本院當庭勘驗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光碟照片(訴字卷一第516-5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5月9日職務報告暨周宏淦手機之提取信息報告(訴字卷二第203-243頁) 、及物證滿瑞富漁船1艘(偵5524卷第163頁)、愷他命1514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太空袋10個、陳俊雄之VIVO ROM手機1支、Oppo A38手機1支、衛星電話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56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23頁)、大西之VIVO手機1支、Oppo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第37頁)、蘇亨利之Oppo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56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第43頁)、周宏淦之IPHONE 14手機1支、IPHONE X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第47頁)、邱宇豪之IPHONE 16e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56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第53頁)、陳志忠之Oppo A3x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568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第57頁)、陳孟騫之IPHONE 12 P
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第61頁)等證據為佐。
肆、訊據被告邱宇豪固坦承有於114年3月7日與被告周宏淦、陳財勝、陳志忠等人前往基隆區漁會辦理購買「滿瑞富號」漁船之業務,其後並自被告周宏淦處收受1萬元,於114年3月2
0、21日與被告周宏淦至基隆八斗子漁港,再於114年3月21日與被告周宏淦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駁陳俊雄至基隆八斗子漁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聽被告周宏淦作船員而到宜蘭,並不知被告周宏淦當登記名義人的船是要來運毒,我只知道該船是用來捕魚,被告周宏淦給我1萬,是因為我身上錢不夠,被告周宏淦給我帶在身上使用等語。被告邱宇豪之辯護人並為被告邱宇豪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邱宇豪係因被告周宏淦告知有一個擔任船員的機會,因而與被告周宏淦一同前往宜蘭,由被告周宏淦於審理中證詞可證,被告邱宇豪所認知的資訊來自於有正常的工作可以擔任漁工,故其也依照船員資格的需求進行體檢及繳交證件資料,此有體格檢查表可證,再從被告陳俊雄、陳志忠之證稱可知被告邱宇豪只是在被告周宏淦旁邊陪伴,亦均不認識被告邱宇豪乙情,縱被告邱宇豪有前往宜蘭八斗子漁港或跟著被告周宏淦載被告陳俊雄出航之行為,仍無法證明被告邱宇豪係在知悉或可得而知運毒計畫下而提供助力,且公訴意旨以被告周宏淦與邱宇豪之對話紀錄,然並未提及有關運輸毒品或「滿瑞富號」相關內容,僅因提及「龜山島工作開始」即認係本案作為運輸毒品之代號,亦嫌速斷。又雖起訴內容提到被告邱宇豪自被告周宏淦處拿到1萬元作為報酬,然由被告周宏淦的審理證詞中可知,給付方式是分為2000元、3000元,分次做給付,實與一般約定報酬的經驗有別,而從其證詞也可知是由被告周宏淦自己決定給予被告邱宇豪,源自於其二人之間的私人交情及借貸關係,堪認與陳財勝或本件運毒犯罪欠缺對價關係。最後,若被告邱宇豪知道「滿瑞富號」將作為運毒使用的船隻,那在租賃契約下,被告邱宇豪仍簽下見證人的名字,不僅對於本件毒品犯罪沒有任何實質助益,反而會致限於將遭查獲的風險暴露,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本件卷內證據所存證據實無足以證明被告邱宇豪在主觀上具有毒品的認知及犯意聯絡等語。(訴字卷三第163-164頁)
伍、經查:
一、被告邱宇豪有於114年3月7日與被告周宏淦、陳財勝、陳志忠等人前往基隆區漁會辦理購買「滿瑞富號」漁船之業務,其後並自被告周宏淦處收受1萬元,於114年3月20、21日與被告周宏淦至基隆八斗子漁港,再於114年3月21日與被告周宏淦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駁陳俊雄至基隆八斗子漁港等情為被告邱宇豪所不否認,與同案被告周宏淦於偵查中、審理中歷次供述及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辨識紀錄(偵6672卷第86-92頁反面)附卷可佐,固堪認定。惟查: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宏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先會去宜蘭工作是因為我先傳簡訊給陳財勝,向其詢問有無工作可作,找上被告邱宇豪是因為陳財勝跟我說這些工作我一人沒辦法,我才問被告邱宇豪有無興趣一起工作,陳財勝剛開始跟我是做漁工,龜山島的工作就是他們龜山島那邊有標工程,陳財勝講的漁船部分,剛開始也是講說漁船也是要到龜山島工作的,也可以載阿兵哥,做漁工是說我跟被告邱宇豪2個人可以上船,所以我們才會去衛生所做體檢,再把這些東西交給陳財勝,他說會去幫我們(我跟被告邱宇豪)申請。後來我問陳財勝說工程下來了嗎?114年3月初,陳財勝回答我說這個工程太小了,我們可能沒有要去做,我才慢慢跟陳財勝講到去做這艘船的人頭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9-360頁),亦證稱:陳財勝跟我說要用人頭買船時,被告邱宇豪並不在場,是後來簽立承租契約書時,跟被告邱宇豪說。我跟邱宇豪會開車載被告陳俊雄,是因為陳財勝說我是船主,這艘船好壞我要盯著等語,至於陳財勝如何跟別人講,我不知道,而被告邱宇豪跟我住在一起,所以我們出入除了上廁所分開,我要開車去載陳俊雄,也是陳財勝跟我說的等語(訴字卷二第361頁)。依被告周宏淦上開所述,與被告邱宇豪所辯去宜蘭係因聽被告周宏淦轉述有龜山島工作,即漁工可做因而與被告周宏淦一同前往等情相符,參以被告邱宇豪於114年2月26日確實曾往桃園市中壢區衛生所進行體檢,此有114年7月7日桃中衛字第1140002670號函暨所檢附之邱宇豪體格檢查表附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5-17頁),是被告邱宇豪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三、被告周宏淦允諾擔任人頭購買「滿瑞富號」一事,由被告周宏淦上開證述可知,係事後由被告周宏淦獨自與陳財勝商議,被告邱宇豪當時並不在場,則被告邱宇豪縱事後得知被告周宏淦為「滿瑞富號」之登記名義人,得否直接推論被告邱宇豪知悉被告周宏淦係單純當「人頭」而直接獲有報酬乙情,尚非無疑,亦不能排除被告邱宇豪有誤認被告周宏淦係與陳財勝合作漁業生意而談定以被告周宏淦任漁船登記名義人之可能,卷內既無證據證明陳財勝直接與被告邱宇豪聯繫關於被告周宏淦擔任「人頭」一事,自不能排除被告邱宇豪因依被告周宏淦之轉述而主觀上確信係為本案「滿瑞富號」出航目的係從事漁業之可能。
四、卷內雖有被告邱宇豪與被告周宏淦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周宏淦於114年2月25日傳送「有空回電話給我,龜山島那邊工作要開始了」等語,此有員警114年5月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採證畫面(偵7213卷第40-48頁),然細觀全篇對話紀錄,並無直接或間接提及從事運輸或疑似毒品之字樣,尚難僅此逕為不利被告邱宇豪之認定,反而與被告邱宇豪所辯係因自被告周宏淦告知有龜山島工作、要去當漁工等語之情節相符。
五、又被告邱宇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始供稱因其不會開車,對於路亦不熟等語 (偵7213卷第5-11頁、偵7213卷第58-60頁、訴字卷三第28頁),又參以被告周宏淦上開證述提及與被告邱宇豪除了上廁所分開外,出入均一致乙節,尚不能排除被告邱宇豪礙於身處異地亦無交通工具致使均需依靠被告周宏淦出入,故而全程陪同被告周宏淦,是縱被告邱宇豪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於114年3月20、21日陳財勝、被告陳志忠至基隆八斗子漁港為「滿瑞富號」漁船加油、裝設發電機、裝設北斗衛星之際在場,或於114年3月21日被告周宏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駁陳俊雄至基隆八斗子漁港時在場,仍無法證明被告邱宇豪主觀係出於自己或幫助人運輸毒品或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為之。
六、被告周宏淦雖於警詢中供稱:「滿瑞富號」出發後我跟邱宇豪有聽到石頭(註:陳財勝)打給毒品的貨主在討論接貨事情,在聽到後我有跟石頭(註:陳財勝)講說不要做這種事,我是掛名的人頭,這樣我會出事,而且我根本沒有陳俊雄的聯絡方式,我沒辦法去阻止綽號石頭(註:陳財勝)男子叫陳俊雄去接貨等語。(偵6672卷第5-8頁反面)惟被告邱宇豪是否真有聽聞上情僅為同案被告周宏淦單一指述,既為被告邱宇豪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補強,況乎依周宏淦上開證述,亦係「滿瑞富號」已出航之後所發生,亦無法證明被告邱宇豪於「滿瑞富號」出航前即114年3月20、21日陳財勝、被告陳志忠至基隆八斗子漁港為「滿瑞富號」漁船加油、裝設發電機、裝設北斗衛星之際在場,或於114年3月21日被告周宏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駁陳俊雄至基隆八斗子漁港時在場之際當下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陳財勝、被告陳志忠、陳俊雄等人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自難認定被告邱宇豪主觀上有何與陳財勝、被告陳志忠、陳俊雄、周宏淦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七、至於被告邱宇豪自被告周宏淦處拿到1萬元乙節,為被告邱宇豪所否認與本案有關,又被告周宏淦於審理具結證稱:因為被告邱宇豪身上一塊錢都沒有,我只有給被告邱宇豪2000元、3000元,給他幾千元在身上做零用錢買香菸抽,也不算報酬。此非當人頭的費用,是我個人的決定,與陳財勝沒有關聯等語(訴字卷二第355頁),被告周宏淦上開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邱宇豪所辯相符,是被告周宏淦或因與被告邱宇豪間私人交情而給予,是被告邱宇豪所辯尚非不得採信。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邱宇豪於陳財勝、被告陳志忠、陳俊雄、周宏淦為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或有在場之情形,然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邱宇豪明知或得以預見陳財勝、被告陳志忠、陳俊雄等人之運輸毒品計畫、被告邱宇豪主觀上有何與陳財勝、被告陳志忠、陳俊雄、周宏淦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邱宇豪有運輸毒品或走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邱宇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 沒收與否 1 愷他命1514包 (即附表二編號1) 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即附表二編號2) 沒收銷燬 3 太空袋10個 供本案犯罪使用,沒收 4 滿瑞富漁船1艘 周宏淦登記名義人 (偵5524卷第163頁) 供本案犯罪使用,沒收 5 陳俊雄之VIVO ROM手機1支 陳俊雄 (114年度院保字第56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23頁) 供本案犯罪使用,沒收 6 Oppo A38手機1支 陳俊雄 (114年度院保字第56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23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沒收 7 衛星電話1支 陳俊雄持有 (114年度院保字第56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23頁) 供本案犯罪使用,沒收 8 VIVO手機1支、Oppo手機1支 大西 (114年度院保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第37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9 Oppo手機1支 蘇亨利 (114年度院保字第56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第43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沒收 10 IPHONE 14手機1支 周宏淦 (114年度院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第47頁) 供本案犯罪使用,沒收 11 IPHONE X手機1支 周宏淦 (114年度院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第47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沒收 12 IPHONE 16e手機1支 邱宇豪 (114年度院保字第56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第53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沒收 13 Oppo A3x手機1支 陳志忠 (114年度院保字第568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第57頁) 供本案犯罪使用,沒收 14 IPHONE 12 PROMAX手機、IPHONE 15 PROMAX手機各1支 陳孟騫 (114年度院保字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二第61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1 A1-1至Al-30、A2-1至A2-30、A3-1至A 3-30、A4-l至A4-30、A5-1至A5-30、A6-1至A6-30、A7-1至A7-30、A8-1至A8-30、A9-1至A9-30、A10-1至A10-30、A11-1至All-30、A12-1至A12-30、A13-1至A13-30、A14-1至A14-29、A15-1至A15-30、A16-1至A16-30、A17-1至A17-30、A18-1至A18-30、A19-1至A19-30、A20-1至A20-29、A21-1至A21-30、A22-1至A22-30、A23-1至A23-30、A24-1至A24-30、A25-1至A25-30、A26-1至A26-29、A27-1至A27-29、A29-1至A29-30、A30-1至A30-29、A31-1至A31-30、A32-1至A32-30、A33-1至A33-30、A34-1至A34-30、A35-1至A35-30、A36-1至A36-27、A37-1至A37-30、A38-1至A38-30、A39-1至A39-31、A40-1至A40-30、A41-1至A41-30、A42-1至A42-30、A43-1至A43-30、A44-1至A44-30、A45-1至A45-30、A46-1至A46-30、A47-1至A47-30、A48-1至A48-30、A49-1至A49-30、A50-1至A50-30、A51-1至A51-30、A52-1至A52-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60824號鑑定書(偵5524卷第155-157頁):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8138.69公克(包裝總重約81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21.13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34-1鑑定: ⑴淨重4.7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6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84%。 ㈢來文載示編號1-1至l-30、2-1至2-30、3-1至3-30、4-l至4-30、5-1至5-30、6-1至6-30、7-1至7-30、8-1至8-30、9-1至9-30、10-1至10-30、11-1至ll-30、12-1至12-30、13-1至13-30、14-1至14-29、15-1至15-30、16-1至16-30、17-1至17-30、18-1至18-30、19-1至19-30、20-1至20-29、21-1至21-30、22-1至22-30、23-1至23-30、24-1至24-30、25-1至25-30、26-1至26-29、27-1至27-29、29-1至29-30、30-1至30-29、31-1至31-30、32-1至32-30、33-1至33-30、34-1至34-30、35-1至35-30、36-1至36-27、37-1至37-30、38-1至38-30、39-1至39-31、40-1至40-30、41-1至41-30、42-1至42-30、43-1至43-30、44-1至44-30、45-1至45-30、46-1至46-30、47-1至47-30、48-1至48-30、49-1至49-30、50-1至50-30、51-1至51-30、52-1至52-21總毛重0000000.0公克,推估包裝總重約2876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000000.8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l-30、2-1至2-30、3-1至3-30、4-l至4-30、5-1至5-30、6-1至6-30、7-1至7-30、8-1至8-30、9-1至9-30、10-1至10-30、11-1至ll-30、12-1至12-30、13-1至13-30、14-1至14-29、15-1至15-30、16-1至16-30、17-1至17-30、18-1至18-30、19-1至19-30、20-1至20-29、21-1至21-30、22-1至22-30、23-1至23-30、24-1至24-30、25-1至25-30、26-1至26-29、27-1至27-29、29-1至29-30、30-1至30-29、31-1至31-30、32-1至32-30、33-1至33-30、34-1至34-30、35-1至35-30、36-1至36-27、37-1至37-30、38-1至38-30、39-1至39-31、40-1至40-30、41-1至41-30、42-1至42-30、43-1至43-30、44-1至44-30、45-1至45-30、46-1至46-30、47-1至47-30、48-1至48-30、49-1至49-30、50-1至50-30、51-1至51-30、52-1至52-2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0000.79公克。 2 A28-1至A28-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60824號鑑定書(偵5524卷第155-157頁):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96.51公克(包裝總重約15.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1.11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28-20鑑定: ⑴淨重3.1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0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8%。 ㈢來文載示編號28-1至28-20總毛重20745.0公克,推估包裝總重約75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87.0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8-1至28-2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89.8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