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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安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安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安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陸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浩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LINE暱稱「曉愛」、「董舒雅」之人(無證據證明「林浩陽」、「曉愛」、「董舒雅」為不同之人)指示,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林浩陽」、「曉愛」、「董舒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前揭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潘文彥、黃志浩、趙慧娟、楊婷、邱風裕、洪秀釵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甲、乙帳戶內(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潘文彥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至87、241至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安琪固坦承甲、乙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有將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依「林浩陽」、「董舒雅」指示寄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初,在臉書平臺認識「林浩陽」,「林浩陽」說他在可遇女性基金會上班,剛好該基金會三周年活動有送護手霜,且可參與抽獎福利金,他說我有抽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我便依照「曉愛」、「董舒雅」的指示操作要領取獎金,但後來「董舒雅」說因為我操作失誤導致認證失敗,需要寄出現金、提款卡做資金及卡片認證,我才陸續依「林浩陽」、「董舒雅」指示寄出現金與甲、乙帳戶的提款卡,但我沒有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給他人,我不清楚為什麼對方會知道提款卡的密碼,這件事讓我的郵局讓戶也無法使用,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一)被告係於113年6月間結識「林浩陽」,因「林浩陽」自稱在「可遇基金會」上班,且每日向被告噓寒問暖,藉此搏取被告信任,致使被告誤信「林浩陽」所稱抽中6萬元獎金,而轉與「董舒雅」聯繫,嗣「董舒雅」、「林浩陽」又以被告操作錯誤為由,需要進行資金或卡片認證,令被告陸續寄出1萬2,000元、3萬元及甲、乙帳戶提款卡,甚且於帳戶變成警示戶後,被告仍同情「林浩陽」遭停職,足見被告確係誤信對方之說詞,始將提款卡寄出,主觀上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二)再觀諸被告與「林浩陽」、「董舒雅」之對話訊息內容,被告有提及並未告知提款卡密碼,可知被告僅係寄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但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實不能排除係「董舒雅」等人透過要求被告認證資料後,以不當方式獲取提款卡密碼之可能;(三)又被告固於110年8月間因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一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為70歲高齡長者,且被告於113年間除本案外,另有多次遭詐騙之情形,足認被告警覺性非高,容易輕信他人,要難強求被告識破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被告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故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即「林浩陽」)、「董舒雅」等人之指示,將其申設所有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指定之人。嗣「林浩陽」、「董舒雅」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潘文彥、黃志浩、趙慧娟、楊婷、邱風裕,及被害人洪秀釵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文彥、黃志浩、趙慧娟、楊婷、邱風裕,及被害人洪秀釵於警詢中指陳明確(移歸卷第22、28至29、41至44、58至59、67至68、74頁),並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5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23、

30、45、60至61、69、75頁)、告訴人潘文彥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移歸卷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移歸卷第27頁)、告訴人黃志浩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借貸廣告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移歸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趙慧娟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手寫款項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移歸卷第48至57頁)、告訴人楊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移歸卷第64至66頁)、告訴人邱風裕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借貸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移歸卷第72至73頁)、被害人洪秀釵提供之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移歸卷第77至78頁)、被告與「林浩陽」、「曉愛」、「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33至23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係由被告提供:

1.被告雖辯稱未告知「林浩陽」、「董舒雅」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云云(本院卷第246頁),並提出其與「林浩陽」、「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63、230頁)為據。而查,觀諸被告所指上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曾於113年7月1日下午5時7分許、8分許,分別向「林浩陽」、「董舒雅」傳送:「我也沒有告訴我的密碼呀?」、「而且我的密碼也未讓他們知道呀!」等文字訊息,惟「董舒雅」於113年6月30日取得被告寄出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向被告表示需登入網站填寫資料認證,且因寄出者為2張卡片,需逐依填寫,被告復依指示登陸資料以完成認證等情,亦有被告與「董舒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足見被告於寄出甲、乙帳戶提款卡後,確有提供提款卡之相關資訊,而被告亦未能清楚說明認證時所填載之各項資料(本院卷第246頁),是其辯稱僅係提供提款卡,未曾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已難遽信。

2.又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正確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連續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鎖卡,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高度隱密性,他人實難以憑空猜測,因此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者,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若非由被告提供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令其等取得對甲、乙帳戶之有效支配掌握,詐欺集團成員豈會貿然使用甲、乙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致苦心設計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凡此俱徵,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2.審諸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且具護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有從事護理師、自行營業等工作經驗(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為了要領6萬元福利金,所以才寄出甲、乙帳戶提款卡,我與對方沒有見過面,我不清楚對方的年籍資料,我們之間也沒有信賴關係等語(偵卷第19、39至40、44頁;本院卷第44頁),由是可知,被告與「林浩陽」、「董舒雅」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甲、乙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為取得中獎金額,冒然應允素昧平生之「林浩陽」、「董舒雅」之請託,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稽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應該知道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詐戶?)知道,我有跟他說我不能寄直帳戶過去,但他說如果我不寄,我的帳戶就會變警示帳戶」、「(問:是否有想過本件涉及不法)有,我不是笨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6頁),足證被告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其在寄出甲、乙帳戶之資料前,已對「林浩陽」、「董舒雅」上開背離日常生活經驗之請求已生疑竇,且察覺可能事涉不法,卻猶將自己之利益列入較重要之考量,為獲取獎金,輕率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實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況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曾因為辦理貸款而寄交其申設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13693號、111年度偵字第78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當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並進而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林浩陽」、「董舒雅」實背離常情,卻為順利取得中獎獎金猶執意為之,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4.被告與辯護人均以:被告有依指示寄出現金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因此導致被告知郵局帳戶無法使用,亦為本案被害人等語置辯。然則,依被告與「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7至222頁)顯示,被告在寄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前,雖曾依「董舒雅」指示,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陸續寄出1萬2,000元、3萬元予指定之人,似同受有財產損失,然則,「林浩陽」自113年6月23日起,向被告表示可寄出提款卡,進行卡片認證以順利領取獎金時,被告屢屢回覆稱:「寄ATM卡不好吧」、「存摺與ATM卡不能亂給」、「不是我不相信你,因為網路上詐騙集團太多了!」、「寄ATM卡很危險,有的會用卡片去騙人的錢欸?」、「因為東南亞那兒的人,都把卡片借給人,不法份子用他們在卡片騙很大喔?」等語,此有被告與「林浩陽」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2至144、160頁),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工具確實已有所預見,而查覺可能事涉詐騙,被告竟無視於此,為順利獲取獎金而將金融資料寄出,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徒以其同受有財產損失為由,主張其亦為被害人云云,要非可採。

5.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帳戶成為警示戶後,仍同情「林浩陽」遭停職,且被告有多次受騙之情形,可知被告警覺心甚低,容易輕信他人,要難強求被告識破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等語。惟現今政府對於防止詐騙涉有多方面之查詢管道(例如165專線),被告可輕易透過政府或金融機構設立之查詢管道查知是否遭詐騙,而被告捨此不為,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寄出提款卡前有無對可遇女性基金會進行查證或確認?)沒有」等語(偵卷第19頁),並無視自己確有在LINE上向「林浩陽」傳送上揭表示寄送提款卡疑慮之情形下,未做積極查核,逕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寄出,堪認被告乃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林浩陽」、「董舒雅」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辯護人此節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3.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責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潘文彥、黃志浩、趙慧娟、楊婷、邱風裕,及被害人洪秀釵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取得中獎獎金,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潘文彥、黃志浩、趙慧娟、楊婷、邱風裕,及被害人洪秀釵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至告訴人潘文彥、黃志浩、趙慧娟、楊婷、邱風裕,及被害人洪秀釵依指示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殆盡,此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移歸卷第15至18頁),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文彥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以電話假冒親友之方式與潘文彥聯絡,2人即互相加LINE(暱稱「潘信宏」),隨後即向潘文彥佯稱:急需借錢繳納貸款之詐術,致潘文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2 黃志浩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2時45分許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有提供小額借款相關訊息,適黃志浩瀏覽該廣告後,便加入暱稱「盈盈」(ID:S388499S)之LINE詢問借款之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向黃志浩佯稱:辦理贷款需先繳費之詐術,致黃志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3年7月1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7月1日11時57分許 ①2萬8,000元 ②4萬8,000元 ①甲帳戶 ②乙帳戶 3 趙慧娟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在LINE上刊登貸款相關訊息,適趙慧娟瀏覽該廣告後,便加入暱稱「陳怡靜」之LINE詢問借款之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向趙慧娟佯稱:辦理贷款需先繳費之詐術,致趙慧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3年7月1日10時42分許 ②113年7月1日10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3,000元 甲帳戶 4 楊婷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6月26日16時38分許,以電話假冒親友之方式與楊婷聯絡,2人即互相加LINE,隨後即向楊婷佯稱:急需借錢應急之詐術,致楊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1日13時15分許 1萬5,000元 乙帳戶 5 邱風裕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6日15時15分許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貸款相關訊息,適邱風裕瀏覽該廣告後,便加入暱稱「王鑫媛」之LINE詢問借款之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向邱風裕佯稱:辦理贷款需先繳費之詐術,致邱風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1日12時47分許 1萬200元 乙帳戶 6 洪秀釵 ︵ 不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7月1日12時15分許,以電話假冒房客之方式與洪秀釵聯絡,隨後即向洪秀釵佯稱:急需借錢批貨之詐術,致洪秀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7月1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5