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柏諭
執行中,現寄監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嗣其所屬」,應補充為「嗣與其所屬」;附表編號1「偽造收據、識別證」欄,應補充「『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及『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附表編號2「偽造收據、識別證」欄所載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更正為「『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林益君、黃信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頁、第19至22頁、第31至32頁)、被告趙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至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僅就附表編號1洗錢犯行《即告訴人林益君遭詐害部分》,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制定之加重處罰條件,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林益君遭詐害部分》,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第47條減刑規定得溯及既往,自仍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僅就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黃
信翔遭詐害部分》比較)、第47條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涉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並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經就刑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係侵害告訴人林益君、黃信翔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第60至61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應認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從而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林益君、黃信翔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
1、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及「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依附偽造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沒有獲取報酬,
已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壹紙 上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彭蔭剛」、「林傳伸」印文及「林傳伸」署名各1枚。 2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件 上載「姓名:林傳伸、部門:業務部、職務:營業員」 3 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壹紙。 上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林傳伸」印文及「林傳伸」署名各1枚。 4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壹件 上載「姓名:林傳伸、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6號被 告 趙柏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諭(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83號等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與趙柏諭,趙柏諭則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識別證交付以行使,並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翔、林益君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翔、林益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識別證翻拍照片、電子存摺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合約書、收款憑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414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柏諭於附表編號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因已行使而交付各該被害人,非屬被告趙柏諭或其他共犯所有而不聲請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款項 偽造收據、識別證 1 林益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益君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益君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31日12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交付現金10萬元。 收款憑證:上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林傳伸」印文及「林傳伸」署名各1枚。 2 黃信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3日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信翔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信翔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13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5樓,交付現金30萬元。 電子存摺:上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章清」、「林傳伸」印文及「林傳伸」署名各1枚。 識別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