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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彥

廖孟晴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487、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A05無罪。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1年9、10月間起,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悅世界養生(起訴書誤載為「身」,應予更正)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並於113年6、7月間將本案養生館頂讓予其女友即不知情之A05,然仍由A04擔任本案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經營、僱用員工及管理財務等事宜。嗣A04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梁秋慧(所犯妨害風化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擔任本案養生館之櫃台人員,由A04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予A02保管、使用,委由A02以通訊軟體LINE與客人聯繫、接待客人、安排服務小姐及收取費用。詎A04與A02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媒介成年女子A03(越南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及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子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純按摩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店家分得500元、A03分得800元;男客若與A03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則另收取3,000元,若與A03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則另收取500元,加收費用均歸A03所有。嗣警方於114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喬裝男客前往本案養生館消費,迨A03在該址2樓包廂內脫衣褲時,為警表明身分,復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略以:我們在應徵員工時都有請他們簽切結書,對於A03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我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98頁)。經查:

㈠被告A04自111年9、10月間起經營本案養生館,並於113年6、

7月間將本案養生館頂讓予其女友即被告A05,然仍由被告A04擔任本案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經營、僱用員工及管理財務等事宜,而被告A04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A02擔任本案養生館之櫃台人員,由被告A04交付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予證人A02保管、使用,委由證人A02以通訊軟體LINE與客人聯繫、接待客人、安排服務小姐及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39號卷【下稱偵7439卷】第5頁至第10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159頁至第204頁),核與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述(見偵7439卷第11頁至第15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159頁至第204頁)、證人A02於警詢、另案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本案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與證述(見偵7439卷第16頁至第23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8號影卷【下稱偵4088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62頁至第180頁)、證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7439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0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證人A02於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

、媒介證人即成年女子A03(越南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及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子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純按摩每次90分鐘、收費1,300元,由店家分得500元、證人A03分得800元,男客若與證人A03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則另收取3,000元,若與證人A03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則另收取500元,加收費用均歸證人A03所有,嗣警方於114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喬裝男客前往本案養生館消費,迨證人A03在該址2樓包廂內脫衣褲時,為警表明身分,復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等情,除據證人A02於警詢、另案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本案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見偵7439卷第16頁至第23頁、偵4088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62頁至第180頁)、證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見偵7439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0頁)外,復有警員王偉哲於114年2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警製對話錄音譯文、證人A02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警方蒐證影像擷圖、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影本、警員王偉哲於114年1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072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7439卷第4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8頁、偵4088卷第5頁、第22頁、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A04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3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存在1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1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依約定方式收費(其名目為坐檯費、包廂費、出場費等,在所不問),行為人仍應依其情形,負其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4自111年9、10月間起經營本案養生館,且於113年6、

7月間將本案養生館頂讓予被告A05後,仍擔任本案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經營、僱用員工及管理財務等事宜,業如前述;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具結後證稱略以:我的僱主是被告A04,發薪水給我的人即店裡收帳的人都是被告A04,實際營運操作都是被告A04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6頁),堪認本案警方查獲前,本案養生館已由被告A04經營多年,被告A04並實際處理本案養生館所有營運及財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被告A04對於本案養生館之實際經營狀況、該店員工即證人A02、證人A03及其餘按摩小姐等人之行為,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其辯稱其對於證人A03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事毫不知情,實難採信。況證人A02僅係應徵後受僱於被告A04之員工,復未從證人A03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額外收取之費用中抽成或獲得其他利益,實難想像證人A02在未經被告A04明示或默示授意之情形下,會甘冒工作不保之風險,違逆被告A04之意思,單獨私下與證人A03合謀為本案犯行。

⒊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每個小時要負

責在「捷克論壇」上發廣告,客人再用LINE私訊我們,我會貼小姐的照片給客人,此係我應徵後,前手(先前擔任櫃台人員者)所交代等語,並證稱:「(檢察官問:客人預約時是否知道悅世界養生館有提供半套服務?)沒有,我們並沒有講。」、「(檢察官問:妳覺得客人是否知道?)我覺得他們都知道,都沒有明講。」、「(檢察官問:悅世界養生館每位小姐是否都有提供半套服務?)應該是。」、「(檢察官問:妳有無在正規即無提供色情服務的養生館工作過?)曾經有過,但是是腳底按摩的,我是清潔人員。」、「(檢察官問:一般按摩店是否需要在廣告文上發按摩師傅的照片?)不用。」、「(檢察官問:為何悅世界養生館廣告文中要特別發按摩小姐的照片?)要吸引客人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3頁、第179頁)。是依證人A02上揭證述,其於113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A04擔任本案養生館之櫃台人員前,不特定男客即已從過往經驗或彼此打聽過程中,得悉本案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乙事,故證人A02受僱擔任本案養生館之櫃台人員後,僅需依照被告A04或前手交代,按時在「捷克論壇」上發廣告、透過LINE與男客聯繫及發送小姐照片等,無需特別向男客言明本案養生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男客即有意願前往本案養生館消費,並與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且「對男客發送小姐照片」之行為亦與一般正常按摩店之經營模式有所不同,顯見證人A02受僱於被告A04前,本案養生館即已依循被告A04所建立之經營、攬客模式,由歷任櫃台人員負責張貼廣告、聯繫男客,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本案養生館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

⒋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為

何妳女兒會在對話內容中問妳說『那個是做黑的吧』,意思為何?)我女兒有做過養生館櫃臺,她覺得我做的悅世界不是正常的養生館,她希望我不要去。」、「(審判長問:既然你們店內都標榜純按摩,而且還會請小姐簽切結書,為何妳會容許A03繼續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不知道,我想說上班的地方可能她們一直就是這樣,我也不能去改變什麼。」、「(審判長問:既然你們店內有這樣公告、小姐也有簽切結,而且A03已經在本案查獲前已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妳為何不把這件事情跟被告A04講?)我自己覺得那是大家默認的默契,我就沒有另外再講,這是我自己認為,我不知道這樣講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8頁)。

是依證人A02上揭證述,其依循其自身或女兒過往工作經驗,於應徵工作之初即已知本案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且認為此係「大家默認的默契」;衡諸一般常情,甫應徵、工作未久之證人A02既已可輕易判斷上情,經營本案養生館已數年且實際參與該店經營、管理之被告A04豈有可能全然不知、完全被蒙在鼓裡?益徵被告A04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⒌警方於前揭時間查獲時,曾在本案養生館某房間內查扣附表

編號6、7所示「未使過之保險套7個」、「潤滑液1瓶」等物,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及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而依被告A04所述,上開房間係位於地下室、放雜物之房間(見本院卷第200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上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均係與從事性行為有關之物品,且屬較為私密之物,倘若本案養生館並未固定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形,實難想像該店小姐或員工、客人會將此等私密之個人物隨意放置在上開公用空間內,堪認上開保險套、潤滑液應係本案養生館暨被告A04持有,並存放在上開房間、供本案養生館按摩小姐使用之物無訛。

⒍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略以:我在包廂內的任何行

為,店家、老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觀諸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其就「有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所述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439卷第24頁至第27頁)及卷附警製對話錄音譯文、證人A02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439卷第37頁至第38頁)大相逕庭;又依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其於本案案發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A04、在本案養生館工作至114年10月間,始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證人A03與被告A04間有長期僱傭關係,其本身亦因本案行為受警方裁罰(見偵4088卷第22頁),而與被告A04之利益相同,是證人A03上揭證述之憑信性即顯有疑義,要難據為對被告A04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A04雖提出「悅世界養生館切結書」及本案養生館照片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205頁)。惟查,上開切結書若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存在,何以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而上開照片雖可見本案養生館之牆壁載有「本店只提供純按摩服務...」等文字,然該文字究係何時張貼在該店牆壁上?實屬不明;況上開切結書、照片之內容是否為真,亦與本案養生館「實際上」有無提供性交易服務並無絕對必然關係,此從證人A02、A03在知悉有上開切結書、照片所示內容之情形下,仍由證人A03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乙事即可推知。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被告A04於本案案發前確曾嚴格要求本案養生館按摩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行為,本案為警查獲後,因證人A03之行為顯然違背其與被告A04之約定,且該行為已波及被告A04,致被告A04亦受到刑事調查、追訴,被告A04理應會對證人A03心有不滿,斷無可能再繼續僱用證人A03;然依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其於本案案發後非但未受到任何處罰,反而繼續在本案養生館內工作至114年10月始自行離職,益徵被告A04提出之切結書僅係供其脫勉罪責所用,要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A04長期經營本案養生館,且實際負責該店之經營

、僱用員工及管理財務等事宜,其對於本案養生館之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事尚難委為不知,是其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授意證人A02張貼廣告、與男客聯繫、傳送小姐照片,共同容留、媒介證人A03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堪認其與證人A02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A04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A04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A04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A04與證人A02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A04於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證人A02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可能有多次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又被告A04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A04自述其職業、未婚、有1名子女需撫養、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04所有或持有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A04所述(見本院卷第192頁)及卷內事證所示,尚難認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5係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與被告A

04、證人A02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為前揭犯行。因認被告A05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以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前揭各該卷內物證、書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5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略以: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查,被告A04於113年6、7月間將本案養生館頂讓予被告A05後,仍由被告A04擔任本案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經營、僱用員工及管理財務等事宜,且證人A02亦係由被告A04僱用、發放薪資,均業如前述。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被告A05負責何事?)她好是負責人。」、「(檢察官問:妳說店的負責人是被告A05,但實際收錢跟發錢是被告A04,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被告A05都在店裡面做什麼?)她有一個小朋友年紀蠻小的,她會帶來店裡,是她女兒。」、「(審判長問:被告A05是否會指揮你們養生館的運作?)基本上不會,她沒有管事情。」、「(審判長問:妳所謂基本上不會意思為何?)她只是帶她的小朋友上下課、來一下,她不會指揮我們做什麼。」、「(審判長問:被告A05是這間店的登記負責人?)是。」、「(審判長問:實際營運操作的是在庭被告A04?)是,我知道的是這樣。」、「(受命法官問:妳方稱妳也有在店內看過被告A05,被告A05到店裡時有無處理養生館任何事務?)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A05有無處理養生館的錢?)沒有。」、「(受命法官問:就妳所知,被告A05有無面過店裡的按摩小姐?)沒有,我看到的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證人A03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被告A04是否是老闆?)是。」、「(檢察官問:被告A05是否是老闆?)我只知道他,A05我不知道是誰。」、「(檢察官問:

妳有無看過被告A05?)很少見面。」、「(檢察官問:有看過她但不知道被告A05的身分為何?)是,有見面幾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依上揭證人A02、A03之證述,被告A05於本案案發時雖係本案養生館之掛名負責人,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養生館之經營、管理或經手財務;而卷內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A05與被告A04、證人A02事前對於本案犯行有所謀議,或主觀上對於證人A03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A05前揭所辯即非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認被告A05與被告A04、證人A02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逕以前揭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A05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A05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沛螢、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共計新臺幣12萬7,200元 偵7439卷第34頁編號1、2、第35頁編號14至18、偵4088卷第77頁 2 月報表、日報表 共計104張 偵7439卷第34頁編號3至6、第35頁編號13、偵4088卷第83頁編號1 3 IPHONE手機 2支 偵7439卷第34頁編號10、第35頁編號11、偵4088卷第83頁編號2 4 遙控器 2支 偵7439卷第35頁編號12、偵4088卷第83頁編號3 5 已使用保險套 1個 偵7439卷第34頁編號8、偵4088卷第83頁編號4 6 未使用保險套 7個 偵7439卷第34頁編號7、偵4088卷第83頁編號5 7 潤滑液 1瓶 偵7439卷第34頁編號9、偵4088卷第83頁編號6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