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柏良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5號、第66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甘柏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齊(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4年3月間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牌」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處,得知王晏瑋將於114年3月1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市向詐欺被害人謝德炫收取詐欺款項之消息後(王晏瑋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彥齊遂聯繫陳祐嘉(業經本院審結)、許致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告知上情,而於114年3月19日凌晨,由許致彬指示甘柏良、陳祐嘉與陳彥齊共同犯案,甘柏良即與陳彥齊、陳祐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聯絡,甘柏良、陳祐嘉先在臺南市某處與陳彥齊會合後,由陳彥齊、陳祐嘉輪流駕駛懸掛偽造「AZP-2699」車牌之黑色VOLVO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甘柏良北上至新竹地區某處後,卸下偽造「AZP-2699」車牌換裝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續由陳祐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彥齊、甘柏良前往搶奪王晏瑋,甘柏良、陳彥齊、陳祐嘉並在車上共同謀議由陳祐嘉負責開車接應、陳彥齊持辣椒水朝王晏瑋噴灑、甘柏良則乘王晏瑋不備搶奪現金,其等謀議既定,適王晏瑋於114年3月19日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向謝德炫收取新臺幣(下同)169萬元現金後,手持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至新竹市○○街000號巷口等待轉交上手,甘柏良、陳彥齊、陳祐嘉抵達現場後見狀,即由陳彥齊、甘柏良下車接近王晏瑋,陳彥齊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噴霧器上前朝王晏瑋面部噴灑,並同時伸手抓取王晏瑋所有、懸掛在胸前之IPHONE16 PRO手機1支,甘柏良則從王晏瑋後方拉扯王晏瑋手中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該紙袋於拉扯過程中斷裂而掉落在地,陳彥齊旋即乘王晏瑋不備之際將該紙袋撿起向後奔去,陳彥齊、甘柏良旋由陳祐嘉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離去而搶奪得手,並駕車南下逃逸,甘柏良因而分得上開搶得款項中之20萬元。嗣經王晏瑋、謝德炫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甘柏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柏良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5215卷第8至17頁、第143至145頁、第166至170頁、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99頁、第561頁、第573頁),並經證人謝德炫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王晏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4他1051卷第5至12頁,114偵5215卷第173至174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AAL-5797號之車輛行經地點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為警查扣物品照片、同案被告陳祐嘉購買上開車輛簽約時之照片及汽車權利讓渡書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AL-579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7119號函所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4年9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4他1051卷第3至4頁、第21至61頁,114偵5215卷第3至4頁、第25至35頁,114偵6673卷第54至57頁、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99至123頁、第204至206頁、第213至2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齊、陳祐嘉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同案被告陳彥齊、陳祐嘉共同以前揭方式公然搶奪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搶得財物之價值、所分得之利益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就搶得之現金169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
從中分得20萬元(見本院卷第208頁),佐以同案被告陳彥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車上交給被告、同案被告陳祐嘉合計40萬元,我自己拿到18萬9,000元,剩下的錢我依照「王牌」指示放在嘉義某處公墓等語(見114偵6673卷第50頁,本院卷第20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其餘搶得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認被告就本案搶得款項分得上開金額即2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就搶得之IPHONE16 PRO手機1支部分,依本院114年9月5日
勘驗筆錄所示,係由同案被告陳彥齊所搶奪得手(見本院卷第206頁),復經同案被告陳彥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搶得手機在路上直接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難認被告對此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本院前已就該手機對同案被告陳彥齊宣告沒收,爰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