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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詩琪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蔡采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詩琪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鄭詩琪前於邱清福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000○000號(下簡稱146號、148號,分別為鄭皓哲、劉家賢所有)之「住商不動產湖口科學城車站加盟店」擔任秘書乙職,因其即將於民國113年10月間生產,產假前與老闆娘劉秀英進行工作交接時,劉秀英認為有部分現金帳目不清請其釐清確認,雙方因而產生爭執。鄭詩琪認遭刁難竟心生不滿,於113年9月13日19時38分許,見公司同事均已下班離去,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持平時由其保管、拜拜使用之打火機,點燃放置在146號1樓辦公室東北側靠近廁所前方之紙箱,引發火勢,鄭詩琪見火勢開始延燒,即逕自148號之後門離去。嗣經鄰近住戶發現疑似失火報警處理,經消防隊撲滅火勢,仍致146號部分:1樓落地窗上半部燻黑、1樓仲介部辦公室天花板靠北側大部分掉落、輕鋼架部分垂落、北側木作牆面東側大部分燒失、靠西側部分碳化、辦公桌桌面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東測水泥牆面下半部部分剝落、東側牆面上半部木製鑰匙櫃部分燒失、1樓朝仲介部辦公室方向鐵門大部分受燒變色,及1樓仲介部辦公室靠南側大部分、東南側及西南側牆面、1樓走道牆面上半部、1樓仲介部廁所磁磚牆面、1樓仲介部玄關天花板、東側牆面上半部、南側落地窗、北側櫃台牆面上半部、西側牆面上半部、櫃台北側後方玻璃、1樓朝仲介部及房東自用客廳方向牆面少部分、1樓往2樓梯間牆面上半部、2樓走廊牆面大部分、地磚表面、3樓走廊牆面及冰櫃頂部、3樓往4樓梯間牆面、樓梯扶手、地磚、4樓儲藏間天花板及雜物上方均附著碳粒子;148號部分:1樓廁所外部牆面、建設部門辦公室天花板及牆面四周附著碳粒子、1樓西側冷氣室內機外殼部分受熱融化變形等,惟未達於破壞上開房屋主要結構及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鄭詩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清福、鄭皓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第57頁)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王嘉豪於114年1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30日竹縣消調字第113250018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13至40頁、第58至60頁、偵卷《現場照片》第1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始克相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查本案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放置146號1樓之紙箱等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本案146號、148號建築物內部雖遭焚燒,惟其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現場照片》第1至27頁)在卷可佐,顯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亦未喪失房屋可遮風蔽雨供人居住之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然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上開建築物之實行,然未致燒燬之既

遂結果,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是一時失慮

而犯案,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邱清福、鄭皓哲均已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時履行中,目前被告要照顧二個小孩,又本件僅為未遂,未達重大傷害,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僅係因認工作上遭刁難之細故,即遽然以放火之方式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其行為之手段及目的間嚴重失衡,且過分輕率,在客觀上亦無足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又本案雖因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及時撲滅火勢,而未致生更大損害,然仍對周遭房屋及鄰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其行為顯無任何值得特別予以同情之處。是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放火引燃紙箱等易燃物

,燒燬本案建築物內多項物品,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應給予一定之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尚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1508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89頁、第9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邱清福、鄭皓哲、劉家賢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邱清福、鄭皓哲部分並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被告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且為督促其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邱清福、鄭皓哲之和解條件,以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應依上開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被害人邱清福、鄭皓哲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筆錄案號 和解內容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08號 被告願給付原告邱清福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其餘部分⑴自115年7月20日至115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⑵自116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戶名:邱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被告願給付原告鄭皓哲壹拾陸萬元,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其餘部分自115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戶名:鄭皓哲、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