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劉祥毅」,均應更正為「劉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8字後補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及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詐欺方式,分別補充為「編號1: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起,假冒係網路購物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王瑞宏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協議,致買家無法使用帳戶下單購物云云;編號2: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3分許起,假冒係WORL
D GYM健身房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范貴玉佯稱因其信用卡遭誤刷,需要依指示操作始能止付云云;編號3:於112年12月14日16時21分許起,假冒係WORLD GYM健身房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嚴泰和佯稱因其信用卡支付健身房儲值費用,需要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編號4: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起,假冒係網路購物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劉文純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購物云云;編號5:於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起,假冒係店家及郵局人員,向陳凱文佯稱若欲取消升等高級會員之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金融卡云云」。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王瑞宏、范貴玉、嚴秦和、劉文純、
陳凱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交易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交易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交易紀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單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4頁、第36至42頁、第45至46頁、第52至55頁、第60頁、第68至69頁、第72至74頁、79頁、第81至82頁、第84至85頁、第90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7至98頁、第101至104頁)及被告劉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4至1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劉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始坦承不諱,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及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擔任超商店員,經濟狀況一般,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3號被 告 劉祥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毅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而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王瑞宏等5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王瑞宏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宏、范貴玉、嚴秦和、劉文純、陳凱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祥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都在新竹縣湖口老街遺失了,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和提款卡夾在一起,2張提款卡密碼皆是我的出生年月日云云。 2 告訴人王瑞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瑞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范貴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貴玉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嚴秦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嚴秦和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文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文純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凱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凱文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7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王瑞宏等5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祥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祥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瑞宏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2年12月14日 18時7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范貴玉 佯以公司操作不當導致被害人信用卡遭扣款 (1)112年12月14日 18時30分許 (2)112年12月14日 18時34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嚴秦和 佯以儲值會員需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112年12月14日 18時37分許 4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劉文純 假買賣真詐欺 112年12月14日 19時1分許 1萬9,106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陳凱文 佯以升級高級會員需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112年12月14日 19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