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軒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軒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林錦秀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比野卡夫卡」、「江嘉英」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冒用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名義,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錦秀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錦秀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二、劉軒亦於113年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頭,負責面試車手黃承恩、楊承燁、黃凱揚等人,及分派指示車手工作內容、收取贓款,以及派發車手報酬等工作(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劉軒亦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林錦秀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並約定於113年7月17日晚上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黃承恩即依劉軒亦之指示,指派楊承燁冒充合欣公司員工,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合欣公司、「萬家寶」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合欣公司收據,與林錦秀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欣公司、「萬家寶」。嗣林錦秀交付款項時,楊承燁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洗錢犯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軒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除苗栗地院確定判決所載113年6月17日在臺北、113年6月18日在苗栗之車手犯行外,並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承恩於偵訊時證述:我跟劉軒亦是同學,劉軒亦指示我幫忙找車手,我有帶楊承燁、黃凱揚等人給劉軒亦面試,劉軒亦會分派指示車手工作內容,及派發車手報酬委由我轉交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417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是在庭被告劉軒亦請你幫忙找車手?)是」、「(問:你陪同楊承燁有無找劉軒亦面試?)有」、「(問:提示113他3417卷第4頁第二個問答、第49、50頁手機翻拍畫面,你稱面試地點在延平路,第49、50頁,「阿寶」即你,這應該是楊承燁跟你的訊息來往,提示警詢筆錄及手機翻拍後,你可否確認本案你介紹楊承燁去找劉軒亦參與詐欺集團車手面試之時間是否是7月8日0時0分,地點是延平路一段?)是」、「(問:被告劉軒亦是否會傳送相關車手注意事項與需要物品,包含印章、化名、證件、待辦事項等訊息,請你轉達給其他車手?)是」、「(問:相關車手之工作報酬也都是本案被告劉軒亦給你,你再下去轉發給其他車手?)是」、「(問:綽號「大吉」、「千億」、「千萬」等暱稱,是否全部都是被告劉軒亦?)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觀之證人黃承恩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1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楊承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年6、7、8月間是何人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原本一開始是黃承恩介紹我給劉軒亦,後來認識劉軒亦後就直接加入群組」、「(問:本案你的確有在7月8日凌晨0時,在新竹市延平路一段地址經由黃承恩陪同有去找劉軒亦,去瞭解相關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部分內容?)是」、「(問:加入詐欺集團之後,劉軒亦有何與你聯繫及交集行為?)回到延平路時會遇到劉軒亦,因為大家都是剛從外地回來,也是瞭解一下大家去的怎麼樣」、「(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46、47頁,此飛機截圖是從你手機擷取的,是擷取跟大吉的對話,大吉是何人?)大吉是劉軒亦」、「(問:次頁,你說我明天先休息,對方跟你說可不可以不要晚上才說?)當時有說如果有休息的話要提前一天先講」、「(問:為何需要跟大吉講?)因為有需要安排的話,都是回延平路,他後面有回我說等等回延平再說」、「(問:集合是否是為了分配利潤、薪水?)要準備隔一天要行動的識別證、收據,都要回去準備,所以才會回到那個聚點」、「(問:按照第46頁背面,明天先休息等語,按照手機簡訊之翻拍畫面顯示詐欺集團車手之派工、分配何人做何工作、去何處、明天工作流程、內容,是否也是劉軒亦負責?)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在負責,但如果有休息的話,要提早跟群組的人或劉軒亦說」、「(問:這幾張手機的翻拍畫面都是你跟暱稱大吉的人,所以顯示就是要跟本案被告劉軒亦提前告知或聯繫,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核與證人黃凱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承恩陪我找劉軒亦面試車手工作,劉軒亦有分派指示車手工作內容給我、還有向我收取贓款,以及派發車手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衡以證人楊承燁、黃凱揚前揭坦承犯行之證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難想像證人楊承燁、黃凱揚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確有擔任車手頭,負責面試證人黃承恩、楊承燁、黃凱揚等人,及分派指示車手工作內容、收取贓款,以及派發車手報酬等工作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除苗栗地院確定判決所載113年6月17日在臺北、113年6月18日在苗栗之車手犯行外,並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黃承恩、楊承燁、黃凱揚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證人黃承恩、楊承燁、黃凱揚就其等所涉本案詐欺案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等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黃承恩、楊承燁、黃凱揚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黃承恩、楊承燁、黃凱揚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53號、114年度偵字第1464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9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11號、第156號、第16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起訴書所示,被告除苗栗地院確定判決所載113年6月17日在臺北、113年6月18日在苗栗之車手犯行外,尚有參與另案詐欺等相關犯行之嫌,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除苗栗地院確定判決所載113年6月17日在臺北、113年6月18日在苗栗之車手犯行外,並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與共犯黃承恩、楊承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比野卡夫卡」、「江嘉英」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面試車手,及分派指示車手工作內容、收取贓款,以及派發車手報酬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詐欺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有廚房、工地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