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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04、17805號、114年度偵字第327、328、1980、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劉文遠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除提供其所成立英昱實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配合將匯入A帳戶贓款再度匯出至後端人頭帳戶之轉匯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113年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陳春雲施詐,致陳春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至4月間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此部分非劉文遠被起訴之範圍,同案被告陳梓逸、許富程、林界卿、林政明、張育仁等人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再向陳春雲施詐,致陳春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將新臺幣75萬元匯入蕭淑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台中商銀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後,經該集團成員旋即於數分鐘內將該筆贓款先後轉匯至馬瑟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一商銀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A帳戶後,再由劉文遠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將A帳戶內款項轉匯美金23175元(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750731元)至境外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陳春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文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20-12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385-39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院卷第394頁),並經證人陳春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4偵328卷【下稱偵卷】第33-37頁),且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B帳戶、C帳戶、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春雲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陳春雲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詐欺集團詐術文件、陳春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1、22-32、52-53、59、61、68-71頁)。至於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當時是馬瑟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去向香港公司買虛擬貨幣轉賣給馬瑟伶賺差價,才會有這些正常的交易金流等語(偵卷第4-6頁、院卷第120、123-124頁),並提出聲稱為其與「馬瑟伶」、「香港堅成外幣找換店」間之訊息紀錄,及聲稱為其與「馬瑟伶」、「香港堅成外幣找換店」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試圖作為佐證(偵卷第6-18頁)。然被告所辯本有各類與常理不符之處:㈠於準備程序中無法回答該與「馬瑟伶」訊息紀錄中向對方要求進行之「luv」認證究為何意(院卷第6、123頁),㈡向客戶收款與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之流程前後所述明顯矛盾(院卷第124、135頁),㈢所提出與「馬瑟伶」及「香港堅成外幣找換店」間之書面契約上載字跡完全相同卻與被告字跡不同而顯有刻意虛偽製造情形(偵卷第12、14、16、17頁)。故其所辯本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質之以此亦完全無法為合理解釋(院卷第392頁),是本案客觀情形顯應以被告其後於審理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既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則該條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以「經查獲」者為前提。又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屬若無此客體存在即無從犯洗錢罪之犯罪關聯客體,故為對於洗錢罪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又此犯罪關聯客體沒收規定在洗錢防制法中亦無追徵之規定,自無回歸適用上開刑法沒收罪章中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或「犯罪所得」沒收為前提之相關沒收追徵、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等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揭說明固為其所轉匯之贓款總額,然均未查獲扣案,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亦因而無從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而對被告諭知追徵,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陳春雲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機房、其餘轉匯車手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部分,為陳春雲高達75萬元之具體財產法益侵害,及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之金融秩序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亦未表達與陳春雲之調解意願,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與時下類似犯罪之行為人之犯罪手法尚屬類似,且無證據證明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此部分不為其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否認犯行、且提出來源不明之「證據」試圖作為其虛偽答辯方向之佐證,故雖其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仍顯然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暨其前已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爰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