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軒輔
住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4時16分許前之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Frank Cha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刊登已取得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有多餘之演唱會門票出讓之不實訊息,致甲○○於113年10月23日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出售該票券之意思,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與之約定交易內容,並依乙○○之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分別設定3萬元、1萬元之無卡提款,並將該無卡提款之序號傳送予乙○○,乙○○即於同日15時28分許、翌日(即24日)0時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竹揚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元3萬元、1萬元之款項。嗣甲○○察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乙○○本案之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超商竹揚門市暨自動櫃員機、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無卡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存卷可考,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各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性侵害防治法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間曾因假意出售
票券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9日提起公訴後,本院嗣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2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同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除顯示被告先前已有多筆以類似手法實行詐術之犯行外,由上開案件之偵審時間及本案行為時間以觀,亦可見被告縱經追訴,另有案件繫屬法院正在審理中,被告仍無視法紀,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持續以同一手法,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進而詐欺本案之告訴人,在在顯示被告根本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法遵循意識薄弱,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重大,再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惟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費用,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然仍考量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先前從事油漆工、月薪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共詐得4萬元,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