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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淯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伍淯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國113年5月7日21時13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竹金農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北中華門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之記載,應刪除「警詢」之供述。

㈢附表編號9被害人欄「鍾秉紘」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鍾秉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鍾秉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6「永豐銀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連線銀行」。

㈤附表編號9、11、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有關「誆騙黃保民匯款

」、「誆騙楊佩紘匯款」、「誆騙楊佩紘匯款」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誆騙鍾秉宏匯款」、「誆騙羅惠君匯款」、「誆騙陳筱筑匯款」。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淯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第70、71、77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及地點,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北中華門市」(本院卷第70、71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伍淯琳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12

、14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沒

有給錢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 告 伍淯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淯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1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竹金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柏緯、陳奕安、林梅桂、顏郁庭、張劭歆、劉俊良、黃保民、楊佩紘、陳筱筑、陳琛博、張玉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淯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且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2 ①被害人陳建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陳建豐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建豐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何柏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何柏緯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柏緯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奕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奕安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奕安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梅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梅桂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梅桂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顏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顏郁庭提供之往來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郁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①被害人張劭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張劭歆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手寫款項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劭歆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俊良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俊良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黃保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保民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保民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①被害人鍾秉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鍾秉紘提供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鍾秉紘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楊佩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佩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佩紘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2 ①被害人羅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羅惠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害人羅惠君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陳筱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筱筑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筱筑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4 ①告訴人陳琛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琛博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琛博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5 ①告訴人張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玉如提供之轉帳交易完成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玉如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6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①佐證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伍淯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建豐 (不提告) 於112年11月之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下載假投資軟體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陳建豐匯款。 113年3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何柏緯 (提告) 於113年3月25日起,以不實徵才廣告慫恿跟團團購賺取獎金之詐術,誆騙何柏緯匯款。 ①113年4月1日14時2分許 ②113年4月1日19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陳奕安 (提告) 於113年3月21日起,以不實求職廣告慫恿跟團團購賺取獎金之詐術,誆騙陳奕安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44分許 1萬元 同上 4 林梅桂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林梅桂匯款。 113年3月20日13時47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5 顏郁庭 (提告) 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時,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投資服飾商品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顏郁庭匯款。 113年3月31日19時28分許 1萬5,300元 同上 6 張劭歆 (提告) 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時許,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匯款購買商品衝銷量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張劭歆匯款。 113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 1萬8,500元 同上 7 劉俊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劉俊良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31分許 3萬3,000元 同上 8 黃保民 (提告) 於113年3月7日10時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下載假投貨軟體匯款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黃保民匯款。 ①113年3月20日17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17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同上 9 鍾秉紘 (不提告) 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起,以假交友相約見面之詐術,誆騙黃保民匯款。 113年3月31日20時25許 1萬元 同上 10 楊佩紘 (提告) 於113年3月25日起,以不實手模應徵廣告慫恿匯款購買商品衝業續銷量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楊佩紘匯款。 113年3月31日19時35分許 6,000元 同上 11 羅惠君 (不提告) 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不實手模賺錢廣告慫恿匯款拚單賺取獎勵金之詐術,誆騙楊佩紘匯款。 113年3月31日15時許 1萬2,000元 同上 12 陳筱筑 (提告) 於113年1月29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下載假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楊佩紘匯款。 ①113年3月20日16時16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8時51分許 ①1萬3,000元 ②5萬元 同上 13 陳琛博 (提告) 於113年3月28日起,以假交友慫恿匯款刷單衝銷單賺取回饋金之詐術,誆騙陳琛博匯款。 113年4月1日14時33分許 2萬4,100元 同上 14 張玉如 (提告) 於113年1月中旬之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下載假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張玉如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9時2分許 ②113年3月22日9時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