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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114年度聲字第1000號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軒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軒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軒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稽之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除本案外,另有相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繫屬於桃園、士林、彰化、基隆、臺中、南投等地偵審中,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已就本案據實陳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